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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管桩质量不合格案的启示

2011-03-18 15:27:50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江苏省泰州质监局海陵分局组织对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在某酒店桩基工程沉桩施工现场,执法人员查阅施工单位《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及附件资料,发现正在安装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为某管桩有限公司生产供货,在其报验的《管桩合格证》及《质量证明书》上标明“产品名称: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执行标准:GB13476-1999/苏G03-2002;管桩规格:PHC-A400(90)”,共有58个出厂编号,管桩数量分别为9米、10米、11米、12米四种规格各若干根,出厂日期从2008年1月28日至3月12日。执法人员从现场尚未安装的26根管桩中随机抽取10米、11米管桩样品各1根,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对照GB13476-199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和苏G03-2002《江苏省结构构件标准图集——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要求,两件样品外径、壁厚、预应力筋直径等指标符合规定,加密区箍筋间距、非加密区箍筋间距、螺旋箍筋直径不符合规定,其中螺旋箍筋直径符合GB13476-1999、但不符合苏G03-2002规定。执法人员调取了管桩生产企业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及全部管桩发货单、收货单,并对工程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武某、管桩生产企业授权代表常务副总经理茅某、技术部经理郭某、销售总监章某等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证实,某酒店桩基工程使用的管桩均为PHC-A400(90)型,桩长30米~35米由生产企业自行配置,价款以计算长度按实结算,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所供管桩符合苏G03-2002合格品的质量要求”,该批管桩共送货62批次,均已交付安装。

    企业申辩

   对于检测结果,管桩企业出具书面说明材料,认为“抽样管桩加密区箍筋间距和非加密区箍筋间距有超过设计值现象,我公司不予否认,该现象的产生属于工人在装配过程中没有将箍筋整理到位,才造成有几个毫米的偏差,这一问题我公司会及时整改。抽样管桩螺旋箍筋不符合设计值,在此我公司作一说明,目前所有管桩企业生产的Ф400管桩螺旋箍筋都采用Ф4mm,这也是符合GB13476规定的,在全国市场上都得到了认可”。在对管桩企业相关人员调查中也一致承认“企业在生产PHGA400(90)型号的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过程中,全部都是使用的4mm螺旋箍筋,并销售到某酒店桩基工程中”。为此,执法人员认为该工程中使用的管桩均不符合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经质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对某管桩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拟给予“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某管桩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一、贵局判定我公司不合格的主要依据是所检管桩的螺旋箍筋的直径是4mm,不符合苏G03-2002中5mm的要求,但该样本产品是依据GB13476组织生产,而在国标中4.2.2.2中明确规定:‘螺旋箍筋的直径应管桩规格而确定,外径450mm以下,螺旋箍筋的直径应不小于4mm’,显然该样本产品符合国标的相关规定,而贵局却认为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显属不妥。二、贵局依据2008年3月24日抽取的2根管桩检测结果推定我公司供应某酒店的所有管桩均为不合格产品,显然不合理,于法无据。依据标准规定,我公司供应某酒店项目历时3个半月共送货62个批次,若要判定我公司全部产品,至少要抽样62次才能进行判定。显然贵局抽样的次数和抽取样本的比例不符合GB13476的抽样规则和其它相关国家抽样规定的要求。三、还有一个情况需要说明,我公司根据客户和合同要求,大部分产品按照GB13476要求进行生产,即螺旋箍筋直径为4mm的产品;但某酒店工程坚持按照苏G03-2002标准签定合同,我公司已确定按螺旋箍筋直径为5mm标准组织特别生产,特别发货。但由于工期紧张,当时螺旋箍筋5mm的管桩来不及生产,而工地催得又很急,当时的当班发货主管在征得施工单位的电话同意后(并未征得我公司批准),将螺旋箍筋直径为4mm的管桩发到某酒店工地。事情发生后,公司对此进行了严肃的处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现我公司已与施工单位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按GB13476标准验收,故我公司没有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时该公司提交了某酒店桩基工程《基桩质量检测报告》,静态试验结果满足设计要求,低应变试验结果中“抽检桩数56根,完整性类别统计:I类桩54根,II类桩2根”(根据JG106-2003《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I类桩表示“桩身完整”,II类桩表示“桩身有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

