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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结果是处罚依据吗

2008-10-18 12:45:55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8年第8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仅凭抽查结果能否实施处罚》一文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某企业生产的特一粉产品中面筋质、水分、稀释过氧化苯甲酰等指标不符合明示的企业标准。于是,该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这家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时该企业的法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在次日送达同告知内容完全一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这家企业的法人以县局处罚无依据、程序违法为由,向市局提出了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县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市局受理此案时,提出了两种不同处理意见。那么,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好。现将部分读者的文章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希望能对您的行政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不能一罚了之

   安徽阜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冷付春、江苏东海质量技术监督局刘汉洋、河北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海港区分局李海霞认为: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要的问题是正确认识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抽查与一般执法办案的产品质量抽查两者的目的、依据、对象、后处理及程序的区别,正确理解《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在要求。

   质监部门执法办案对产品质量的抽查是根据群众举报等有关初步掌握的证据,对已经立案的涉嫌违法相对人生产的产品,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所开展的专门检查,行政相对人是特定的,目的是对执法办案提供包括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等事实认定的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依据法定程序而进行的,抽查的产品质量若不合格,其后处理应结合依法开展的相关调查所取得的其他证据,视情节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因此,执法办案的产品质量抽查是执法办案的一个程序,属于调查取证的一种手段。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为了掌握产品质量状况,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行业产品质量,引导消费,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信息。《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后处理充分体现了“重在整改”和“循序渐进”的理念,并非简单地一罚了之。综上所述,执法办案与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抽查是两项不同的行政管理制度。执法办案目标是确认涉嫌违法行为,进而阻止和制裁违法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了解质量状况,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由此可见,本案不能仅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实施行政处罚。

    山东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窦娜、河南淅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杨博、杜改霞认为:

   通过认真分析案情,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正确,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企业责令限期改正。理由是:

   1.《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因此,县质监局对企业的监督抽查属于地方监督抽查行为。

   2.要正确确认该企业生产的特一粉产品不符合明示的企业标准是一般质量问题,还是严重质量问题。《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有关规定处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指的严重质量问题是“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而该企业明示的是企业标准,可见该企业生产的特一粉产品不符合明示的企业标准,是一般质量问题。

   所以,对该企业生产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的特一粉不合格案,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山西安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张爱廷、内蒙古巴林右旗质量技术监督局耿立明认为:

   同意第一种意见。处理该案的关键在于对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行为的定性。国家质检总局在2004年就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或者群众举报,对企业某种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两种不同的监督方式。前者有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和针对的涉嫌违法行为,后者是指行政机关依据《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一定区域内生产销售特定类产品的企业和销售单位进行抽样和检验,并公布结果。针对这两种不同的监督方式,国家质检总局也明确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就是对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理规定。

   本案中,该县质监局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的安排,对全县境内的小麦生产企业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很显然就是属于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因此,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必须处罚

    安徽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王昌祥认为、

    就本案而言:我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等要求,这里体现的应该是“重在整改”和“循序渐进”的理念。但是,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很显然,就本案而言并不是说只要执行了第一款,第二款就不必执行了。本案中的定期监督抽查本身就是监督抽查的一种方式,是地方质监部门为掌握地方企业产品质量状况,通过制定目录,按规定周期对产品质量实施抽样检验的一种方式,不仅仅是为了掌握企业产品质量状况,更重要的应该是对企业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督促企业严把产品质量关。我个人认为:该小麦粉使用超量的稀释过氧化苯甲酰会危及人体健康安全,属于严重质量问题,应该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当然,该县质监部门在实施行政罚没的同时,还应该注重对该企业的后处罚工作,要求企业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浙江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城分局田宝庆、山西临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张晓认为:

    支持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违法事实清楚。该企业生产的特一等小麦粉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规定,即产品不符合“安全性、符合性”两项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过氧化苯甲酰过量会危及人体健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2760-2007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面筋质、水分项目不合格不符合《GB/T 5506》和《GB/T5497》两个标准。

   2.案件证据确凿。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要求,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检验结果可以作为案件的重要证据和立案的依据。

   3.符合法定程序。该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经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该企业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4.适用法律准确。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体现了“当罚则罚”的精神。

   新疆巩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刘双宏、常雪英、山东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薛城区分局李秀倩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作为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标准严格组织生产,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不容置疑的法律规定,该企业应当知晓,不该发生此类质量方面的问题。同时,作为食品生产企业更要对产品进行严格把关,而该企业生产的小麦粉经检验过氧化苯甲酰超标,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已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安全,是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我们支持该县局做出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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