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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处理意见哪种更可取

2010-06-18 16:01:46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0年第4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起假冒皮鞋案件应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近日,Z市质监局接到上海A公司举报,称Z市D县B公司生产假冒A公司的皮鞋。Z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在B公司仓库内发现,印有A公司商标的皮鞋100多双,皮鞋包装盒上标注上海A公司的厂名厂址,其它外包装材料若干。经进一步调查查明,B公司曾于2008年3月于A公司签定委托加工协议,约定B公司生产标注A公司商标的皮鞋,并由A公司提供相关的产品包装材料,A公司每年付给B公司货款若干,协议有效期三年。B公司自协议签定后开始生产印有A公司商标的皮鞋,自2009年10月起,双方因货款发生经济纠纷。2009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申明取消协议,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而B公司认为协议仍然有效。2010年1月,A公司向Z市质监局举报,反映B公司生产假冒A公司的皮鞋。经调查,在A公司书面申明后,B公司共生产皮鞋2100双,货值金额20万元。针对这一事实,质监执法人员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不属于行政案件

    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夏信青、杨剑飞、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海燕、姜星、马琴琴、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吴振祥、苏天祥、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通过分析案情,我们认为本案中第一种意见正确。理由如下:

   一是A公司与B公司签定委托加工协议,约定B公司生产标注A公司商标的皮鞋,并由A公司提供相关的产品包装材料,包装盒上标注A公司的厂名厂址。可见从内容上看,委托加工协议不违反产品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合同。

   二是2008年3月签订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而A公司举报是在2010年1月。可见,从时间上看生产是在协议有效期内。

   三是A公司单方取消协议,而B公司不同意,而发生经济纠纷,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终止协议的情况下,协议仍然有效。

   综上所述,本案经济纠纷,只要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质监部门就不应介入,更不应立案处理。

    属于假冒案件

    河北省石家庄市质监局新华区分局张胜凯、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友刚、聂凤仙、张彦军、杨剑飞、刘新厚、福建省龙岩市质监稽查大队钟 昌、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成林、拉茨燕、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钟枧发、戴定聪、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质监局王文锋、福建省龙岩市质监局陈青林、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廖雄彬、山东省临邑县质监局临南分局马巍立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三:

   一是协议内容规定,在履行协议期间,B公司生产带有A公司包装和商标的皮鞋,并由A公司提供相关的产品包装材料,且A公司每年付给B公司货款若干,说明:1.这只是B公司代A公司加工该品牌皮鞋,在无特殊授权情况下,实质上不允许B公司销售该产品;2.产品标识上另外应注明A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及B公司真实的厂名、厂址。

   二是双方公司在2009年10月发生货款纠纷后,A公司在同年12月申明取消协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履行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因此,B公司在A公司申明取消协议后,应停止履行协议,不能再生产带有A公司包装及商标的皮鞋。

   三是针对在A公司书面声明后,B公司共生产皮鞋2100双这一事实,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即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点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应移交工商或公安部门处理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赵凤英、张平认为:

   我们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浙江省兰溪市质监局洪庭彪认为:

    该案应移交公安机关,追究B公司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是B公司在A公司书面声明后继续生产标注A公司厂名厂址的皮鞋,应定性为以假充真,根据国家局2001年43号文件《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A公司应及时出具皮鞋的鉴定结论,并提供给D县质监局,及时固定证据。

   二是根据2001年4月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为五万元。该案中,B公司生产的假冒皮鞋货值金额为20万元,已经达到移送条件。

    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罚

   吉林省桦甸市质监局赵铁军、山东临邑县质监局褚学林、郭广伟、李谦谦、李鹏、新疆巩留县质监局稽查队、山东省青岛市质监局李沧分局孙红遍认为:

   我们认为本案中质监执法人员要正确实施处罚,关键是查明合同是否有效,并厘清A公司与B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中有无委托B公司销售的内容,并查明B公司有无实际销售行为,然后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在有效期内。

   A公司与B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中如没有委托B公司销售内容,应根据B公司有无销售行为分别实施不同的处理。1.A公司申明取消协议后,B公司生产的2100双皮鞋,如B公司没有销售行为,则应认为B公司按合同要求进行生产、销售,A公司与B公司之间属经济纠纷,行政权力不应介入。2.A公司申明取消协议后,B公司生产的2100双皮鞋,如B公司进行了销售,则应认为B公司违反了合同要求,进行了销售,B公司应属于生产销售标注有A公司厂名厂址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A公司与B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中如含有委托B公司销售内容,A公司申明取消协议后,B公司生产的2100双皮鞋,不论是否有销售行为,应当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属经济纠纷,行政权力不应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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