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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8-06-20 10:20:34 多彩贵州网

企业违规生产造成土壤污染、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

贵州省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多彩贵州网讯(本网记者 程曦)6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贵州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7.6—2018.5)》。十个典型案例涉及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环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具体包括土壤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污染环境案,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履行监管职责案等。

一、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诉湘盛公司、沃鑫公司

土壤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湘盛公司建成15万吨硫精砂制酸工程后,为了节约成本,使用含有危险废物镉等重金属的丹霞冶炼厂硫精砂作为原材料进行生产。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湘盛公司从丹霞冶炼厂共取得硫精矿66900吨用于生产硫酸,并在生产过程中导致生产原材料和废渣淋溶水、生产废水流入厂区外环境,造成厂区外一、二号区域土壤汞、镉、砷、锌超标,并含有铅、铬等重金属。经鉴定,一号区域为灌草地,重金属污染面积约达3600平方米,全部为重度污染。二号区域为农田,重金属污染面积约达39500平方米,91%的土壤为重度污染,7%的土壤为中度污染,2%的土壤为轻度污染。污染地块的种植农作物重金属超标。2015年5月和2016年5月,玉屏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曾责令湘盛公司拆除排污暗管、改正违法行为,并两次对其给予罚款行政处罚。2016年9月28日,湘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长训、沃鑫公司余军因犯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另查明,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10年5月,两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沃鑫公司提供原料给湘盛公司加工,湘盛公司收取加工费,硫酸产品及废渣由沃鑫公司独自负责接收销售。2015年3月15日,湘盛公司将工厂整体承包给沃鑫公司独立经营,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沃鑫公司承包期间发生高温水管破裂事故。

【裁判结果】

遵义中院经审理认为,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实施了污染行为,污染物到达了涉案污染区域,并发生了损害后果,不仅造成大面积土壤重金属重度污染,还造成污染地块的农作物重金属超标。涉案污染土壤中的重金属与湘盛公司生产原料、废渣以及排放废水中所含重金属成分相同,二者之间具有同源性,且污染土壤区域的重金属含量均远远高于对照检测点,足以认定两公司的生产排污行为是导致涉案土壤及地上农作物重度污染的根本原因,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湘盛公司、沃鑫公司均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危废物处理资质。两公司之间先为合作,后为承包关系,在主观上均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应当共同对全部污染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承担方式上。首先应当停止侵害。在对环保设施综合整改完毕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之前,两公司不得继续实施危害周边生态环境安全的污染破坏行为,以确保生态安全。其次应当消除危险。两公司应当对厂区原料堆棚内尚存生产原料危险废物约100吨,立即予以处置。如果怠于清理,则应当共同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交由第三方代为履行,确保现实危险及时消除。第三是土壤修复。根据鉴定结论,对照一号区域的山体峡谷地形和土地非农用地用途,采用植物超富集重金属方案,预计修复周期为6-8年,修复费用为19万元。对照二号区域的农用耕地性质,采用化学钝化+植物修复法,预计修复周期为4-6年,修复费用为211万元。第四是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改变二号区域的农用耕地用途是实现二号区域污染土壤修复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从根本上切断农户用污染土壤种植生产农产品,消除人体健康风险的唯一手段。农用耕地用途因污染而改变,从事实上丧失了农用耕地服务功能,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范畴。用耕地年产值的数据进行衡量计算,同时区分农用耕地用途强制改变前所涉及到土地收益减损等私益损失,确定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损失起算时间从强制改变耕地用途时开始计算,考虑行政执法与司法的衔接关系,拟定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计算年限根据鉴定结论,取6年时限,同时考虑修复的反复试验性,从确保恢复农用耕地用途后,农产品绝对安全的角度,采取惩罚性制裁方式,酌定增加4年,认定二号区域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损失最终年限为10年。根据玉屏县全县耕地类统一年产值每亩1875元的标准,由此认定二号区域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损失为111.19万元。此外,《损害评估报告》认定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为16万元,系指污染导致对气候调节、水土涵养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影响所产生的损失,与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损失不属于相同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评价范围。故,认定本案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应为二者之和,即127.19万元。据此判决:湘盛公司、沃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在对生产厂区进行综合整改及环境监控,未通过相关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监督验收前,不得生产;对厂区留存全部原料及废渣进行彻底无污染清除,逾期,则应当支付危废物处置费60.3万元,聘请第三方处置;对涉案土壤进行修复,逾期,则支付修复费用230万元,聘请第三方进行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19万元;承担本案鉴定费38.6万。

