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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消费品召回新规定的思考

2020-03-26 10:00:51 中国质量报

解决三个问题 让制度真正落地

——关于落实消费品召回新规定的思考

□ 蔡若夫

今年1月1日,新的《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正式实施。笔者认为,其对管理消费品质量安全风险、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很必要、很及时,是召回工作的一大进步,是风险治理的一大进步,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大进步。

但是,对于具体执行层面而言,笔者认为还有3个召回管理领域的老问题没有解决好,在具体的工作中,要特别注意研究和思考,积极探索解决办法。

一是权力过于集中。新规定第五条明确,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召回工作对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而言,没有法律上的授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委托。可以这么理解,消费品召回,权力集中在省级以上的市场监管部门。当然,没有权力并不等于没有责任,新规定第三十条就提出,根据需要,市级、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负责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部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确定。但这不影响新规章的权力过于集中到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的判断。

这个是新问题吗?不是!无论是关于消费品的规范性文件还是政策文件,都有类似的规定,这是个老问题。比如汽车召回这个立法层次更高的召回法制规定,就把权力集中到省级以上。集中力量是好事,可以凝聚更大的力量,可以办更大的事情。但是,如果作为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笔者认为,从简政放权角度考虑,还是权力下放为好。

二是人力过于分散。新规章对原有的制度文件做了3个方面的调整和改进:取消了目录管理,细化了生产者、职能部门的责任;对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报告义务、召回时限、召回计划、信息公开等各环节操作作出了具体要求;鼓励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建立消费品可追溯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新规定突破了传统产品召回对于安全方面的约定,实现了质量问题召回的介入。产品召回管理,最主要最核心的是能力问题。就是说,评价一个产品是否安全、是否可靠,是决定产品是否召回的核心,而判断、评价的人的能力,决定了工作的质量。

目前,发现产品存在缺陷,评估风险后决定召回,在国际上是通行做法。对于质量问题,我国还是沿用合格评定之后处理的解决方式,不适用召回,只做整改和处罚。笔者认为就安全问题来决定召回,还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包括缺陷调查、风险分析、风险评估等,核心技术以及高水平人才稀缺、分散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产品的质量管理、质量标准、质量评价、质量监督等行政行为,由某一个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完成是有困难的。当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但是,技术机构能力也是有限的。因此,笔者认为,专业技术和高水平人才还是集中起来更便于召回工作开展。

三是物力过于单薄。主要表现有:一是缺信息渠道。现在的消费品召回信息主要集中在市场监管部门内部的单一渠道,主要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质量舆情、投诉举报平台收集到的缺陷信息线索。但从实际效果看,单一渠道来源的消费品质量安全线索非常少。国家、省、市、县监管部门纵向和横向之间的沟通不顺畅,与其他部门的渠道没有建立。新的有效的监测渠道比如产品伤害监测系统还处于探索尝试阶段,并且现在形势不太好。来源于外省市、外部门渠道的产品相关信息情况,进一步分析处理后,可作为召回线索的信息近乎没有,没有渠道就没有线索,没有线索,就无法开展实际召回工作。二是缺信息机构。召回必须要有技术做支撑,因此,必须要求专业技术机构介入。要在现有质量检测机构基础上,加入安全技术专家,筹建专门的风险评估机构,形成分析体系,培养一批重点消费品领域质量安全科学技术运用专业技术人才,提升风险分析能力,提高风险评估技术水平,形成召回技术支撑体系。三是缺配套制度。目前,我国消费品召回最高效力的文件是部门规章,没有立法,只能是在具体的配套制度规范上去想方设法补齐短板。在遵循制度规范、工作程序、信息平台“三统一”原则基础上,实事求是,立足于可执行、可持续、可推广的方针,抓紧出台配套文件,并想办法让制度落地、可行。

(作者单位:广东省市场监管局)

《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小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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