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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界内的索赔行为应受法律支持

2019-11-21 10:03:16 中国质量报

□ 胡立彪

据媒体报道,重庆的孙女士连续10天在一家超市购买散装的荞麦面粉,每天一次只消费两元多,并拍摄购买视频。之后孙女士分10案将该超市起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称荞麦粉过期,要求超市依法赔偿。法院经审理对10案作出一致判决,均认定该超市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令其在每案中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共赔1万元。

上述案例非常具有典型意义,日前裁判文书网公布法院判决书后,在法律界引起强烈反响。有法律人士表示,我国政府一直十分重视食品、药品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领域的监管,相关标准法规也非常严格,同时提倡全社会和个人进行监督。在这些领域,即使有人知假买假,进行“职业索赔”,只要他们的行为在法律的边界之内,就要支持和提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便释放出这种积极的信号,可以成为其他类似案例判决的参考。

但是也有人对孙女士这种索赔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在裁判文书网检索会发现,仅2018年和2019年不到两年的时间内,与孙女士相关的销售者责任纠纷判决文书就多达约200份,涉及重庆市多家大型超市。在一些商家看来,孙女士并非消法保护的消费者,而是靠惩罚性赔偿获利的职业索赔者,法律不应该支持她这种行为。而且,孙女士明知超市荞麦粉过期,仍连续购买,并进行“取证”,其每次只花两元多,也表明其在有意利用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的,为一千元。”)获利,这种处心积虑之举,有违诚信原则,甚或涉嫌敲诈勒索。

其实,这种质疑并非只是在有关孙女士的案例中才有,而是自出现“职业索赔”人以来一直存在的问题。这种质疑的声音有时会很强烈,以至于影响到法院的判决。就在裁判文书网公布上述案例的同一个时间段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判决结果与上述截然相反。该案中,原告蒋某在某超市购买食品(也拍摄了购物过程视频)后以超市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将其诉至法院。但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拍摄购物过程的行为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者,其购物目的也不是用于生活消费而是索赔,故排除其作为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身份,因此对其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重庆市两家法院对同类案例的判决明显不同,反映司法界在“职业索赔”行为的法律属性认定上尚存在分歧。分歧的核心在消费者身份认定和利益动机上。关于职业索赔者是否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今年4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一起民事纠纷判例,已经给出教科书式的经典说明:“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就可认定他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当然受消法保护”。

而以利益动机怀疑职业索赔者的合法性,就更站不住脚了。事实上,只要考虑到惩罚性赔偿机制已经成为国际惯例而我国也正在加大推行力度,就应该明白,不管是从国家治理角度还是法理原则看,都是不反对甚至支持获利动机的。著名的“罗伯特议事规则”就旗帜鲜明地提出“不质疑动机”。利己性是人类共有的本性,在不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利益最大化并不为过,指责他人动机毫无意义。

对于职业索赔现象,应有这样的中肯认定:看到其良性后果,知假买假就是公益,而关注其营利性,它就是生意。两个价值并不冲突,可以并存。而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长期存在,也有其逻辑必然性:它因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而生,又在中国庞杂的造假生态中壮大。

有鉴于此,对待知假买假的职业索赔行为,正如有学者指出,一味的“禁”和一味的“放”均非良策。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给职业索赔留出足够的空间,只要它在法律的边界之内,就应该允许其存在,并适当放大其对社会有益的一面,让他们真正发挥出“啄木鸟”的作用。

《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小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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