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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城一镇政府征地被判无效 江西公布环境资源审判10起典型案

2018-06-06 09:16:16 中国江西网

中国江西网讯 张满洋、王倩、记者周再奔报道: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今年我国的环境日主题是“美丽中国,我是行动者”,当天上午,省高院召开“6.5”世界环境日新闻发布会,通报最近一年来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进展情况,并公布十起典型案例,其中包括李某福诉南城县新丰街镇人民政府征地合同案,因新丰街镇人民政府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具有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的行政职权,因此该合同被判无效。

一:中华环保基金会诉江西省某某污水处理厂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6日,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对江西省某某污水处理厂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该厂在化工园区来水收集池处有一直径为0.8米的铁质地埋式管路,并有电动阀门控制管路排水,联通厂区污水初级收集池废水至厂区总排口旁的地下井管路,最终连接排入赣江,属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江西省环境保护厅给予该厂罚款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原告中华环保基金会认为该厂利用污水处理厂的幌子直接向江河排放污水,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及恶劣的社会影响,其除应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于2017年2月提起江西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该厂及设立该厂的总公司。

(二)裁判结果

经宜春市中级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共同委托评估鉴定的基础上,于2017年12月1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两被告支付环境损害治理费用10万元,该款应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至宜春市中级法院指定的账户,用于被告所在地区水环境治理或替代修复等公益用途。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评估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江西省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合议庭两度赴案发地实地勘察排污暗管及污染现场,并对该案所涉及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等前沿技术问题和公益资金账户及使用等前沿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

宜春市环境保护局、樟树市环境保护局、南昌大学法学院作为支持起诉人参与了本案诉讼。该案的审结拉开了我省环境公益诉讼的大幕,我省的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将为我省的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提供更加切实有效的司法保障。

二:抚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时某、黄某某污染环境罪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0日—14日,时某、黄某某分别从赣州、广东购买了三车废旧电子元件共计113.44吨,运至其在抚州市资溪县搭建的厂棚内。2017年5月25日,两人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雇人采用柴油引燃的方式直接焚烧废旧电子元件以提取金属出售。因焚烧而挥发的有害气体,致附近多名村民入院治疗。

经资溪县环保局认定,已经焚烧的电子元件残渣50.47吨、未焚烧的电子元件45.8吨都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类别HW49、代码900-045-49的危险废物。2017年5月29日,时某和黄某某分别到资溪县公安机关投案。

(二)裁判结果

对于时某、黄某某污染环境罪刑事案,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时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获得处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焚烧的方式,非法处置有毒危险废物67.27吨,直接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大气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根据两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时某、黄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判决:时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扣押的危险废物及残渣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对于时某、黄某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时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获得处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焚烧的方式,非法处置有毒危险废物67.27吨,直接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大气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判决:一、被告时某、黄某某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万元(本判决生效生后一个月内支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本案焚烧危险废物的现场及周边40余亩土地进行植树造林,恢复植被,并养护3年,以达到植树造林的要求,植树造林期限届满后,该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对所植树木进行验收,如未达到植树造林的要求,则再缴纳8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二、被告时某、黄某某共同承担为处置危险废物及其残渣已经发生的费用26900元,本案鉴定评估费16000元(本判决生效生后一个月内支付);三、被告时某、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涉案全部危险废物及其残渣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如未处置则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处置费用。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由非法焚烧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而引发。抚州市中级法院对刑事案件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本案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系全省首例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案审理法院依法惩治非法焚烧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损害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

该案将同一行为引发的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该案判决时某、黄某某对涉案全部危险废物及其残渣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并判决其植树造林,贯彻了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的现代司法理念。

三:张某某与宜春市某水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为宜春市袁州区水江乡水江村大塘组村民,在宜春市春阳水泥有限公司水江采石场(以下简称水江采石场)附近承包有油茶林及农田。水江采石场存在未批先建、未经环评擅自开工生产,并产生粉尘污染的事实。水江采石场生产中有粉尘、石头掉到旁边稻田、油茶林和稻田灌溉水圳中,水圳流水出口亦有改变。

(二)裁判结果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水江采石场生产场所与张某某耕作稻田、油茶林邻近。水江采石场存在生产排污行为, 有粉尘、石头掉到旁边稻田、油茶林和稻田灌溉水圳中, 水圳水流出口亦有改变, 黄龙公司也派人对掉落石头清理过一次,污染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另, 水江采石场未批先建、未经环评擅自开工生产,属于违规行为。在黄龙公司与张某某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时, 黄龙公司未能及时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致使本案因错过时机、现场情况无法还原,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对此, 黄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张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张某某所受相关污染损失的计算,因鉴定不能,法院酌情确定。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宜春市某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稻田、油茶林减产和清理农地中石头、修复稻田灌溉水圳费用等损失62870.92元。