【典型意义】

本案是贵州省首例土壤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本身反映了企业不惜牺牲环境为代价,谋求低成本高效益发展,造成土壤大面积污染、地上农作物污染,威胁不特定人体健康,在当下极具典型性。本案的提起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部分地区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期间,是法、检两家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这一顶层设计的具体实践和探索,体现了司法保护公益的特殊效果。

一是及时启动鉴定程序对涉案专业问题作出技术判断,为裁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本案涉及的土壤污染为重金属污染。探索经济、有效的修复方法,稳定固化涉案污染土壤中的重金属,防止重金属迁移,扩大污染面,是案件审理中首先关注的问题。在检察院提供专家意见对涉案土壤污染面积、成因作出初步判断的基础上,通过鉴定评估对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消除现有危险废物应当承担的费用、恢复生产应当采取的综合整改措施,涉案污染土壤的范围、地上农作物污染情况及风险和生态服务期间功能损失进行了技术判定,同时根据涉案土壤的不同用途研究了修复方法,预算了相应的修复费用,为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其中,评估报告对涉案土壤污染的风险判定以及提供的具体修复方案,在推动开展土壤治理与修复的全局性工作中有其独特的作用和价值。

二是延伸司法职能作用,及时消除人体健康风险。本案中,二号区域用途为农用耕地,经鉴定评估91%土壤面积为重度污染,9%土壤面积为中轻度污染。污染地块的农作物重金属超标,长期食用潜在的人体健康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如何保障农产品安全,消除人体健康风险成为案件审理中重点考虑的问题。本案尝试建立民事裁判与行政执法的连接路径,在裁判中建议通过征用行政措施改变二号区域的农用耕地用途,杜绝土地使用权人在二号区域种植农作物,从根本上铲除污染源头,并向玉屏侗族自治县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立即采取行政措施改变二号区域的农业用途;支持监督责任主体开展土壤修复工作;加强对一、二号区域污染土壤的风险管控工作。玉屏侗族自治县政府采取了积极措施禁止二号区域的农作物种植行为,因涉案污染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可能带来的人体健康风险由此得到消除。

三是界定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区分公益与私益。本案创造性的将农用耕地用途改变导致农用耕地功能丧失纳入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范围,与土壤污染导致对气候调节、水土涵养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影响所产生的损失,共同构成本案生态环境受到破坏至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赋予其公益属性,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突出体现保护农用耕地、基本农田的价值理念。明确农用耕地用途改变前的农作物收益损失属于私益范围,改变后的损失属于公益范围,在区间计算上考虑了便利性和惩罚性。一方面便于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推动土壤修复与消除人体健康风险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也便于当地政府统筹保护生态修复期间涉案土地承包农户的经营种植权益。

四是破解鉴定费用出资难题,推动设立专项资金。本案评估鉴定费用需38.6万元,检察院无相关费用列支,被告表明自己不申请鉴定拒绝支付。巨额费用一度让案件审理陷入停止状态,导致案件审限拖延。后由铜仁市政府拨付专项费用解决。受此启迪,为扫除下一步公益诉讼案件审理障碍,确保公益诉讼案件审理中必须预支的鉴定、检验等合理费用支付有保障,解决损害赔偿费用收支管理难题,遵义中院发出设立专项资金账户倡议,争取各方支持,促成遵义市政府在2017年12月14日审议通过《遵义市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在遵义中院设立专项资金,一次性注入200万启动资金,实行专账核算收支管理,推动公益诉讼工作开展。

本案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移送强制执行。当地政府已经启动对涉案污染土壤的管控工作,检察院对后续工作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本案的审理为涉案土壤污染构建起“责任人修复+政府监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全新复合治理路径,既使土壤治理与修复工作得以推进,又使涉地农业生产环境安全保障成为现实。

