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立彪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提出要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被认为是一大亮点。按照《意见》,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多种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相关部门按程序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俗话说,浪子回头金不换。信用修复就是给在信用领域一时失足的浪子一个回头的机会,令其自新自强,成为坚定的信用遵守者,从而收到“金不换”的良好社会效果。诚如有学者所言,建设征信机制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惩戒和限制,而是为了教育和约束人们遵守诚信,履行诚信义务,维护与诚信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有悔过表现的失信者“选择原谅”,并为其提供一个污点修复路径,这种预设了“救济出口”的征信机制,不仅体现了公共管理“治病救人”的原则,也更能反映公平,更合目的性。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于当下社会诚信缺失问题严重的现实。而要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构建失信约束机制(即惩戒机制)至为关键。而从各地各部门探索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及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实践看,收效显著,的确起到了倒逼市场主体进一步恪守诚信,增殖更多道德血液的良性作用。不过,梳理近些年信用体系建设过程发现,不管是政策法规制定层面还是监管执法操作层面,总体上仍是强调信用惩戒多,而关注信用修复少,有的地方甚至存在信用修复缺失。有惩有奖,社会信用的激励效应才能最大化。建立完善的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信用修复路径等,很有必要。
事实上,早在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就有关于鼓励和支持自主修复信用的内容。同年,浙江省出台《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就错误信息更正、失信行为纠正、失信影响消除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体现向信用修复制度化的努力。其后其他地方和部门也都就建立信用修复机制进行了有益探索。这些创新尝试均具一定的参考价值和示范意义,值得肯定。然而,需要提醒的是,信用修复非儿戏,当秉持严肃审慎原则,对失信“选择原谅”应严格条件,修复门槛不宜太低。
有学者认为,在失信惩戒的压力下履行相关义务并不等同于修复信用,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如果信用修复机制将失信者履行相关义务作为主要条件,甚至决定性条件;如果设定的修复期太短,那么,失信者修复信用“污点”就像网友所言“太容易了”,其付出的失信成本就太低了,会助长失信者的侥幸心理,难以让失信者长记性。而且失信的原因很多,情况复杂,不能制定单一的信用修复标准,而应该根据失信主客观情况、危害程度、修复态度等情节设定多重标准,建立“分级机制”。同时还应设置信用修复黑名单,对失信情节严重的一些情形,特别是对在修复期弄隐瞒真相、弄虚作假,企图蒙混过关者,终生记录“污点”,不得修复。
信用惩戒是负面处罚措施,而信用修复则具有正面引导效用。信用修复是对信用机制的完善,弥补了信用惩戒的不足。信用修复必然有条件地开展,这样才能提高违法失信成本,让人们更加珍惜信用,从而达到营造诚实守信社会氛围的目的。
《中国质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