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质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辖区内某钢材经销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发现,A公司钢材产品堆场上有80吨待销的热轧带肋钢筋。吊牌显示:涉案钢筋生产企业为B公司,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钢筋牌号为HRB335。其中,有50吨钢筋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其余30吨钢筋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根据2011年6月1日起实施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改委第9号令),HRB335牌号的热轧钢筋已被列为淘汰类产品。
该质监局执法人员就能否对A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产生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A公司行为发生在流通领域,根据质检与工商部门的职能分工,本案应当移交工商部门处理,同时将检查情况函告B公司所在地质监部门;
第二种意见:质监部门有权查处A公司行为,并且80吨涉案钢筋都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应当一并处理;
第三种意见:质监部门有权查处A公司行为,但对80吨产品应当区分对待,生产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的30吨钢筋在《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实施前就已生产,对A公司不宜直接按照销售淘汰产品处理,但对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的50吨钢筋可以进行处罚;
第四种意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可见,“停止销售”是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一个时间要件,只要国家有关部门未发布停止销售的查处公告,A公司的违法行为就不成立,质监部门不能实施行政处罚。
请教同仁: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妥?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