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
您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民生>>执法>>

江西省对6404件案件免于处罚!免罚、减罚十大案例来了!

2022-11-24 10:02:04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截至2022年10月底,江西省市场监管部门已对6404件案件适用免罚清单,共免除当事人罚款约6093万元。为发挥典型案例示范作用,督促市场主体自觉守法,引导监管执法人员正确适用“四张清单”制度,现公布2022年度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10个免罚、减罚、免予强制典型案例。  

【案例一】

瑞昌市某超市销售不符合规定食品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1日,投诉举报人郑某向瑞昌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某超市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并要求获得举报奖励。瑞昌市市场监管局经调查核实,当事人销售的芝麻饼外包装标签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标注,符合法律规定,只是涉案产品标签上比食品安全标签标准多标注了“配料:烘烤类糕点”,而烘烤类糕点应属于食品类别。当事人于2022年2月26日以4元/包价格采购该批芝麻饼10包,货值40元,销售价为5元/包,已销售8包。执法人员调查时当事人已主动下架剩余芝麻饼2包,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生产厂家。当事人对涉案芝麻饼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了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建立了进销货台账。

另查明,投诉举报人郑某自2020年起有12次在瑞昌市范围内购买商品后投诉举报并向供应商或超市、商场索赔的记录。在本次购买商品过程中,郑某全程通过手机拍摄购买过程,购买后立即通过微信方式向当事人提出索赔的要求,明显有悖于正常消费的行为和习惯。

【处理结果】

当事人经营的芝麻饼的配料标为种类,属于不规范标注,该标签的错误与食品安全没有关联,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清单第12项,瑞昌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免罚清单适用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并依照法定程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投诉举报人郑某。

投诉举报人郑某不服瑞昌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索赔为目的,将打假作为职业活动进行购买商品,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整体具有盈利性,属于变相经营行为,瑞昌市市场监管局已依法履行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决定驳回复议申请。郑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打假为自身谋利,原告的投诉、举报行为和行政诉讼行为均不具备诉的利益,不符合行政诉讼所要求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而其提起的行政复议之诉依法应予以驳回,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未提起上诉,一审裁定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食品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案中,某超市严格履行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因此,既依法获得免罚,也避免了职业举报人的恶意索赔和无端诉累。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四个最严”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守住食品安全底线。但在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中,亦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同时,面对职业打假人的纠缠,要秉持法治理念,依法处理,对无理诉求坚决不予支持,不能因担心复议诉讼、监察投诉、信访而和稀泥。

【案例二】

南昌市某批发经营户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米椒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南昌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检验报告,某批发经营户销售的小米椒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小米椒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查验资料显示,当事人直接从产地购进小米椒,进货查验并留存了供货商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农产品产地证明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且提供了洪溯源电子追溯系统报备记录截图和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足以证明其不知道小米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处理结果】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2022年2月10日,南昌市市场监管局决定依法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免予处罚。

【典型意义】

食用农产品中的污染物限量不合格,一般不是在食品经营环节产生,其源头在于生产种植养殖环节,但食品经营者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法定义务,特别是作为食品批发经营户,销售量大、涉及面广,可能引起的食品安全风险更高,更应当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规范进货台账管理,否则将面临严厉的法律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对按要求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经营者依法予以免罚,不仅体现了执法的力度和温度,更进一步地落实了包容审慎监管理念,提升了市场监管的效能和治理水平,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作出了努力和贡献。

【案例三】

安福县某商户未明码标价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30日,安福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对安福县某商户的投诉,遂组织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对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明码标价。当事人称因服务项目价格经常变动没有进行公示,但有向顾客口头说明收费标准。安福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价格提醒告诫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2022年6月10日,安福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该店已按要求进行整改,并提交了一份《整改报告书》。

【处理结果】

当事人未按《价格法》的规定公示服务项目及价格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初次违法,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为完成改正,已按要求公示了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未造成危害后果,无违法所得,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并按照《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8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2022年8月26日,安福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了诫勉教育,教育内容如下:1.当事人应当加强对《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等相关内容的学习;2.当事人应当增强主体责任意识,严格按照《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合规经营。

【典型意义】

在执行法律时,应当让监管对象感觉到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违法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执法者也要让监管对象感觉到执法人员是包容的审慎的,是有情怀有温度的,不是一罚了之,以罚代管。

同时,免罚仅仅是免除行政处罚,企业仍应积极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危害影响。市场监管部门也将采用责令改正、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行政指导等柔性措施进行纠正教育,促进企业提高合规意识,开展守法经营。

