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安徽省蚌埠市市场监管局发布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涉及蚌埠市淮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桶包装饮用水。
1、蚌埠市淮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注为“淮洪山泉包装饮用水(规格:17.5L/桶)”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标准指标是n=5,c=0,m=0,实测值是 0,0,58,34,0判定为不合格品,详见合肥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NO:GC22340000341733500)。
2、经查,蚌埠市淮洪山泉饮料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桶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予以处罚。该单位生产不合格桶包装饮用水,货值金额100元,违法所得94元。该单位主动召回不合格的淮洪山泉包装饮用水(规格:17.5L/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该单位在案件办理中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本)》第【132】条第二款第(六)项“【132】符合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六)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本)》第【137】条第一款、第二款“【137】《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综上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该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94元;2.罚款5000元。罚没合计5094元。[蚌市监处罚〔2022〕3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