二、遵义县峰之巅天然山泉水有限公司诉遵义桂冠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峰之巅泉水公司在特定地点收集地表水经加工包装成桶装饮用水用于销售。桂冠发电公司报批后在峰之巅泉水公司取水点集水区域内建设风力发电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周边环境部分植被受到道路修建、场地施工等行为破坏,施工废水、工人营地生活废水未经防渗处理直排外环境。与此同时,峰之巅泉水公司生产销售的桶装饮用水产品经质检部门抽检发现大肠杆菌超标等问题,进而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改。峰之巅泉水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停产停业损失。

【裁判结果】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桂冠发电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区和工人生活区处于峰之巅泉水公司取水点的集水区域,且距离不过数百米。由于工程项目的建设,地表植被严重破坏,斜坡处有泥水冲刷的显著痕迹。同时,峰之巅泉水公司取水点集水区域除有零星放牧外,桂冠发电公司为唯一污染源。结合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地表性状及生态环境改变尤其是植被破坏及生活污水外排可能导致水质改变、菌落总数及大肠杆菌超标。据此足以判定桂冠发电公司的施工建设行为导致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排放的生产生活废水所产生的污染物及附带物质到达了峰之巅泉水公司取水点,进而可以认为桂冠发电公司的排污行为与峰之巅泉水公司取水点所受污染具有关联性。另外,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桂冠发电公司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峰之巅泉水公司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以峰之巅泉水公司取水水质的受损无法排除系集水区域放牧行为导致的抗辩事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进而成为其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桂冠发电公司限期三个月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和水土保持方案复函中环境恢复措施,并经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行政管理机关验收,赔偿峰之巅泉水公司相应数额损失。在损失数额计算上,一审以峰之巅泉水公司停产前销售数据为基础推定停产停业期间损失的方法可取,但将峰之巅泉水公司非正常经营月份销售情况亦作为基础数据计入欠妥,且未考虑到桶装饮用水销售具有明显夏旺冬淡的季节性特点,故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上一年度同期正常经营期间销售数据推定停产停业期间损失,变更了一审赔偿数额,同时维持一审其他判项。

【典型意义】

本案系排放污染物导致水污染的环境侵权案件。水污染案件尤其是地表水污染案件中行为人排放污染物与损害后果关联性的认定,不应受限于书证、鉴定意见、专家证言等书面证据,亦可结合污染物与损害发生地的距离、地形地貌、污染物的排放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结合峰之巅泉水公司取水方式为收集地表水而桂冠发电公司施工建设区及工人生活区均处于峰之巅泉水公司取水的集水区域、桂冠发电公司因施工建设对集水区域地表及植被严重破坏以及峰之巅泉水公司取水点与桂冠发电公司施工地点距离仅数百米的实际,综合认定桂冠发电公司的行为与峰之巅泉水公司水源地水质受损存在关联性。同时,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桂冠发电公司以峰之巅泉水公司水源地水质的受损无法排除系峰之巅泉水公司取水点集水区域放牧行为导致的抗辩事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进而成为桂冠发电公司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另外,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经营损失的认定,应考虑受害人经营情况的特殊性,综合确定受害人经营受损的区间及损失额。

三、被侵权人需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基本关联性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黎永伦等88名原告诉浙江省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项下拌合站与原告取水点一山相隔,拌合站东侧有一天坑,北侧山坡有一硝洞,隔山天坑底部为原告取水点,即龙坪镇上水村中坝集中饮用水取水站。原告主张拌合站天坑底部地下水流经硝洞再流向原告取水点,均为地下暗流。拌合站在天坑边缘20米左右设置污水沉淀池,生产生活污水排往沉淀池,沉淀处理后泵送外运。案外人遵义县上水饮用水有限公司与原告共用同一水源,该公司每月例行对产品水委托送检。自2016年3月起,送检的产品水多次检出菌落总数、大肠杆菌超标。原告认为是被告生产污染进入上游溶洞地下水,造成了原告取水点被污染,遂向播州区环境监察大队反映要求处理。结合调查和检测情况,环境监察大队认定上水村取水点水质超标与混凝土搅拌站生产无关。原告对该调查结论不服进行信访,环境监察大队再次调查,对拌合站沉淀池废水、上游溶洞水、上游参照点、水厂取水点地下水四个点水质采样进行对比监测,除细菌总数和大肠菌群两项生化指标上游溶洞水高于原告取水点外,其余指标上游溶洞水均好于原告取水点,而沉淀池未检出大肠菌群,细菌总数检出值极低。