【案例四】

樟树市某公司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不予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当事人某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取得“御上”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消毒剂。2022年4月1日,当事人发布新产品“人参黄精鹿鞭精华液”,并将“御上®”商标使用于该产品外包装盒上,共印制该产品外包装盒1500个,至2022年6月25日被樟树市市场监管局查获之日,当事人共生产“人参黄精鹿鞭精华液”955盒,并以4元/盒的销售价格将该产品销售完毕,货值金额3820元。案发后,当事人将剩余的该产品包装全部销毁,并于2022年6月28日重新申请第30类商品的“御上”商标。

【处理结果】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及时销毁了剩余包装,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樟树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商标获得注册后,只有在商标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商标注册人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并非商标为企业所注册,即为企业所专用,如自行扩展至企业生产的所有类别商品,可能构成商标使用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既要维护商标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违法行为,但同时也要准确把握法治精神,根据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危害后果,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既有效规范市场秩序,又提高企业的法律意识。

【案例五】

靖安县某小学采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3日,靖安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承检机构《检验报告》,显示靖安县某小学购进的“生姜”铅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标准规定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靖安县某小学于2022年3月15日在靖安县商城内从菜农黄某处购进“生姜”16斤,每斤进价6元,进价总计96元,至案发止,当事人所购进的“生姜”16斤已经全部使用完。当事人食堂管理员提供了“生姜”的进销货票据、菜农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靖安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明菜农黄某系靖安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户)。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且采购的“生姜”数量较小,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当事人进货时并不知道所购的“生姜”重金属超标,亦没有主观过错;当事人进货时留存了“生姜”的进销货票据、菜农的身份证复印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由于农户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也不需要取得许可证,靖安县城范围内农产品尚未实施批批检验上市(合格证)制度,当事人已履行了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其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予处罚的情形。

2022年8月1日,靖安县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同时对菜农黄某涉嫌违法行为,移送靖安县农业农村局处理。

【典型意义】

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还处于试行阶段,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及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执行,但对普通农户尚未要求落实。农产品市场开办者也未实现对所有上市农产品实行快速检验。本案中,农户不可能向当事人提供涉案农产品的合格证及快速检验证明,市场监管部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也不应要求并查验农户的农产品合格证。尽管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但已经尽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小学食堂也无法做到自行检验。如仍以未能提供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为由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实属强人所难。该案给监管部门的启示是,落实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对外地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和本地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及畜禽屠宰厂(场)出产的农产品,应当实行凭合格证上市制度,对本地农户自产农产品,鼓励开办者扩大快速检验覆盖面。

【案例六】

奉新县舒某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服装销售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8日,奉新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舒某涉嫌无照从事服装销售,经案源登记后随即进行核查工作。经核查,当事人舒某于2022年4月21日租赁位于奉新县冯川镇光明路的店面从事服装销售,未办理营业执照,从开业至2022年4月28日,共计营业额3500元。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当即歇业,并到登记机关提交了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于2022年4月2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

【处理结果】

当事人从事服装销售,为不需要取得许可的一般经营项目;无照经营持续时间为8天,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经责令改正后当即歇业,第二天即办理了营业执照;同时经查询,当事人之前未办理过市场主体登记,亦未因无照经营受到过处罚。当事人的情形,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适用《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第8项不予处罚。

鉴于此,奉新县市场监管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

【典型意义】

该案中,奉新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案件办理程序,发现案源,立即进行了案源登记,随后展开核查工作,经核查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即刻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指导,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适用“免罚清单”的具体要求,引导当事人及时改正,从而大大提高了监管执法效率,促进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了法治营商环境,避免了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的履职风险。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工作,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受到了法治教育,走上了合法经营之路。

【案例七】

抚州市个体工商户万某销售假冒专利产品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6日,抚州市个体工商户万某在外地批发市场以45元/个的价格购进了10个卡通工具盒拖车,以90元/个的价格销售。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专利产品”“仿冒必究”“专利号:201830063950.8”“生产日期2022年1月23日”等内容。2022年6月29日,抚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万某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涉案的卡通工具盒拖车尚未销售,万某当场提供了产品进货凭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文件复印件。

经核实,涉案产品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于2018年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8年8月31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2021年1月15日该专利因未缴专利年费而终止。

【处理结果】

万某销售的卡通工具盒拖车外包装上标注了“专利产品仿冒必究”字样和专利号。该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终止,万某的行为已构成《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的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并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74项之规定,抚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万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责令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同时将供应商的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典型意义】

