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6日,根据群众举报,某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对该县某家电商行进行检查,发现该商行内堆放有大量不同型号和式样的彩色电视机,其包装箱体上印有“金星”、“小霸王”、“小天鹅”等仿名牌标识。随后,执法人员当场打开箱体内彩电的机后盖,发现彩电的显像管破旧,为翻新二手彩电,且大部分彩电没有“3C”认证标识。由于该商行假借“家电下乡”产品之名,涉嫌销售劣质拼装彩电,执法人员依法查扣劣质拼装彩电38台并立案查处。
对此案应如何定性处罚,执法人员存在4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家电商行翻新彩电作为新彩电销售,属以次充好,应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定性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翻新彩电存在安全隐患,某家电商行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应按《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定性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某家电商行销售没有翻新产品标志的彩电,应移交工商部门进行查处,按《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定性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按销售未经3C认证产品进行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七条定性处罚。
此案到底该如何处罚,请各位同仁发表意见。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