【裁判结果】

遵义市播州区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污染地下水并导致其饮水水源水质不合格,应当证明该损害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具有关联性。从四个取水点对比监测的报告显示,被告沉淀池水质理化指标超标,而生化指标合格;“上游溶洞水、上游参照点、原告取水点”三处水质理化指标合格,生化指标超标,而且“上游溶洞水”理化指标好于原告取水点。按照环境自我修复功能常识,距离污染源越近,污染越严重,相应指标值越差,反之,距离污染源越远,污染越轻,相应指标值越好。根据上游溶洞水和原告取水点取水均未检出水泥搅拌污染物的典型特征,不能得出被告排污导致原告取水点水质污染的结论。2007年的水质监测报告证明,原告取水点水质在2007年已存在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生化指标超标的事实,而拌合站2015年底才进驻,足以证明原告取水点水质生化指标超标在被告建设排污以前已经存在。原告未证明取水点水质不合格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性,而被告证明了原告取水点水质在被告建设前就已存在生化指标超标的事实。故判决驳回了8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司法办案之技能、整体思维方式、解决问题的谋略与技巧,蕴藏无穷智慧精华。本案中,88名原告主张沉淀池废水外溢导致的地下溶洞暗河水流污染,需先明确沉淀池废水是否有致原告水源地的污染物,其次考量沉淀池溢出废水的“度”,沉淀池装满后外运的比例,溢出的污水量是否渗透地表土壤再致溶洞型地下水的污染,再次考虑地下水流向是否必然流经原告水源地。溶洞型地下水有别于一般地面水污染,不具有直观的可评估性,且地下水文情况不明,不具有直观判断性,涉及地质勘察、水文判断等综合性鉴定机构难寻、鉴定项目众多、费用高昂的原因,从不同范围、不同深度取水试样进行化验分析,是另一个重要的判断点。

现今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日益增多,环境污染的特征决定了污染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认定,所以只要被侵权人能证明自己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与污染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联性,即由污染者承担严苛的举证力度,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亦成为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主要认定方法。面临纷繁复杂的环境污染诉讼类型,新类型案件频发,一般环境污染行为与污染环境损害后果要件容易证明,而因果关系要件却往往不容易证明,所以在把握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确立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以减轻被侵权人举证的困难,是保护其利益的加速设置器。故对被侵权人需完成的证明污染者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具有基础关联性的“度”、应负的举证责任如何理解与把握,在审判实践中,理解差异各一,本案用个案案例详细论证了这一认定尺度,供以评判。

四、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

行政不作为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于2010年12月28日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期限为5年),露天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2015年12月4日,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黎家大院砂石厂发出《关于组织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对黎家大院砂石场在2015年12月15日前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编制,并在矿山闭坑前,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晴隆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黎家大院砂石场未依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于2017年1月24日,向晴隆县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该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后因黎家大院砂石场未采取矿山恢复治理措施,晴隆县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5月19日,晴隆县国土局向黎家大院砂石场发出《关于尽快完成黎家大院砂石场环境恢复治理的通知》,要求该矿在1个月内按照《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完成碎石土回填和矿山复绿等环境恢复治理任务。黎家大院砂石场于2017年6月8日开始矿山恢复治理工作。

【审判结果】

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晴隆县国土局应对晴隆县矿山地质环境土地复垦工程履行监管职责。黎家大院砂石场采矿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黎家大院砂石场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该砂石场经过多年采矿活动,造成了较严重的地质环境问题及安全隐患问题,需及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但黎家大院砂石场并未按照该方案如期治理,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的状态。晴隆县国土局作为土地复垦的监管单位,未对企业的土地复垦进行及时的管理和监督。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晴隆县国土局向黎家大院砂石场下发了督促通知,黎家大院砂石场虽然于2017年6月8日开始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但治理过程需要一定的工程期限,同时晴隆县国土局应当履行监督该工程达到矿山环境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要求的职责。故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能够督促被告严格依法行政,保障晴隆县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促进生态环境得到改善。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其管理职能,监督黎家大院砂石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管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对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工作履行监管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具有示范意义。本案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规定,明确晴隆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对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负有监管职责,但因被告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处于受侵害状态。尽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积极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仍处于持续状态。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性利用,监督矿方对矿山开采期间造成的矿山生态环境破坏、土地资源占用、损毁、地质灾害等问题进行彻底治理,不把问题遗留给未来,本案判决认定行政机关怠于履职违法,并判令其继续履行职责,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行政职责,确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五、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诉兴仁县环保局

