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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批瓶装液化气该如何处理

2012-02-18 10:27:21 中国质量新闻网

   2011年5月20日,根据市长信箱举报,A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本市B镇C液化气供应点进行突击检查,在该供应点气瓶存放仓库发现18瓶待售的液化气,经现场计量,平均偏差-2.90公斤。同时发现18只气瓶的钢瓶编号均为D公司,18只气瓶上塑封标识都只标注充装单位为“燃气公司”。经向该供应点负责人了解,该批液化气是2011年5月17日从D公司购进的,一共购进40瓶,无进货单据,此前双方曾口头协议,少充装液化气,获利由二人均分,标注“燃气公司”的塑封标识是D公司提供的,由自己进行塑封,现场该供应点负责人提供与D公司签订的定点充装合同、供应点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瓶装液化气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执法人员随后立即前往D燃气有限公司,未发现这批液化气充装记录和标注“燃气公司”的塑封标识,D公司负责人也不承认这批液化气是自己充装的。

   就此案目前情况,是否可以进行处罚,处罚谁,如果还要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应该如何进行,执法人员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继续进行调查取证,直接处罚C液化气供应点。因为行政处罚是要讲究成本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同,作为质监部门无强制手段,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每个案件的来龙去脉都调查得清清楚楚,但C液化气供应点销售计量严重短少的液化气,瓶装液化气又属定量包装商品,违法事实确凿,可以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需要继续进行调查取证,但处罚C液化气供应点不够,还要同时处罚D公司。因为二者都有销售计量严重短少液化气的故意,又有定点充装协议,现场库存的18只钢瓶产权也证明是属于D公司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进行处罚,应该继续进行调查取证,从源头抓起,查清D公司的违法行为。不能仅凭D公司的不承认,就以为质监部门没有办法处理他,这会助长违法者的嚣张气焰。因为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他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会钻法律法规的空子,这要求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需要讲究一定的方法策略和技巧。

    此案到底应如何处理,请各位同仁赐教。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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