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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2016-10-13 09:18:20 中国质量新闻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质检直属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健全选拔任用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推进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队伍,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质检直属系统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质检总局直属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认监委、标准委、直属检验检疫局所属各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体现事业单位公益性、服务性、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遵循领导人员成长规律,激发事业单位活力,推动公益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四)分级分类管理原则;

(五)依法依规办事原则。

第五条 质检总局及直属系统各级党组及其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理想信念坚定,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全面贯彻总局“抓质量、保安全、促发展、强质检”工作方针和建设“法治质检、科技质检、和谐质检”工作要求,坚持民主集中制,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公共服务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组织领导能力强,善于科学管理、沟通协调、依法办事、推动落实,有较强的公共服务意识和改革创新精神,工作实绩突出;

(三)具有胜任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素质或者从业经历,熟悉有关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情况,业界声誉好;

(四)事业心和责任感强,热爱公益事业,求真务实,团结协作,敢于担当,遵纪守法,廉洁从业,群众认可度高。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领导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党建责任意识,熟悉党务,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

正职领导人员,应当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具有较强的领导科学发展、驾驭复杂局面的能力,善于抓班子带队伍,民主作风好。其中,学术性和技术性较强的四级以上管理岗位行政正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有较高的学术声望,具有国际视野和战略眼光,能够把握事业科学发展方向和战略机遇,引领本单位科学发展,重视党建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担任三、四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担任五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提任六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从管理岗位领导职务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具有副职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具有下级正职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提任八级岗位的,应当具有九级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第八条 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其任职资格应当符合第七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在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作不少于一定年限且近三年年度考核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其中:

(一)担任三级、四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二)担任五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或者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五年以上任职经历;

(三)担任六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或者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

(四)担任七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五)担任八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或者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第九条 从企业、社会组织和国(境)外机构选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一)、(二)、(四)、(五)项规定,且在行业领域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在国内企业或社会组织工作,拟担任领导职务副职的,需具有三年以上相当中层管理岗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拟担任领导职务正职的,需具有两年以上相当高级管理岗位或五年以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原在国(境)外机构工作的,需具有五年以上国(境)外知名机构相应的任职经历。

第十条 从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选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拟任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相应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

因特别优秀放宽任职资格的,应当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基础差的地区或者单位工作实绩突出;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

因工作特殊需要放宽任职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领导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急需的。

放宽任职资格以及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正职或者担任四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必须从严掌握;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正职或者担任五、六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人事部门审批。不得突破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资格要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

第三章 选拔任用

第十二条 党组及其人事部门要切实履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的领导和把关职责,严格标准条件和程序要求,树立正确用人导向。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配备,必须严格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进行。

第十四条 党组及其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人事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及职位空缺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提名下一级事业单位纪委书记人选,应征求同级纪检组意见。

初步建议向党组主要领导报告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经与上级人事部门沟通同意后,可以向党组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员动议建议人选。

第十五条 选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根据单位和岗位要求,可以采取组织选拔、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委托相关机构遴选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组织选拔需经过民主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职等程序。

第十七条 组织选拔六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两种形式;选拔七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可只采取会议推荐形式。民主推荐可以按照拟任职位进行定向推荐,也可以按照拟任职务层次进行非定向推荐。

第十八条 民主推荐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位、任职条件、岗位要求和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表。推荐表应当加盖人事部门印章;

(二)进行个别谈话推荐,向谈话对象了解推荐人选和推荐理由;

(三)对会议推荐和谈话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填写民主推荐汇总表。根据推荐单位实际情况,可以按照职务层次分类统计分析民主推荐结果;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党组汇报推荐情况。

组织填写推荐表、进行个别谈话推荐、对推荐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和综合分析,以及向党组汇报等民主推荐具体工作,应当由考察组或者派出考察组的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会议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人选意见分散、不易集中时,或者领导班子结构需要的人选推荐不出来时,党组或者人事部门根据民主推荐情况、班子结构需要等在一定范围内酝酿,差额提出初步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推荐。二次会议推荐参加人员范围一般与会议推荐范围一致。