行政不作为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兴仁县远程煤矿于2013年批准技改为30万吨∕年规模,井田面积为4.3947平方公里,现为证照齐全的生产矿井。该矿于2015年被贵州省公安厅、环保厅列为贵州省十大环境污染案件挂牌督办。检察院机关在履职中发现该矿存在取土现场粉尘未采取有效措施,煤粉、煤矸石露天堆放,产生粉尘污染,堆场煤矸石自燃,矿区溶淋水收集处理不当,矿山生态环境未恢复等环境违法行为。尔后,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认为被告兴仁县环保局怠于履职,故请求:1、确认被告兴仁县环保局怠于履行对兴仁县下山镇远程煤矿环境违法行为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被告兴仁县环保局履行职责。被告称其2014年以来,对该矿生产经营过程出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做了大量的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工作,多次作出过限期改正、责令停产整顿治理,并就已经出现的违法行为组织约谈等事项。认为其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请求驳回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尽管被告对远程煤矿的环境监管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对远程煤矿作了相关的处罚。但其存在履职不及时和履职不适当。该矿于2013年10月开始进行技改建设,在建设开采过程中未按照环评要求进行生产,被告没有及时要求远程煤矿进行整改,直到2014年6月17日才以仁环违改字(16)号通知,要求远程煤矿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在远程煤矿整改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日作过两次现场检查,对发现该矿没有认真按环评批复进行整改时,只作了口头要求,没有下达具体整改落实措施,2014年10月30日整改期限结束后,被告也没有及时对远程煤矿进行检查验收。虽然被告在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3月18日对远程煤矿发出过两次整改通知书,但均只是责令远程煤矿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没有采取更为严厉的处罚措施,直到2015年4月28日接到黔西南州环境保护局信访交办通知书后,才于2015年5月18日下达仁环停产字(2015)01号停产整治决定书。在以后的工作中,被告虽然做了大量的工作,也作出过相应的处罚,但均事倍功半,废气、废水、废渣、粉尘、煤矸石自燃等环境污染和危害依然存在,环境恢复治理缓慢,故被告存在履职瑕疵。远程煤矿产生的大气污染、固废污染、水环境土壤污染等生态污染依然存在,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的状态。被告在今后的履行职责中,除了要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外,还要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严格按照环评要求和专家意见进行整改。故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兴仁县环境保护局怠于履行对贵州融华集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下山镇远程煤矿环境违法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兴仁县环境保护局继续履行对贵州融华集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下山镇远程煤矿环境监管职责。即:继续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督促贵州融华集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下山镇远程煤矿及时对矿山煤矸石自燃、土壤流失、大量酸性矿山废水污染环境等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进行恢复治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贵州省公安厅、环保厅2015年挂牌督办的十大环境污染案件,该矿位于兴仁县放马坪风景区,井田面积为4.3947平方公里,对生态破坏严重(高原草坪),影响较大。通过公益诉讼,各级政府高度重视,采取强有力措施,投入大量资金,生态得到一定程度恢复。另外本案被告声称其做了大量的监管工作,也作出过相应的处罚,但因履职不适时,均事倍功半,造成废气、废水、废渣、粉尘、煤矸石自燃等环境污染和危害依然存在,被告环保局存在怠于履职和履职瑕疵。该判决主要从被告环保局履职的不合法性或不适当性进行说理,对被告履职时间先后进行分析论证,从而认为被告环保局怠于履职和履职瑕疵。

六、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诉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云岩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基本案情】

2008年贵阳市云岩区行政区划调整前,大凹村、杨惠村即已经存在数家违法打砂厂。行政区划调整后至今,违法打砂厂已发展为十余家,生产方式均为来料加工打砂。该十余家打砂厂未在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非法占用农用地打砂,违法占地面积五十余亩。2014年5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生态保护检察工作中依职权发现上述违法打砂厂违规占用农用土地打砂的行为,先后于2014年5月26日、11月6日、2015年11月13三次向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云岩区分局发送了督促令,督促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云岩区分局对上述打砂厂采取相关措施。2016年4月19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向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云岩区分局发送了检察建议书,至起诉时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云岩区分局仍未依法查处打砂厂,相关打砂厂仍违法占用农用地打砂生产,造成云岩区大凹村、杨惠村正常的国土资源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裁判结果】

