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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直接使用厂家的鉴定结果

2009-02-24 16:34:45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8年第12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厂家鉴定结果可否作为证据使用》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在一白酒批发仓库查获一批某某牌白酒。现场检查发现该批白酒箱体瓶体上均有明显涂抹痕迹,标注: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6%,执行企业标准等相关字样。执法人员遂对该批白酒予以查封,并委托生产厂家进行鉴定。厂家的鉴定结果是:“该批白酒产品不具备本厂产品的内在质量特性及外观特征要求,属以假充真产品”。白酒批发仓库负责人拒不提供该批白酒的具体来源,口头声称其经销的确属于正品,销货凭据上显示的销售价是28元/件,而生产厂家提供的同种白酒市场销售价为42元/件,该批白酒共有4000件,库存3000件。那么,我们能否直接适用厂家的鉴定结果,对白酒批发经销户进行立案查处呢?在执法人员中产生了四种不同处理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可作为证据使用

   新疆巩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拉茨燕、李成林、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吴振祥、苏天祥、山东省枣庄质量技术监督局薛城分局高红艳、李文杰、辽宁省葫芦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毕建光、范毅兰认为:

   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厂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办案证据的确认问题”中指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厂家鉴定结果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这是因为,某种产品是否为被假冒的生产企业所生产,最有发言权的当属被假冒的生产企业,其证明材料最有说服力。

   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康敏贞、戴定聪、山东省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平阴分局刘新厚、夏信青、江苏省泰州市泰兴质量技术监督局吉成、印倩认为: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这是因为,第一、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批白酒箱体和瓶体上均有明显的涂抹痕迹,表明该批白酒涉嫌假冒;第二、行政相对人无法提供该批白酒的具体来源,表明该批白酒来路不明,涉嫌假冒;第三、该批白酒销售价只有28元/件,而原厂同种白酒市场销售价为42元/件,该批白酒销售价明显低于原厂同种白酒市场销售价,表明该批白酒涉嫌假冒;第四、结合被假冒的白酒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结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批白酒属假冒产品,因此,原白酒厂家出具的鉴定结果可以作为立案查处的证据使用。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河南省淅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杨博、任俊翼、山东省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薛城区分局李秀倩、王娟、华玲玲、杜家富、张峰、许秋茹认为:

   我们认为应该采取第二种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厂家的鉴定结果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生产厂家为了确保销售利益,有利用行政部门开展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嫌疑。何况,委托被假冒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结论其收集方式、表现形式的合法性应当更加公正、合理,只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才能够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因此质监部门不便介入。

    视检验结果而定

    安徽省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王昌祥认为:

   就本案而言:我同意第四种处理意见,即:厂家鉴定结果不应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厂家的鉴定结果应该不具有权威性,有时甚至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我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多年,也同样接到举报称某超市销售某品牌保暖内衣属假冒,在执法过程中,商家称其是从外省市场进货并提供进货票据,只是撕去限定区域销售的标识,也就是说A省代理商的货,不能到B省销售。县质监局持同样的产品,一份有外省区域销售标志,一份撕去标志,前去该内衣生产厂家去鉴定,厂家出具了两份不同的鉴定结果书,一真一假,你说该鉴定书能作为证据使用吗?据内部知情人介绍,多数知名品牌厂家均在全国各地设有代理商,并且不同区域内同一产品价格差异较大,如果出现如本案中所称的窜货,就会被当地代理商举报,并由厂家出具鉴定证书,称窜货产品为假冒。

   其次,本案中的该白酒厂家尽管采用的是企业标准,如果仅是相关指标高于国家标准,那么任何有检测能力的质检机构均应该可以通过检验确定该产品的真伪性,即便是名酒,它也有特定物质的气相色谱图,也完全可以通过权威机构确定其真伪。

   因此,厂家的意见不能直接否认或机械的采用,应该按法定程序抽样送检,依据检验结果确定是否对该经销商进行处罚。

    四种意见均不妥

    新疆巩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认为:

    本队认为四种意见均有所不妥。理由如下:

   1.根据白酒箱体、瓶体标注的厂名、厂址、企业标准及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委托鉴定的生产厂家厂名、厂址、企业标准编号及生产许可证编号进行核实,若所有内容相符,此时生产厂家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对白酒经销商进行处罚。

   2.本案中未反映该批白酒生产许可证编号是否同委托鉴定生产厂家许可证编号一致。若不相同,厂家所作出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加之白酒批发商负责人拒不提供该批白酒的具体来源,此时送检样品检验,以法定检验机构出示的检验报告为准进行处理。

    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邵国兴认为:

   本人认为本案还有一种处理方法。本案虽然没有详细地说明违法的现象,实际情况一般是商标侵权案件,因此按照职能划分,可以移交给工商部门处理。同时,工商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我认为厂家鉴定结果无论是质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河南省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西工区分局宋雷认为:

   我个人认为,在白酒批发仓库负责人不承认该批白酒是假冒产品的前提下,不能仅仅依靠厂方出具的鉴定结果来查处该案件。各地同仁再碰到该类案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现场检查、调查要严谨。要善于把握现场检查、调查的严谨性、细致性、主动性,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如发现有厂方行为存在时,应及时与生产厂方做好沟通。

   二是鉴定证明要严谨。具体到此类案件,一是厂家只能出具由产品包装、防伪措施等外在产品特征判断得出的是否为该厂生产的鉴定结论;二是法定检测部门依据厂方标准所做的内在特性的各项理化指标的比对结果,如结果和厂方的产品各项理化指标都相符,则应和厂方积极联系,请厂方说明情况,如各项理化指标都不相符,那售假者的售假事实就非常清楚了。

   三是收集的证据全面,不能过于单一。普通的假冒商品案件,凭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查扣的假冒商品、鉴定证明等证据证明,就可以结案了。对于售假当事人不承认其销售的产品为假货,还要法定检测部门依据厂方标准所做的内在特性的各项理化指标的比对结果,进、销货票据,产品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商的证据等旁证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缺一不可。

   在查处假冒商品案件时,厂方出具商品真伪鉴定证明,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但为了说明事实,特别是销售假冒产品的当事人存在事实说明不清楚,存在不承认现象时,我们应多收集证据,从产品的内在、外在特征进行证明,只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不怕销售假冒产品的当事人不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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