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春喜
散煤使用成本低、易反弹,面对千千万万户村(居)民收缴散煤治理难度大,成为各级政府必须正视的问题。散煤销售屡禁不止是散煤使用现象反弹的重要源头,严厉打击查处散煤违法销售,斩断销售链,就抓住了治理散煤使用的关键。但是,如何准确使用法律法规查处散煤违法销售案件,成为各级政府查扣散煤后的一道难题。现就查处散煤违法销售案件应该使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查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够给大家提供参考借鉴。
一、案件定性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2017年3月27日,原环境保护部制定下发《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名录>的通知》,煤炭及其制品被列为高污染燃料,包括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兰炭等。
另外,销售行为的界定为,看其销售记录、有用于销售的计量工具(如台秤)、有用于分装散煤的工具(如铁锨、编织袋)或者购买散煤的居民的证人证言。
在禁燃区内,销售煤炭及其制品,就构成了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
二、无证无照经营处理
从事散煤流动销售的个人,一般都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第十一条,赋予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无证无照销售散煤过程中能够行使的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三、法律法规适用及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都有规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优先适用法律,其次是行政法规,再次是地方性法规。一般情况下,同一事项有法律规定的,优先适用法律,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同时构成两种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无营业执照在禁燃区内销售散煤的,可以同时使用《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因此,各地方在查处散煤销售案件过程中,可以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案件进行定性,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法律责任条款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市场监管局)
《中国质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