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发生非法占用土地情况时,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所涉及的大凹、杨惠两村均属云岩辖区,在该两村发生的非法占有土地行为,被告云岩区国土局负有行政管理职责。在案件受理后,被告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责,积极向区政府报告并通过区政府协调了相关部门,取缔了涉案的打砂厂,消除了对环境的影响,公益诉讼起诉人因此撤销了要求被告履责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第一项诉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行政管理职责,其在发现这些违法行为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虽向相对人送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向区政府汇报,但未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明显存在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职的行为,换言之,也是一种怠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被告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并不妨碍其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其向区政府汇报也不能替代其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云岩区分局对贵阳市云岩区大凹村、杨惠村等十余家打砂厂违法占地行为未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手段督促行政机关实施相应的行政行为去解决现实存在的环境问题。基于环境问题能实实在在解决的考量,受理该案后,鉴于被告已于本案立案前已向涉案打砂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生效),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中止诉讼的行政裁定,让先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落实,给予行政机关充裕的时间去解决环境问题,把控好司法这道最后防线。同时考虑到涉案打砂厂形成如此规模并非朝夕之间,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打砂厂持续数年之久所带来的环境问题及相关稳控问题非被告采取措施就一定能够取缔和解决的,还涉及到市场监管、环保、乡政府等多个部门。故,作出中止裁定的同时,法院通过向当地政府发放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由政府牵头,统筹被告及其他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多措并举形成合力共同解决涉案的环境污染问题。在司法建议发出后,当地政府联合相关部门进行综合治理,涉案地持续多年的环境问题得到彻底解决,有效的保障了土地资源和居民居住环境的安全,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目的最终得以实现。本案对于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推动行政机关积极采取行动,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同时对于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处理应如何践行行政先行,司法保障这一理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七、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诉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贵阳工大新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承建黔西县钟山乡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污水处理项目。2010年初,黔西县钟山乡卫生院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污水处理项目主体建成及安装部分污水处理设备后就投入使用。2014年6月18日,黔西县环境保护局调查发现钟山乡卫生院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未作有效处理的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未经硬化的沉淀池后经管道排入附近池塘等外环境,对其作出责令补办环评审批手续和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情况告知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5月18日,钟山乡卫生院向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反映该院医疗污水处理项目因承建方未向环保部门验收及排污设备从未正常运行的问题,请求该局协调相关部门解决。2016年1月21日,黔西县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钟山乡卫生院的污水处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2017年2月24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向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出《检察建议书》,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复函称其已采取相应的整改意见和措施,但钟山乡卫生院的违法排污行为仍在继续。2017年3月3日,黔西县环境保护局以涉嫌违反环保“三同时”及“违法排污”一案对钟山乡卫生院予以立案调查,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告知拟对其需配套建设水污染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及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土坑收集废水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万元。2017年4月14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仁怀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负有监管职责。本案中,钟山乡卫生院在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将其运营中产生的污水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规定。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该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单位,明知钟山乡卫生院存在违法排污行为和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未按照职责要求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致使钟山乡卫生院的违法排污行为持续多年,给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构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黔西县钟山乡卫生院违法排污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履行职责。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污染地下水水体及土壤等环境要素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保护问题。本案中,黔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钟山乡卫生院的行为具有监管职责,对钟山卫生院多年未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违法排污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医疗污水流入周边环境,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风险。通过该案的审理,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权和履职不当的界限,进一步阐述了公共利益与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概念。开启了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案件的新征程,为强化行政机关积极履职、依法履职具有指导意义。

