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海A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甲地办事处是A公司在甲地的一个办事机构(以下简称A公司甲办事处),在甲地主要从事业务咨询、业务联络工作。2007年1月,甲地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处在专项稽查中发现,该机构在没有获得国家质检总局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事了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并2006年6月11日,应国外客户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检验证书,检验费用239美元。
另查明,2006年9月13日,A公司更名为B公司,并通过了国家质检总局批准获得了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资格。自2006年10月起开展检验鉴定业务。
二、案件处理
1.A公司甲办事处只是A公司的一个办事机构。对外代表A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故其不具备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资格。其在对外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
2.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检法》第三条和第八条、《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进出口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商检法》第三十四条、《进出口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A公司更名为B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B公司。
三、案情分析
正确处理本案,需要理顺三个问题:处罚对象的确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处罚依据的适用。
1.处罚对象的确定。本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有A公司、B公司及A公司甲地办事处。主要牵扯到两个法律关系:一是A公司甲地办事处是否具备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资格?从公司法和行政法理论来说,办事处作为本公司的办事机构,对外代本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本公司所有,也无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其经营所得归属于本公司,故其在民商事活动中出现了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责任当然由本公司承担。因此,A公司甲地办事处不能作为本案行政违法主体。二是企业名称变更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司的变更是指公司设立登记事项中某一项或某几项的改变。公司名称的变更属于公司变更的一种,公司更名后,原公司消灭,其权利义务归变更后的公司概括承受。因此,本案中行政处罚的对象为B公司。
2.当事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正确认定当事人的行为首要的是要界定什么是检验鉴定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行政许可的检验机构,才能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如进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价值、装运技术条件等委托的检验鉴定业务及相关的技术测试和分析服务业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2006年6月11日,A公司并没有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因此也就不具备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资格。其办事处应国外客户的要求,对货物各方面情况进行了检验,并以A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检验证书,收取检验费用239美元。
因此,该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商检法》第三条“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人员资格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以及《进出口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规定。
3.处罚依据的适用。在此,需要区分《商检法》第三十四条和《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区别。《商检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由此可见,两者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对没有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处罚规定,特点为无资格而擅自从事检验鉴定业务。后者是对经许可取得资格的检验机构,但超过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处罚规定,特点为有资格,但未按法律规范从事检验鉴定业务。
本案中,2006年9月13日,该公司获得了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准,取得了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资格。但之前,即2006年6月11日,该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对货物进行检验、出具检验证书并收取检验费的行为属于无资格而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行为,应按照《商检法》第三十四条及《进出口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