(三)典型意义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客体具有时效性、扩散性,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一般难以固定,并且伴随着时间流逝在不断地发展变化。而受害人通常不具备相关背景知识,在损害发生后,没有及时固定和收集证据的意识,因此时常导致鉴定不能。

在污染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侵权时间、受损面积、农产品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四:被告人谢某昌非法排放污水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日和4日,谢某昌在其个人投资和控股的抚州市乐安县某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环保设施未验收达标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将其公司选矿车间内七级沉淀池的选矿污水,通过加烧碱中或者未经任何处理,也未经过任何检测,便用潜水泵将其抽出直接排放至当地的鳌溪河,导致下游的水厂自来水砷超标并停止供水近23小时。

案发后,谢某昌没逃避、没规避,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工作,直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二)裁判结果

乐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谢某昌作为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公司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未验收达标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将其公司生产污水向鳌溪河排放,造成下游的水厂水源水砷含量超标,并停止取水、供水超过12小时,后果特别严重,谢某昌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谢某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排放污水造成的污染环境的刑事案件。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虽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公益诉讼,但在诉讼中,环境修复费用却得到了提前落实和保障。

司法实践过程中,考虑到被告人在现场遗留了大量的高危物品可能导致次生灾害,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为了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往往需要立即对高危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因此产生了巨额的费用,本案亦是如此。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积极做好被告人的工作,对政府及相关部门为修复环境所花费的费用与被告人进行协调确认,被告人自觉缴纳了180万元的处置遗留高危物品的费用,在刑事案件判决前即将环境修复费用落实,既让被告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买单,又让环境的快速修复提供了保障,被告服判息诉,也得到当地党政部门和群众的高度好评。

五: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李某某、张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雇请郭盛友等四人在竹湾村四组“殿上”山场采伐樟树14棵,其中7棵运至永修县燕坊镇105国道旁栽种,余下遗留在“殿上”山场的7棵,被武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移栽至武宁县官莲乡山坪村。

经鉴定,李某某、张某某雇人采挖的14棵樟树均为活体香樟,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为8.715立方米。

本案二审期间,李某某、张某某分别与武宁县国营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书,约定由武宁县国营林场各提供三亩林地供李某某、张某某植树,用于恢复被破坏的生态植被,李某某、张某某分别自愿缴纳5580元作为造林款。

(二)裁判结果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及相关法规,未经批准擅自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十四棵,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二审期间,李某某、张某某与武宁县国营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书,自愿通过义务植树以恢复生态植被,认罪悔罪且积极弥补罪过。鉴于李某某、张某某的悔罪表现,且积极进行生态修复,可以对李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判决李某某、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刑事案件。刑罚是环境治理的重要方式,面对日趋严峻的环境资源问题,运用刑罚手段惩治和防范环境资源犯罪,加大环境资源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是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

本案二审法院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法惩治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严重损害生态平衡的犯罪行为,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基本取向,突出了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

此案审理还充分贯彻了修复性司法理念,将被告人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情况作为量刑酌定因素,通过督促被告人自愿植树恢复生态植被,达到依法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六:被告人吕某义、吕某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日,吕某义、吕某光驾驶一艘非法安装了柴油发电机和电粑网的铁质船舶,到达长江江西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采用电网捕捞的方式捕鱼,捕获草鱼、鲢鱼、黄颡鱼、鳜鱼、鲶鱼、鲤鱼等共计57.68公斤。

当日,吕某义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吕某光为逃避处罚跳水后逃离。2017年1月22日吕某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吕某义、吕某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瑞昌市人民法院认为,吕某义、吕某光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吕某义、吕某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吕某义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吕某光逃离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吕某义、吕某光在法院审理期间,向长江江西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投放2500元的鱼苗,积极恢复被破坏的水产资源生态,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两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决:吕某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吕某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刑事案件。生态环境是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本案审理法院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法惩治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生态平衡的犯罪行为,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

该案的审理对于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提高人们保护环境的意识有着积极的作用。追求正当的、合法的个人利益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任何以损害环境破坏生态来换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是法律和道德不允许的。

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8日,吴某某为牟利,驾驶赣BW4339东风牌面包车从江西省赣县出发,沿国道、省道,一路以活鼠为诱饵猎捕蛇雕。2016年12月19日、20日、21日,吴某某先后在宜春市宜丰县潭山镇店上村北风坪、宜春市奉新县罗市镇省道308线坪上村路段、奉新县干洲镇草坪村刘家组路段西侧农田中,先后使用活鼠作为诱饵,共猎捕蛇雕5只。

