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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检体制机制的历史沿革及内在规律

2016-04-13 10:27:35 中国质量新闻网

□ 主编 程 虹 李元平

二、唐宋时期:构建以法律制度为特征的传统质检体制机制

唐宋在承袭秦汉质检管理手段的基础上,在制度规范上又实现新跨越:其一,唐代颁布质检法律制度,《唐律疏义》记载大量质检管理规定以及对质量违法行为的惩处措施;其二,唐代设立承担质检工作的管理机构,各地设立了市令、丞、佐、帅、史、仓督等质量监督人员,长安、洛阳两京市场内设立“市署”和“平准署”,还组建具有进出口检验功能雏形的“市舶司”;其三,唐代对传统质检手段进行创新,如通过法典规范“物勒工名”的溯源机制,采取“三日听悔制”(反悔权)的追究方式,保障牲畜交易的安全性。

建立较为完备的与质检相关的法律体系。唐代是我国法律制度发展的高峰期,颁布了中国历史上非常重要的成文法典《唐律疏义》,该典籍中记载了大量与质检相关的规定和对质量违法行为的惩处措施。就质量违法行为而言,首先需要对什么是质量违法进行界定。《唐律疏义》中对于何谓质量低劣,分别定义了两种具体表现。其一为“短狭”,即是以度量衡作为判断依据,来鉴别是否达到某一指标。“‘短狭’,谓绢疋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满五十尺,幅阔不充一尺八寸之属而卖:各杖六十。”其二为“行滥”,即通过工匠积累的经验,对质量进行主观性能的判断:“不牢谓之行,不真谓之滥。即造横刀及箭镞用柔铁者,亦为滥。”采取度量衡的方法有其局限性,很多产品质量通过度量衡是难以判别的,至少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没有办法鉴别。因此,通过人的主观判断能够弥补技术水平的不足。

同时,唐代对质量违法行为的惩处相当严厉。从惩处的对象来看,不仅包括违背诚信交易原则、进行欺诈交易的违法行为主体,也包括对质量违法行为监管不严、涉嫌渎职的官员。“市及州、县官司知行滥情,各与造、卖者同罪。检察不觉者,减二等。官司知情及不觉,物主既别,各须累而倍论。其州、县官不管市,不坐。”对于负有质量监管责任的官员渎职行为,会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与造、卖者同罪”的惩罚,不仅将质量违法行为定义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更将质量监管不作为等同为刑事犯罪。从惩处的力度来看,质量违法行为一律以“准盗”论处,并处以刑罚。“‘得利赃重者’,谓卖行滥、短狭等物,计本之外,剩得利者,计赃重于杖六十者,‘准盗论’”。这种严厉的惩罚方式,对我们今天质量法律的制定和质量违法行为的惩处都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设立包含质检内容的专门管理机构。唐代是我国历史上的盛世,但是重农抑商的传统观念依然严重影响市场的开放程度。唐代之前的市场交易空间被严格限制在特定区域,时间都被严格规定,这种对市场的限制规定直到宋代才被打破。政府对市场的管制最明显的优势是管理上的便利,这种对市场的管制表现在对国内市场和进出口贸易两个方面的产品质量管理。

一方面,出于对市场管理的需要,唐代政府根据该地区人口分布,在各级地方的市场中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构成人员包括市令、丞、佐、帅、史、仓督。同时,在长安、洛阳两京的市场内设立了专门的机构“市署”和“平准署”。市署的职责是“掌财货交易,度量器物,辨其真伪轻重”,平准署负责管理市场贸易的价格。管理两京市场交易的机构就是“两京诸市署”,作为市场的专门管理机构,它并不是市场交易的质量监管方,而是质量鉴别的直接参与者,更多采用微观介入的方式来参与到对质量的鉴别中,借以对质量的好坏优劣进行判定,保障市场交易顺利进行。虽然这种方式存在较多的主观性,但是这也与古代社会缺乏科学检测方法有关。

另一方面,出于保障进出口贸易税收收入的需要,唐代开始建立进出口检验机构的雏形——“市舶司”。唐代李肇所著《唐国史补·卷下》描述市舶司的主要职能:“市舶使籍其名物,纳舶脚,禁珍异。”其中,“禁珍异”带有明显的货物检验特征。宋代的产品数量和质量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一个高峰期,也促进了市舶司更大的发展。宋代对贸易实行开放政策,极大地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市舶司成为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雏形,依据货物不同品质确定不同的抽取税率,间接起到了品质检定的作用,“其抽解将细色直钱之物依法十分抽解一分,其余粗色并以十五分抽解一分”。可以看到,市舶司抽税税额的高低来自于对商品质量品质的判定。进出口商品品质优劣分别征税的制度,使得税收与商品检验的制度并存成为可能。同时,官府为了购进来自其它通商地区的奇珍异宝,而采用“博买制度”,即官府挑出细色物品,按一定比例从贩运货物者手中以低于市场价的方式购入,供官府使用。可以看到,这两种制度都不同程度的带有对商品品质进行鉴定的功能。如果说“抽分制度”一定程度上是出于税收利益的驱使,可能会对商品品质的鉴别存在肆意认定的问题,那么“博买制度”会将劣等品排除在官府采购的范围外。

传统质检规制手段的运用。政府设立机构专门管理市场交易,依赖管理者介入对产品本身的鉴定。但是,依据经验判别的方法有相当大的局限性。在专业技术相对落后的古代社会,对产品是否掺杂使假,只有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后才能发现质量问题,如经过铸造、漂染等工艺加工出的产品。在此背景下,始于先秦时期的“物勒工名”溯源机制在追究质量责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在某些基本的标准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用物品耐用的时限来评价质量是否合乎标准,成为一种可行的方法。《秦律杂抄》中要求建造者对戍边筑城做质量担保一年,“戍者城及补城,令嫴堵一岁,所城有坏者,县司空署君子将者,赀各一甲。”但早期的物勒工名机制,多见于政府集中进行的工程建造和兵器生产,并没有广泛应用于民间生产或交易的产品领域。

唐代开始,物勒工名制度不仅在官营手工作坊的生产中严格执行,还拓展到民间的生产和交换的商品当中。“凡造器用之物,谓供公私用,及绢、布、绫、绮之属,……故礼云:‘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其行滥之物没官,短狭之物还主。”“物勒工名”的溯源机制实质上是通过增加违法成本的方式,将质量问题控制在生产阶段。当然,溯源目的实现还需要责任追究机制的配套,特别是对于供应皇家用度的产品,其惩罚比一般产品更为严厉,“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坐赃论减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如此详细的规定反映了在技术能力限制下,对质量生产过程管理相当困难,只有通过法律对质量所呈现的结果进行强制性规定,才能有效提高违法成本。该制度在民间能够得以实施的关键,在于官府直接介入到民间交易当中,充当监督者和执法者。否则,单纯依赖民间的自治,很难保障惩罚机制的最终实施。

传统质检管理对疫病疫情没有科学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只能以规制方法的创新来弥补技术能力的不足,防止牲畜携带疫病给交易带来潜在的损失。溯源机制不仅适用于商品交易领域,也同样适用于牲畜的交易。为了保障购买牲畜的买家的利益,唐代采取“三日听悔制”。这一制度实质上与“物勒工名”如出一辙,均是一种责任追溯的方式。“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三日内听悔。”用赋予买方反悔权的方法,降低牲畜交易的潜在风险,通过制度设计来弥补检疫技术的不足。

《中国质量报》

(责任编辑:徐远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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