八、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诉凤冈县水务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履行监管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4年期间,第三人凤冈县佳腾休闲山庄投资人赵某某、凤冈县秀波休闲山庄投资人赵某、贵州省蜀黔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凤冈县蜀黔生态茶庄投资人艾某某未经水务部门批准,在乌江水系六池河占用河道修建长木屋、拦河坝等休闲娱乐设施,用于营利性活动。经遵义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现场勘察:已建的河堤,明显改变了河道原有地形地貌,木屋置于河道行洪断面内,在形成安全隐患的同时,对公路桥造成较大影响,拦河坝、人行桥等阻水建筑物影响了河道行洪。结论为第三人涉河建筑物,均不同程度存在占压河道、妨碍行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等问题。2017年7月14日,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凤冈县水务局针对辖区内占用河道修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凤冈县水务局一直未予回复。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即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湄潭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及凤冈县人民政府进行释明,促使凤冈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8日召开了专题会议,明确由被告制定整改实施方案,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召集水利专家制定了整改处理意见,要求第三人将涉案水域内修建的妨害行洪安全的设施进行拆除。同时制定了凤冈县河道防洪指导线划界实施方案,划定了凤冈县流域内河道防洪指导线,建立了河道保护长效机制。

【裁判结果】

湄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凤冈县水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凤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凤府办发[2014]138号文件规定,对其辖区内河道范围具有保护和监管职责,应当依法履行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工作等法定职责,对违法占用河道、河滩,影响河道泄洪功能,威胁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监管。被告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后,仍未立案查处,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继续,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其行为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当确认违法。被告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制定了相应的整治方案,要求第三人对其修建的妨碍行洪建筑物限期予以拆除。但在本案审结前尚未执行完毕,故,被告应当继续依法履职。据此判决:确认被告对辖区内河道上第三人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怠于履行河道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全面履行河道监管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检察机关试点公益诉讼工作结束并全面启动之后,遵义市行政辖区内首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本案中第三人行为明显危害河岸线、河道,严重影响河流生态和河道行洪安全。而当地政府及下属行政机关在招商引资推动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选择重经济发展而放弃行政履职行为。湄潭县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能动司法,通过释法说理,引导政府及下属行政机关充分认识到河道行洪安全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督促政府及下属行政机关及时转变观念,通过专题会议、水利专家会商等形式主动纠正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不仅针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制定了整改实施方案,还制定了凤冈县河道防洪指导线划界实施方案,划定了凤冈县流域内河道防洪指导线,建立了河道保护长效机制。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检察公益诉讼强化司法监督的要义,通过引导政府彻底将牺牲环境发展经济的观念转变为绿色发展理念,依法纠正行政机关不作为,倒逼法治政府建设提速,为形成凤冈县洪畅、水清、堤固、岸绿、景美的河流生态新格局,保障乌江流域安全及水域岸线生态功能发挥了重要作用,产生了积极影响,取得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九、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赵强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3日,经营范围为重晶石开采和硫酸钡、碳酸钡、硝酸钡生产销售等,生产产生的废渣有氮渣和钡渣。被告人赵强于2009年8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宏泰公司工作,自2014年至案发前担任该公司的环保安全专员,主管环保、消防等工作。被告人张正文自2014年起任被告单位宏泰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协助总经理处理全厂日常工作,系被告人赵强的直接领导。自2012年5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宏泰公司在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和尚坡处租赁土地作为废渣堆场,该公司在将氮渣拖运至渣场倾倒时,以在车辆底部垫钡渣等方式在氮渣内掺入钡渣倾倒在上述废渣堆场。2015年12月15日,经贵州省有色金属和核工业地质勘查局五总队测绘,上述废渣堆场堆渣量为72194立方米,堆渣量达90242.5吨。安顺市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0日对贵州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废渣堆场废渣中废弃渣样采集了7个样本,对土壤采集了5个样本来分析废渣浸出液中钡含量及土壤中钡含量;在对周围地表水、地下水进行环境检测时采集了长冲塘地表水2个样本来检测含钡的情况。其中,根据样品分析结果显示,废渣浸出液中钡的浓度及土壤中钡的浓度未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标准限值(100mg/L);长冲塘地表水及长冲塘地下水中钡浓度未超标;贵州省有色地质中心实验室《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显示,7个固体废物检测样本都检出含有Ba离子,分别为0.51mg/L、0.52mg/L、0.43mg/L、41.76mg/L、57.87mg/L、4.58mg/L、80.68mg/L。2016年2月1日,为进行浸出毒性分析,安顺市环境监察支队、贵州省有色地质中心实验室等单位相关工作员按照网格法将宏泰公司位于安顺市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废渣堆场区分为50个区域,对每个区域的废渣进行取样。2016年2月1日至3月8日,经安顺市环境监察支队委托贵州省有色地质中心实验室对上述取样的渣场固体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所抽检的50个样本均检出含有Ba离子,其中超100mg/L的有序号为39、42的两个样本,分别达157.05mg/L、161.57mg/L。