第二十条 民主推荐也可以先进行个别谈话推荐,根据谈话推荐情况、人岗相适要求和干部一贯表现,经党组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差额提出会议推荐初步名单,再进行会议推荐。先进行个别谈话推荐,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不得事先指定推荐人选。

第二十一条 民主推荐参加人员范围,根据动议情况,按照知情度、关联度和代表性原则,结合实际确定。参加民主推荐的人数至少应当达到确定范围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二条 会议推荐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人选,参加人员范围为:

总局机关会议推荐事业单位三级管理岗位领导人员,参加范围为:总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总检验师,各司局主要领导,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推荐事业单位四级管理岗位领导人员,参加范围为:本司局全体正式干部,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认监委、标准委会议推荐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参加范围为:委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及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总局直属事业单位推荐三级、四级管理岗位领导人员,参加范围为:人员较多的单位为六级以上管理岗位人员、四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人员较少的单位为全体正式人员,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直属局会议推荐所属事业单位五级管理岗位领导人员,参加范围为:直属局党组成员,其他厅级干部,机关正处级领导干部,所属事业单位五级管理岗位领导人员,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直属局分支机构会议推荐五级管理岗位领导人员,参加范围为:人数较多的单位,为中层以上干部,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人数较少的单位,为全体正式干部,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直属局、直属局分支机构会议推荐六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人员,参加范围由直属局党组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由党组或者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集体研究确定,一般小于会议推荐参加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 组织实施民主推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民主推荐表主要包括民主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和推荐意见两部分。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入党时间、学历、现任职务、任现职级时间等。列入民主推荐表的人选,以机构序列排序;二次推荐以姓氏笔画排序。民主推荐表应当由本人填写,不得以口头或者电话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投票。考察组汇总统计民主推荐表必须两人以上,对汇总结果签字负责;

(二)会议推荐场所应当有利于投票人独立思考和填票。投票人座位应当保持足够的间距。与会人员可离场填写推荐表,在规定时间内投票。个别谈话推荐场所应当相对独立,便于推荐人表达真实推荐意愿;

(三)会议推荐前必须由专人负责对参加推荐人员范围、资格、人数进行审核,检验民主推荐表和票箱。

第二十五条 民主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对具体职位的定向推荐结果,在确定该职位考察对象时一年内有效;如拟任职位发生变化,一般应当另行组织民主推荐。非定向推荐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二十六条 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推荐岗位条件和干部德才表现情况,将民主推荐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综合考虑,充分酝酿,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人员人选,可以由党组或者人事部门推荐,不经民主推荐,报上级人事部门同意后确定考察对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合格(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五)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

第二十八条 考察对象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意见比较集中的,可以进行等额考察。

第二十九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第三十条 考察事业单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选拔任用条件和拟任岗位的职责要求,按照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标准,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第三十一条 考察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发布考察预告;

(四)采取发放民主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个别谈话、实地走访、查阅干部档案和工作资料、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还可进行民意调查、专项调查和延伸考察;

(五)综合分析人选的考察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全面历史辩证地作出评价,既重管理能力、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更重政治品质、道德品行,防止简单以票取人;

(六)根据工作需要,向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反馈考察情况,并交换意见;

(七)考察组研究提出人选任用建议,向派出考察组的人事部门汇报,经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党组报告。

第三十二条 考察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征求意见和民主测评。考察组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就是否同意考察对象提拔任用进一步征求干部群众的意见。参加民主测评的范围,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知情度、关联度和代表性原则,经党组或者人事部门集体研究确定;

(二)个别谈话。考察组到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部门)与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进行深入了解。个别谈话人员范围一般为: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部门)领导成员,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需要谈话的人员;