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吴某某驾驶装有5只蛇雕的东风牌面包车行驶在奉新县会埠镇渣村路段时,经群众举报,被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5只疑似鹰隼类野生动物,经鉴定为隼形目鹰科蛇雕属中的蛇雕。

(二)裁判结果

奉新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保护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附表》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猎捕的蛇雕属鹰类,且数量为5只,属情节严重。

奉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之后,被告人吴某某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具有经济、文化、生态等多重价值,因此,对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八:吴某某与湖口县人民政府、湖口县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7日,吴某某与湖口县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采砂办)签订了《湖口县长江(永和洲)采区河砂开采经营合同》,约定在有效开采期内,视开采条件实际许可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开采控制总量为80万吨。达到开采控制总量时,采区必须停止生产,在开采期结束时(2009年12月31日),如没有达到80万吨开采总量,也不得延期或补足产量,以前所交所有款项不予退回。

吴某某在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实际开采两个月,为弥补九江市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采运砂专项整治行动对吴某某造成的影响,经江西省水利厅批准,湖口县政府和采砂办一次性无偿延长吴某某采砂时间1个月,并说明期间无论采量是否达到拍卖采量,以后均不再延期。

吴某某对该补偿方案并未提出异议,于2011年4月1日至5月7日对合同约定的采区进行了开采。之后,吴某某多次提出要求补采,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吴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裁判结果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采砂办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1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砂石是重要的自然资源。采砂行业是高风险、高效益的特殊行业,具有时间性、季节性的显著特点,本身蕴含了巨大的商业风险。合理采砂不仅关系到风险和利益,同时也对自然资源环境造成很大的影响,如对河床的破坏、对特定鱼类的栖息地繁殖地的破坏等,都是约束采砂时间和地点的因素。

该案以民法理论对合同违约与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别作出了界定,维护了行政机关对砂石合理采挖的节点控制,从而很好地体现了对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的意识。

九:敖某某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12年下半年始,敖某某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不具备运输危险品的条件下,陆续从新余市区及周边汽车修理厂低价收购废机油,并当场用其带有自制过滤器的抽油泵,将废机油在过滤油渣后抽到车上的储油罐,待高价时售出获利。

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敖某某驾驶赣K18101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江西萍乡汽车报废市场收购废机油后回新余,当行至沪昆高速公路南线855KM+720M处时发生侧翻,致使废机油泄漏出0.3吨,车上尚剩废机油4.16吨。

后环保部门将该剩下的废机油4.16吨及敖某某储存在新余强力汽车板簧有限公司厂区内的15.58吨废机油,转移至新余福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内。敖某某曾于2015年出售给新余福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废机油20吨,上述废机油共计40.04吨,经新余市环境保护局认定,该废机油为HWO8废矿物油,属于危险废物。

(二)裁判结果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泄漏和非法处置危险物共计40.04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为此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敖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在收购废机油时及出售废机油前,均对废机油进行了过滤,清理出油渣等垃圾。对危险废物进行过滤及以其它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体积的活动,是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十:李某福诉南城县新丰街镇人民政府征地合同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生与李某福系父子关系,李某生于2008年3月12日去世。2009年12月22日,南城县新丰街镇人民政府与李某福签订征地合同一份,约定征用李某生名下的林地6.65亩,补偿标准按林地1500元/亩一次性补偿,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征地合同上有新丰街镇杨桥村民委员会的签字盖章,并有村小组成员刘水生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南城县新丰街镇人民政府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某福支付了征地补偿款9975元,李某福在南城县新丰街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支出明细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南城县新丰街镇人民政府的此次征地行为,至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上述被征用的林地,至今未进行开发利用,且林权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依然为李某生。

(二)裁判结果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据此,本案的土地征收行为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南城县新丰街镇人民政府却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李某福签订土地征收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而本案被告南城县新丰街镇人民政府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具有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的行政职权。综上,本案双方签订的征收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李某福与南城县新丰街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征地合同》无效;二、南城县新丰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福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6.65亩林地;李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城县新丰街镇人民政府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9975元。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土地是不可再生的重要资源,严格依法依规征收使用土地,是实现土地资源保护的重要法律保证。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全省各地都出现了行政机关大量征地的现象,由于土地征收范围不明确、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一等问题的普遍存在,导致征地纠纷日益突出。

本案通过对征地合同的审查,因其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判决征收无效,强化了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征收土地的意识,对保护土地资源有着重要的意义。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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