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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

2018-05-22 10:40:07 中国质量新闻网-中国质量报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企业未依法编号法律责任的规定。

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依法编号是制定标准的社会团体和企业需要遵循的法定义务。社会团体、企业在标准制定活动中,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其进行编号主要是指如下两种情况:一是不进行编号;二是编号不符合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编号规则。

社会团体或企业未依法对各自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可以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的编号。对于被撤销编号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相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不能继续在各项活动中使用。

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被撤销编号的,还应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将社会团体和企业的违法情况向社会公示。违法信息的公示有助于向社会公众发出警示信息,避免相关单位和个人被错误的标准编号所误导。

第四十三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渎职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是指本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履行监督管理职权部门工作的人员,包括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化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化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本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是指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玩忽职守”主要是指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其中,不履行职责义务,是指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拒绝履行或者放弃职守。“徇私舞弊”,是指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谋取个人私利或者私情而违背职责的行为。

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处分,依照《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追责依据是《刑法》的规定。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四条: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军用标准的管理规定。

军用标准是指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本条授权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办法。国务院、中央军委于1984年联合发布的《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对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作了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施行日期的规定。

修订后的标准化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本法涉及的相关主体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于本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是否适用本法相关规定的问题。《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即原则上本法实施之前的行为应当适用1989年施行的《标准化法》,但如果新法的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应当适用新法。例如,新法赋予了团体标准法律地位,在新法实施之前已经发布的团体标准,如果符合本法相关要求,应当认可其团体标准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已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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