考察个别谈话与个别谈话推荐一般应当分别进行。

(三)实地走访。考察组通过观摩、走访、察看等形式到业务现场、服务窗口等地开展实地走访,对考察对象的工作实绩、成效和群众口碑等进行深入了解。

(四)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和工作资料。考察组或者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和工作资料,了解考察对象的个人经历、任职资格、思想品德、学识程度、业务能力和工作业绩等历史情况,重点审核考察对象一贯政治表现和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信息,并与考察组掌握的情况进行核实,确保考察对象信息全面、真实、准确。发现档案涂改、材料和信息涉嫌造假的,要立即查核,未核准前一律暂缓考察并停止任职程序。

(五)同考察对象面谈。考察组集体与考察对象面谈,进一步了解其思想政治水平、适应职位能力、思想作风、发展潜力、心理健康和心理素质等方面的情况,印证不同考察环节的意见,核实反映的有关问题,深化对考察对象的了解。

(六)民意调查、专项调查和延伸考察。考察组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民意调查、专项调查和延伸考察。

民意调查,一般在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调整或者领导班子调整面比较大时开展,通过有关方面评价,了解考察对象的群众满意度。一般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采取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专项调查,是指对群众反映大、情况比较复杂,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涉及考察对象本人及主要亲属的情况,在需要作进一步核实时,应当抽调专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延伸考察,是指对交流任职不满两年的考察对象,应当到其原任职单位(部门),采取个别访谈、民主测评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

第三十三条 考察事业单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防止走过场,不能采取电话考察、委托考察等方式,更不能先上会后考察。

考察事业单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根据需要还可听取巡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人事部门应当就考察对象的党风廉政情况,书面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对有问题反映应当核查但尚未核查或者正在核查的,纪检监察部门没有明确不影响考察对象任用的结论性意见之前,不得提交党组讨论决定。

对拟提拔为六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人员的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为七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人员的先填报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一律经总局人事司统一报中央组织部核查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对不如实填报、隐瞒不报、涉嫌违规违纪的,严格按照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抽查核实规定从严掌握。

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对需要进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离任检查的考察对象,有关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离任检查。

第三十四条 考察事业单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用事实说话,引用数据、事例准确无误;抓住考察对象的本质特征,突出个性特点,避免千人一面;观点鲜明,言简意赅,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等情况;

考察工作完成后,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并加强管理。考察文书档案一般包括:

(一)考察工作请示、考察工作方案;

(二)民主推荐汇总表、民主测评汇总表;

(三)重要谈话记录;

(四)考察报告、考察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

(五)考察中重要问题的调查情况及结论;

(六)听取纪检监察及有关部门意见情况;

(七)干部人事档案审核情况;

(八)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核查情况;

(九)其他能够反映考察情况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党组或者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人员组成。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对考察材料负责。考察下一级事业单位纪委书记人选,人事部门会同本级纪检组组成考察组进行考察。

考察组在做好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考察工作的同时,还应当履行干部选拔任用风气监督职责,了解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选人用人的风气,重点是考察对象和有关人员是否有跑官、拉票、涂改干部档案、说情打招呼等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督促有关严肃组织人事纪律措施的落实,推动营造风清气正的环境,保证考察质量。

第三十六条 参加民主测评和个别谈话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考察对象德、能、勤、绩、廉各方面表现情况、存在的不足和努力方向。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考察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考察对象有关情况,对提供的材料负责。

第三十七条 考察对象应当认真配合考察组做好考察工作,如实向考察组说明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情况,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对提供虚假情况、隐瞒有关重大问题或者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视情节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考察对象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拟任人选,在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根据职位和人选的不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第三十九条 选拔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

党组讨论决定领导人员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

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条 党组讨论决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组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者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全面、客观地介绍领导人员拟任人选的动议、推荐、考察、征求意见、德才表现和任免理由等情况,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的人选,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充分讨论。主要领导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其他每位班子成员的意见,班子成员从末位开始表态,充分发表意见,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提醒或者要求纠正,必要时可直接向上级党组及其人事部门反映;