    案件处理

   对于不合格产品的界定,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的产品无论在其合格证还是订货合同中均明确其质量符合苏G03-2002合格品要求,而抽样检测结果及调查证据证明其螺旋箍筋4mm远低于规定的尺寸要求5mm,属于不合格产品。苏G03-2002是江苏省建设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其发布的《关于规定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适用范围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选用除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尚应满足我省现行有关规程、图集的要求,切实做到确保安全、合理使用”,这就说明苏G03-2002在行业内具有规范作用。从产品质量监督的角度,苏G03-2002可以执行也可不执行,但是一旦在合同上约定遵守这一规范并在产品合格证上明示采用这一规范,那就应当符合这一规范,这既是诚信经营的要求,也符合《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而且,使用螺旋箍筋4mm的管桩尽管符合GB13473而不符合设计规范5mm要求,对基桩质量检测结果尚不构成严重缺陷,但对建筑工程的安全性影响还不确定,同时产品不按设计规范组织生产也侵犯了酒店业主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可见这种质量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整批产品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为本案中管桩存在的质量问题为工艺设计性缺陷,通过实物检测和调查取证可以推定整批产品均不符合明示的质量要求。根据《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这里,行政执法程序进行的抽样取证不同于产品监督检验的抽样,抽样取证的目的是为查处质量违法行为取得证据,其方法不简单地等同于监督检验抽样,而且样品检测结果只是作为办理案件的证据,相当于产品质量鉴定结论。在实践中,往往对不合格产品的判定拘泥于“抽样送检——结果判断——按批次处罚”的方式,这一方式的局限性在于,检验报告支持的只是抽样那个批次,并不能当然的认为其他批次也不合格。如果对所有批次都抽样送检,既面临执法成本太高的问题,还会面临很多批次产品无法取证的困境。针对这种情况,应当利用抽样取证获取证据再调查认定的思路进行执法,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跨越批次的障碍,判定批量产品不合格的违法事实。此时的抽样并不是用来做批次结果判断的检测,而是用来质量鉴定、数据实测或者性能测试,此时的检验报告只是作为产品涉嫌存在某方面质量问题的证明。

   对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中以故意为前提的认定,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在认定单位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企业往往将单位主要领导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作为该单位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的标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只要是单位员工(包括临时雇用的人员)在执行工作职务的行为过程中主观上存在的“故意”,无论是否经过领导同意,均应当认定为该单位的“故意”,而不能认为该单位主观上没有故意。更何况,本案中管桩企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经核实为原合同履行完毕后补充的,与原合同的约定及履行并无关系,而且双方的补充约定并没有得到建设设计部门、监理部门及某酒店业主的认可。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某管桩有限公司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充分说理,对方表示接受并提交了整改报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及时将案情通报建设主管部门,以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安全。

    法律依据

   本案探讨的重点在于对不合格产品的界定依据。一般来讲,判定产品质量合格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二是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三是当合同中没有约定产品的质量要求,产品也没有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时,合格即是指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是指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是指企业备案的产品生产标准;四是以上所述都没有时,合格是指产品符合应当具备的使用要求或者社会公认的产品应当达到的要求。在对不合格产品的认定上,需要克服“唯标准论”的认识,不能简单地仅限于通过标准检测来作为判定产品质量合格的唯一依据。

   应当强调的是,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这是法律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所规定的明示担保义务。所谓产品质量的明示担保,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的性能、特性、质量的一种明示的自我表明或者陈述,由生产者根据事实自愿作出,多见于生产者证明产品符合某一标准、某些状态要求的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以及广告宣传中,是生产者向社会明确表示的保证和承诺。需要说明的是,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明示担保可以作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示。依照民事合同的一般原则,生产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合同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平等、等价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并全面履行其保证和承诺的义务。当生产者以上述列举的方式明示担保其产品质量时,这些明示担保条件便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成为生产者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

   在法律适用上,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应当区别对待。不合格产品分为两类:一般不合格产品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对一般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理。当然,一般不合格产品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在办案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比如,即便企业生产的产品有国家强制性标准,如果企业制定了高于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经质监部门备案后,明示于产品或者包装上向消费者承诺的,其生产的产品不仅要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且还要达到企业标准,否则即为不合格产品。凡此种种,期待更多的执法案例拓展办案工作的思路,为执法实践积累宝贵的经验。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泰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海陵分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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