专利是重要的知识产权,也是经营者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有效手段。市场监管部门在专利执法中,既要积极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工作格局,也要合理把握教育与处罚之间的平衡,体现“三个相结合”。一是“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既要合法也要合理,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合理保障。二是“免罚”与“不免责”相结合。“免罚”并不等同于“免责”,对适用清单的轻微违法经营行为,要加强对违法主体的宣传教育,通过责令改正、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行政指导等柔性措施进行纠正教育。三是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与规范执法行为相结合。要将不予处罚的事项具体化和标准化,统一执法尺度,给执法人员以明确指引,避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乱作为;与此同时,也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案例八】

婺源县某超市未及时处理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婺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日常食品安全巡查过程中,在某超市货架上角落里发现5包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小零食),货值10余元。执法人员当即对查获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了扣押并在24小时内补办了批准手续。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超市负责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调取、复制了超市的进货台账和销售电子台账。经查,该超市货物由设在县城的公司总部统一配送,进、销货台账记录显示被查获的5包预包装食品(小零食)自配送进场后一直未销售。

【处理结果】

经调查,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25项“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处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予处罚的条件,应当不予罚款,但应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婺源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不予罚款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一)办理此类案件,充分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在新形势下对市场主体的审慎、包容监管。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审慎、包容监管,即有效规范了市场秩序,又教育了当事人,得到了地方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

(二)适用免罚清单,对市场主体施行审慎、包容监管也要做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法正确。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行为完全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了不予罚款的决定。

(三)在办理涉及产品(含食品)质量安全案件时,为避免不合格产品(食品)、原材料再次流入市场,市场监管部门应先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扣押,并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没收后依法予以销毁。

【案例九】

赣州市章贡区某小吃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减轻处罚案

【基本案情】

赣州市章贡区市场监管局接举报反映某店没有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某外卖平台进行线上经营活动。2022年8月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实际注册登记的主体名称为章贡区某小吃店,已于2022年6月24日办理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2022年6月6日租赁该场所用于炸鸡类食品生产经营,店内存放有美式压力炸鸡炉和四门双温厨房冰箱生产设备各一台,当事人陈述目前该店从业人员仅自己一人。其于2022年7月8日与某外卖平台签订《平台商户入驻服务框架协议》后,于2022年7月12日开始通过某外卖网络平台销售各类炸鸡食品,不进行线下销售。经查明,当事人自2022年7月12日到2022年8月2日期间,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共计在某外卖网络平台销售各类炸鸡食品货值金额计12801.02元,违法所得计12801.02元。当事人接受调查后积极整改,于2022年8月9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处理结果】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案中,1.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且在案件调查终结前也未收到消费者对当事人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举报;3.当事人经营规模小、营业场所实际经营面积不足50平米,且从业人员仅一人;4.当事人此前未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赣州市章贡区市场监管局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第(一)(七)项和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2801.02元,并处罚款3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作为注册成立不久的个体工商户,规模小,从业人员少,虽然经营规模基本符合小食杂店的要求,但因经营方式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不符合《江西省小餐饮小食杂店食品经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无法适用小食杂店业态进行处罚。本案中,办案机构在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事实、经营规模及积极整改及时办理了相关证件的情况下,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减轻处罚的处理意见,充分体现了包容审慎监管,符合当前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要求,让执法有力度也不失温度。

【案例十】

广昌县王某无照经营不合格纸品不予强制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广昌县市场监管局委托某质量技术检测机构对该县日用纸品进行随机抽检。经检测,王某经营的1款卫生纸标志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2款纸巾纸尺寸偏差和内装量允差项目不符合要求。8月26日,广昌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收到检测报告送达王某并进行现场检查,王某从事纸品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3款不合格批次纸品已销售完毕。王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王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9月13日,广昌县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江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依法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王某虽未办理营业执照,但纸制品销售为一般项目,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具备办理营业执照的法定条件,有继续经营意愿,执法人员决定不对王某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积极引导王某办理营业执照,王某于2022年9月18日取得了营业执照。

对王某无照经营不合格纸品的违法行为,广昌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市场主体是经济发展的根基和动力所在。通过对市场主体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能够将行政执法对市场主体生存发展的影响降到最小。

在执法实践中,要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对于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要通过责令改正、提醒、告诫、约谈等措施,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胡少华)

(责任编辑:加贺)
最新评论
声明:

本网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质量新闻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他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若需转载本网稿件,请致电:010-84648459。

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质量新闻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直接点击《新闻稿件修改申请表》表格填写修改内容(所有选项均为必填),然后发邮件至 lxwm@cqn.com.cn,以便本网尽快处理。

图片新闻
  • 安徽省淮北市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开发高 ...

  • 四川省射洪市沱牌镇推行“订单种植” ...

  • 海南省屯昌县枫木镇大力发展枫木苦瓜 ...

  •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打造汽车及零部件 ...

  •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举行2 ...

最新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