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浙江省宁波市某质监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宁波市A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成品仓库内堆放有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一体化轮毂电机300箱,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3张增值税发票。该公司现场提供不出合法有效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立案调查。经查证,该公司曾于2006年12月取得过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直流电机的3C认证证书,编号为2006010401216859,2008年11月,该公司变更了生产经营地点,但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并停止了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直流电机的生产。2009年7月,已取得的认证证书被撤销。此后,该公司仍继续销售库存的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直流电机,上述3张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日期为2009年10月23日,相应的送货单显示日期为2009年9月12日,涉案货值10万元,违法所得为1万元。
本案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认为A公司在变更了生产经营地点后,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仍在出厂、销售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产品,拟对A公司作出: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3.处2万元罚款,罚没合计3万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事实清楚,但是在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针对本案适用的法律、法条方存在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该条第(四)项规定:“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但是,A公司在变更了生产经营地点后,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仍然继续出厂、销售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产品,违反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应当按照《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实施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A公司在认证证书被撤销后,仍在出厂、销售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且A公司生产经营地点变更后未重新获得相关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所以可以认定A公司在2009年9月12日出厂销售的LY系列电动自行车用直流电机“不符合认证要求”,应当按照《规定》第五十一条,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实施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A公司在认证证书被撤销后,仍在出厂、销售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但是该产品是A公司在原生产经营地点持有有效认证证书时生产的产品,要认定该产品是否“不符合认证要求”,应当通过质量检验的方法来判定,然后再考虑是否按照《规定》第五十一条,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实施处罚,或者依据《产品质量法》实施处罚。
恳请同仁发表意见。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质监局江北分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