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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的价值追求及其他

2012-04-18 15:51:18 中国质量新闻网

   2012年第2期的《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刊载了《这批瓶装液化气该如何处理》的案例。纵观案情和三种处理观点,要想进行认真梳理,需要结合以下背景:

   第一,行政执法的价值追求是什么?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公开)、违法行为与处罚相适应、无救济既无处罚和受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是其六大原则。而最能体现行政处罚价值追求的当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即作为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行政处罚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对行政违法行为施以处罚的同时,从行政效率优先和节约行政成本出发,只要达到了纠正相对人违法行为特别是教育了其他被管理者的目的,行政处罚的价值应视为最大化的实现了。

   第二,行政处罚与刑罚如何衔接。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例,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界定:一是违法行为的情节或造成的后果。情节或者后果轻微的是行政违法行为,反之则构成刑事违法。多见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二是依照违法行为的类别。有些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而像在公共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只能是行政违法。

   第三,行政处罚和刑罚对证据获取如何要求。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有关证据的规定散见于三部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由于刑罚较行政处罚在理论上是一种更为严厉的国家制裁,因此对证据获取也应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以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例,该《意见》明确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也就是说,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往往是以证据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的面目出现的。

   第四,如何克服“以罚代刑”或者避免行政执法人员触犯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之嫌。为杜绝以上违法犯罪行为,1997年修改后的我国《刑法》设专章以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加以明确,并对常见的具体犯罪种类进行了特别规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具体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

   从上述背景出发,由于质监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缺乏对银行账户查封、人身自由限制等强制手段,且从行政效率和节约办案成本出发一般不主张异地取证。就本案来讲,对C液化气供应站违法销售的40瓶液化气进行处罚即可。对于D公司可以查阅其销售台账,核对其液化气购买量与销售钢瓶充装数量。如果确属严重超出允差范围又无法合理解释而涉嫌诈骗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当然,关键的还是加强日常监管,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有关台账,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最大程度地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鉴于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获取的证据的取舍立场,必要时可邀请公安部门提前介入案件查处。

   质监行政执法涉及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以及与之相关的执法人员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质监部门行政执法范围,行政相对人违反质监行政管理可能触及的犯罪主要有诈骗罪、生产伪劣商品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犯罪。与此相对应,质监行政执法人员围绕行政相对人的上述涉嫌的犯罪,除涉嫌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在我国《刑法》中还特别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并针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猖獗的情形,又特别规定了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但是,由于对行政相对人涉嫌的犯罪(原发罪)立案标准和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继发罪)的立案标准的角度不尽统一,导致了质监执法人员乃至执法机关与司法部门理解上的不一致在所难免,从而造成衔接的不顺畅并增加了执法部门尤其是执法人员的执法风险。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为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等等。这就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伪劣商品犯罪具备与审判人员起码的审判经验甚至对具体刑期也要恰如其分的予以把握。鉴于上述因素,呼吁总局尽快与相关司法部门协商予以进一步明确。

    至于本案的三种观点,还是留待同仁们进一步揣摩吧。

    (作者单位: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事务中心)《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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