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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惩罚性赔偿为消费者撑腰

2019-06-05 09:46:16 中国质量新闻网-中国质量报

□ 胡立彪

最近,有两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引人关注。

一例是武汉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一起汽车消费纠纷案。法院认定当地一家汽车销售商将一辆国产路虎揽胜冒充“欧规”(为平行进口车)路虎揽胜卖给一位消费者,属消费欺诈行为,故判令其“退一赔三”,共计500多万元。

一例是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一起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作出二审判决,被告人马某某被判支付10倍惩罚性赔偿金137760元。这是该省食品安全领域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公益诉讼案。

前一案例受关注是因为案值较大,后者则是因为其作为“首例”具有特殊性。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案例虽都适用了惩罚性赔偿,但依据的却是不同法律条款:前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后者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法律天平已经开始向消费者倾斜。其所呈示出的示范意义在于,不管是消费者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还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都表明法律维权途径正在多方位开通并逐渐畅达;而地方法院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法判案,既为违法经营者上了一课,也让更多的消费者明白了自身权益的分量和价值,并因此受到鼓励而更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权。

惩罚性赔偿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尊重,也是法律规定自身威严的呈示。从根本上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填补性损害赔偿适用的不足问题所产生的,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实现遏制违法行为的功能。尽管传统的损害赔偿也有一定的预防功能,但是其效果并不明显,特别是在产品质量、环境侵权频频出现的今天,侵权者所获利益与付出的侵权成本不成正比,两者之间巨大的剪刀差成为侵权者不断出现的内在利益动力,不剥夺此剪刀差难以达到真正预防之目的,惩罚性赔偿正好能达此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对损害赔偿这种纯粹的司法关系的干预,它最终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

正是看到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积极社会意义,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将其构建进国内的法律体系之中并不断完善。从具体的法律条文来看,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第49条规定“退一赔一”),这是中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2013年这部法律进行了大的修订,显著的变化之一是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加大,规定为“退一赔三”。考虑到食品领域直接与民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相关,2009年出台《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再加力度,规定了“十倍赔偿”。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第一次在法律中使用了“惩罚性赔偿”的表述,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上的确立。

通过多年的立法探索和司法实践,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正在日益显现。在2016年3月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作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提出要“建立商品质量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既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转型升级的必然选择。通过建立适用商品范围更广、更加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那些无视消费者安全、无视社会利益的厂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这样的处罚让越来越多的违法者感到“割肉”的疼痛,使他们不敢再越法律雷池,同时也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既惩罚了违法者,也让受害人获得补偿,从而使社会公平正义得到体现。

不过,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在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仅散见于一些特别法中,而《民法通则》中并无规定;另一方面,我国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实践上依然略显保守,远没有发挥出该制度应有的作用。文首案例中被认为案值“巨大”的几百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与欧美国家动辄数千万仍至数亿美元的赔偿金(近日,美国强生公司再因产品致癌问题被纽约州陪审团判令向一位妇女支付3亿美元惩罚性赔偿。至此,该公司为此已经支付了高达近50亿美元的赔偿)相比,差距悬殊。而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做调查显示,近年来判决的惩罚性赔偿案件,原告胜诉率只有30%左右。而且,真正有影响的“天价”惩罚性赔偿案例并不多见。

显然,我们既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让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一把高悬于违法者头顶的利剑,还需要更多的惩罚性赔偿案例示范。要通过法律行动对不法生产经营者形成实际的威慑,同时也要以惩罚性赔偿体现消费者的权益,提升其尊重感。只有消费者感到有惩罚性赔偿这种眼前利己、长远利他的法律条款为自己撑腰,并愿意亲身实践,而法院及其他执法机构也能够支持他们,这把剑才能真正寒光闪现,威慑犯罪。

《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小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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