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3年1月19日,上海海关网站发布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上海馨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缉违字﹝2023﹞10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3﹞1001号
当事人:上海馨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金廊公路41号6幢496室
法定代表人:黄士存
海关代码:3119980036
2021年1月4日,当事人受上海凯路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向海关申报出口硝酸胍12000千克,商品编码2925290090,申报价格51240美元, 报关单号222920210000032633,申报时未填写检验检疫电子底账数据号。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报关单证、当事人书面陈述、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600元。
2021年1月11日,当事人受上海凯路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向海关申报出口硝酸胍12000千克,商品编码2925290090,申报价格51240美元, 报关单号222920210000111883,申报时未填写检验检疫电子底账数据号。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报关单证、当事人书面陈述、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600元。
综上,对当事人共计科处罚款人民币13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