【裁判结果】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宏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国家法律规定,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钡渣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赵强系公司环保安全专员,主管环保工作,负责被告单位钡渣(危险废物)的外运管理工作,被告人张正文系被告人赵强的直接领导,共同纵容和放任拖运废渣的驾驶员将钡渣(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固体废物中非法倾倒,在单位实施的具体犯罪中起较大作用,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相应的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对其处以刑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一审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赵强等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将危险废物掺混入一般废物中非法倾倒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为严惩环境污染犯罪,强化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本案未单纯以造成实害结果作为污染环境的入罪门槛,从而有效地惩治此类犯罪。本案钡渣与氮渣混和物的数量高达9万余吨,且浸出毒性超标的部分已占50个样本数的4%,尽管难以查明本案危险废物(钡渣)的具体倾倒数量,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告单位这一行为属“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并予定罪量刑,真正做到了不枉不纵。考虑到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废渣堆场废渣浸出液中钡的浓度及土壤中钡的浓度未超限,附近地表水及地下水中钡浓度未超标,为充分贯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单位判处适量罚金,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宣告缓刑,以促使被告单位在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后吸取教训,及时采取措施加大环保资金投入力度,有效防止和消除污染,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污染环境罪数罪认定

——易文发、刘勇金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人易文发与其堂侄易鸿清预谋从福建到贵阳加工生产麻黄碱牟利,后易鸿清邀约赖春贵、被告人易文发邀约易武发,四人先后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渔井村野毛井组、黔南州龙里县谷脚镇大坡村上香特等地租赁民房、废弃厂房等用作厂房、仓库,利用非法购买的盐酸、甲苯、溴代苯丙酮等加工生产麻黄碱。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与易鸿清、赖春贵、易武发以及刘长勇等人先后在贵阳市花溪区马洞村、龙里县谷脚镇非法生产麻黄碱。被告人易文发负责日常生活、协调与房东、邻居等的关系,被告人刘勇金负责开车与赖春贵等人运输原材料,并与易武发、刘长勇等人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运至云南省昆明市交给易腾辉,再由易腾辉运输至中国与缅甸边境交易。为排放生产废水,被告人易文发等人在花溪区马洞村、龙里县谷脚镇厂房外修建排污池,并在马洞村生产点铺设排污管道,将生产废水通过排污管引至距厂房约70米外的溶洞排放。2016年1月11日至1月24日,公安机关在花溪区马洞村长冲组、石板井村、龙里县谷脚镇上香特的厂房和仓库查获麻黄碱6.188千克、甲苯11700千克、盐酸3080千克、溴代苯丙酮13000千克。经鉴定,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等人生产麻黄碱所产生、排放的废水属危险废物。案发后,公安机关、环保部门为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集中处理上述厂房和仓库的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及其他被污染的物资。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等人非法生产麻黄碱的行为时间持续至2015年11月1日以后;二、易文发等人为生产麻黄碱而购买、运输溴代苯丙酮等,应当以最终目的生产行为吸收购买、运输行为,包括将生产出的麻黄碱运至云南的行为也应被吸收,应综合认定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行为;三、因本案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定性,该犯罪行为发生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查扣的麻黄碱等应作为犯罪数量,故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等人实施的非法生产麻黄碱和将含有危险废物的生产废水利用溶洞向外环境排放系两个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亦应成立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文发、刘勇金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组织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仍然帮助生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并将属于危险物质的生产制毒物品废水利用溶洞向外环境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还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数罪并罚,故判决合并执行被告人易文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刘勇金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并对查扣的制毒物品、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予以销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制毒物品的生产、运输行为纳入刑事打击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调了全部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进一步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从严惩处力度,强化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治理。环境资源是重要的公共资源而应受到严格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以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原来对这一类案件的审理基于对环境问题的忽视都是择一重罪论处,仅以涉毒罪名予以打击,而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并未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随着全社会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认识提高和关注加强,刑罚应当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彰显其惩罚和预防功能,本案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和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体现了对人民生命健康和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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