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年的“金质亮剑——打假护农保春耕”执法活动中,F省Z市H县质监局(简称H县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该县甲化肥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进行检查,在其成品仓库发现一批外包装袋标注G省乙化肥厂厂名、厂址的复合肥料,执法人员以涉嫌假冒产品为由,当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查封。经立案调查,甲公司已取得复合肥料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甲公司生产的该批复合肥料(氮磷钾含量≥25%)属冒用乙化肥厂厂名、厂址(无其他违法行为),数量50吨,尚未出厂销售,货值金额计90000元,经执法人员抽样送检,该批肥料质量合格(氮磷钾含量实测值25.6%)。案件经H县局案审会讨论,认定甲公司冒用乙化肥厂厂名、厂址生产复合肥料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决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如下处罚:责令改正,没收50吨冒用厂名、厂址复合肥料,并处该批肥料货值金额80%的罚款,计罚款72000元。办案人员将案审会处罚意见告知甲公司,该公司当即提出听证要求,听证会上,甲公司以该批肥料尚未出厂销售、未造成实际后果,且质量合格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案审会再次开会审理,根据甲公司提出的从轻处罚理由和本案违法事实,决定将罚款幅度降为60%,即罚款54000元。办案人员将案审会第二次处罚意见告知甲公司,该公司于次日仍以前次同样的理由,认为罚款54000元仍属过重,又提出听证申请,要求再次从轻处罚。
对甲公司第二次提出听证申请,H县局案审人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再次组织听证。理由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甲公司已再次提出听证要求,且又有适当理由,H县局应满足其要求,这才符合办案程序,否则,属程序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必再次组织听证。理由是,H县局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之规定,已经举行过一次听证会,由此表明符合办案程序;而《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听证应多次组织,反而在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由此可见,不必再次组织听证,应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请示上级决定。由H县局先请示Z市局,再由Z市局请示F省局,最后由F省局决定是否组织第二次听证。
此案到底该如何处理,请各位同仁赐教。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 华安县质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