(三)对拟任免领导人员人选,逐个进行表决,以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四十一条 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是选拔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方式之一。竞争(聘)上岗在本单位或质检系统内部进行,公开选拔(聘)面向社会进行,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选拔(聘)职位、数量和范围。

公开选拔(聘)五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人员,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

第四十二条 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方案在党组领导下进行,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岗位、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参加公开选拔(聘)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能力和素质测试、测评,比选择优;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党组讨论决定;

(六)履行任职手续。

第四十三条 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应当根据岗位特点和能力素质要求,本着简便、高效的原则,科学规范测试、测评,突出岗位特点,突出实绩竞争,注重能力素质和一贯表现,防止简单以分数取人。

第四十四条 委托相关机构遴选,应严格审核相关机构资格条件,科学制定遴选工作方案,报经党组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五条 采取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委托相关机构遴选,党组及其人事部门一般应当组建选聘委员会或委托相关机构组建选聘委员会,负责能力素质测试测评和适岗评价,提出考察对象建议人选。选聘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一般应当包括一定比例的外部专家。

第四十六条 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对行政领导人员,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

从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从国(境)外引进人才担任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一般应当实行聘任制。

第四十七条 实行聘任制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聘任,聘任关系通过聘任通知、聘任书、聘任合同等形式确定,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实行聘任合同管理的,应当在聘任合同中明确岗位职责、聘期、任期目标、薪酬待遇、解聘条件等内容。

实行聘任制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职时间,自决定聘任之日起计算。

领导人员聘任期满,经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本人愿意且未达到最高任职年限需要继续聘任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续聘手续。

领导人员在聘期内因机构调整、工作需要等原因,组织决定提前解除聘任职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要求办理解聘手续。

领导人员在聘期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去聘任职务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解聘离职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职。

第四十八条 提任三级以下、六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在党组讨论决定以后,下发任职通知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一般包括公示对象基本信息(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政治面貌、学历学位、现任岗位、拟任岗位、主要工作经历等)、公示起止时间、公示受理机构及联系方式,以及举报要求等。涉及破格提拔的,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人事部门应当对公示内容加强把关,确保真实准确。

公示方式一般采取发布公示通知、张榜公告或局域网发布公告等方式进行。

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有关问题反映,应当按规定认真调查核实,并向署名或者当面反映问题的群众反馈调查核实结果。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决定是否任用,并予以公布。对公示期间有反映,问题没有调查清楚之前,不得办理任职手续。

第四十九条 提任非选举产生的三级以下、六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岗位层次安排工作。

任职试用期间的领导人员,一般不调整其工作岗位,也不宜提任领导职务。

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制。

总局直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每个任期一般为五年,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年;认监委、标准委、直属检验检疫局所属各级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任职年限。

担任党组织领导职务人员的任期,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二条 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应当围绕经济社会和质检事业发展需求,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能定位和中长期发展需要等制定,设立定性定量指标,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任期目标主要包括:政治方向、党的建设、事业发展、服务成效、改革创新、队伍建设、资产管理、文化建设、廉政建设等方面。

领导人员的任期目标,应当在领导班子任期目标上细化分解,结合岗位职责和分管工作制定。

第五十三条 任期目标由事业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并报经上级党组批准。

制定任期目标时,应当充分考虑上级党组对班子和事业发展的要求,充分听取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注意体现服务对象的意见。科研院所制定任期目标,还应当听取科技人员代表、学术委员会等方面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任期目标经上级党组批准或与事业单位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后生效,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分解细化为年度目标,形成可落实、可对照、可检查的具体内容。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领导人员的任期,从上级党组批准任期目标或与事业单位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开始计算。

