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9月19日,浙江省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6期)。
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6期)
一、浙江托尼冰激淋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的冰淇淋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2年5月19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提拉米苏味冰淇淋进行抽样,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其蛋白质项目不符合GB/T 31114-2014《冷冻饮品 冰淇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6月17日,该案转交江南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
(二)核查处置情况。2022年6月20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216915)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2331121311730283),并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同批次不合格提拉米苏味冰淇淋25箱,30杯/箱,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执法人员对上述不合格提拉米苏味冰淇淋进行扣押。2022年6月22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210924031),报告显示检测结果不符合判定依据要求。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生产、销售记录、原料购进记录等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同时参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或减轻的情形,另考虑当事人此次行为属初次违法,且涉案提拉米苏味冰淇淋不合格项仅蛋白质含量低于标准要求,该食品在日常生活中作为零食食用,并不作为主食进行食用,危害后果轻微,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375元;2、没收不合格冰淇淋25箱,不予罚款。
二、青田县山羊副食品店销售的不合格绿豆糕
(一)抽检基本情况。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绿豆糕进行抽样,后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绿豆糕的检验报告显示,其中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 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6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202221000的检验报告和编号为XC22331121311730587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查获被抽检批次产品。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能够清楚说明进货来源,并能主动提供上述被抽检批次的欧麦郎牌绿豆糕的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资质证明材料、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已履行了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产品查验等进货查验义务,同时在购进后按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贮藏方法进行贮藏,确实不知道其采购的绿豆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罚款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40元。
三、陈兴军销售不合格的鳊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2年5月25日,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销售的鳊鱼进行抽样,后由经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鳊鱼的检验报告显示,其中孔雀石绿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2022年6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22331121311730375和检验报告NO:202218512),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鳊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截至目前未收到有关该批鳊鱼的投诉、举报等信息,社会危害轻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处罚款3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90元。以上合计罚没款3090元。
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