任期中调整补充的领导人员的任期,自党组决定任命(聘任)时间至领导班子该任期结束时间。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考核评价以任期目标为依据,以日常管理为基础,注重业绩导向和社会效益,突出党建工作实效。年度考核应适当简化程序和内容。任期考核应把任期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积极推进分类考核,注意改进考核方法,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五十七条 考核工作由上级人事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严格规范操作程序和流程,严肃考核工作纪律,确保考核结果客观公正。

加强对任期考核、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等各类考核评价工作的统筹。实行绩效考核的事业单位,年度目标的重点工作纳入绩效考核指标,年度考核要运用绩效考核结果。

第五十八条 综合分析研判考核情况和日常了解掌握情况,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形成考核评价意见,确定考核评价等次。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考核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向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反馈。

第五十九条 注重考核评价结果运用。考核评价结果应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培养、使用、监督、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评价等次为优秀的领导班子,予以通报表扬;对年度考核评价等次为一般的,进行谈话提醒,明确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对年度考核、任期考核评价等次为较差的,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评价等次为一般的,进行组织调整。

对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评价等次为优秀的领导人员,予以通报表扬;对年度考核评价等次为基本合格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诫勉谈话,指出问题和不足,限期改进;对年度考核、任期考核评价等次为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评价等次为基本合格的,予以免职或解聘。

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违反党章和有关法律法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第六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第六十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培养教育制度,加强政治引领和能力培养,提升领导人员思想政治素质、法治思维和公共服务能力。强化岗位培训,引导领导人员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化素养。参加培训情况作为领导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一条 注重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实践锻炼,加大选派领导人员到基层一线,到艰苦地区和复杂环境任职(挂职)工作力度,注重选派领导人员参与援藏援疆援青、扶贫、重点项目建设以及协助处理突发事件等工作,提高驾驭复杂局面、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六十二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制度,统筹推进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之间领导人员的交流。选拔事业单位优秀领导人员进入党政机关,应当符合公务员调任的资格条件。

第六十三条 加强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后备人才队伍建设,对政治品质好、专业素质强、工作表现突出、群众公认、有培养前途和发展潜力的优秀后备人才,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培训、多岗位交流和实践锻炼,全面提高后备人才的综合素质和能力。

第六十四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后续职业发展制度,对任期结束后未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适合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的,鼓励和支持其后续职业发展;其他领导人员,根据本人实际、工作需要和任期考核情况,作出适当安排。

第六十五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类别,结合考核评价情况,合理确定领导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单位长远发展相联系,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表彰激励机制,领导人员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和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约束

第六十七条 党组及纪检监察机构、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履行对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六十八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权力运行和监督约束机制,发挥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审计监督和舆论监督等作用。严格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和任职回避等制度。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巡视、提醒、函询、诫勉等措施,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督的重点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依法依规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行风建设,选人用人,国有资产管理,收入分配,职业操守,廉洁自律等情况。

对科研院所,还应加大对科研经费使用、物资采购、资源配置、成果处置、收益管理等方面的监督力度。

第七十条 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内部民主决策机制,凡涉及本单位改革发展稳定和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事项,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科研院所关于学科发展、职称评审、学术管理、科研奖励等事项,应当充分听取学术委员会或者科技人员代表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因决策严重失误、工作失职、管理监督不力、滥用职权或者不作为、行风问题突出、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参照有关规定实行问责。

第七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章 退出

第七十三条 健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退出机制,严格执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到龄免职(退休)、任期届满离任等制度规定,加大问责追究、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领导人员工作力度,推动形成事业单位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制度环境。

第七十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职(解聘):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一年以上的;

(三)年度考核、任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四)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五)辞职(辞聘)或调出的;

(六)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应当免职(解聘)的。

第七十五条 实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退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离职或退休后,拟在企业或社会团体兼职(任职)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兼职(任职)。

经批准在企业或社会团体兼职的,不得领取企业或社会团体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经批准到企业或社会团体任职的,应及时将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转入企业或社会团体,不再保留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和事业单位的各种待遇。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数)。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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