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今年以来,江西省吉安市市场监管局奋力推行柔性执法、暖心执法,在严守“三大安全”底线、确保市场秩序平稳的前提下,树立“小过错、及时改、不处罚”的执法理念,积极处理好市场监管执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前期,吉安市局印发并向社会公布了《吉安市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免罚清单(2.0版)》,对市场监管领域的118项轻微违法行为适用免于处罚提供了依据,截至2022年7月份,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不予行政处罚案件(含不予立案)共计53件,免除当事人罚款共计67.8万元,通过“有温度的执法”助企纾困,提振市场信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公布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免罚”典型案例。
案例一:吉安某眼科医院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案
办案单位:吉安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
案情简介:2022年3月17日,市执法稽查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信》反映:吉安某眼科医院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我院白内障诊疗技术再升级”文章,涉嫌违反《广告法》等相关规定。经执法人员核查,当事人在发布前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在微信公众号对外宣传发布,该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发布的医疗广告是通过其自设企业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没有在其他媒体发布平台再对外扩张宣传,微信公众号浏览点击量300余次。能够及时将该广告宣传进行删除,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也无违法行为特定对象,属于首次违法。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二:新干县某家政服务中心发布违法广告案
办案单位:新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情简介:2022年4月18日,新干县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将“最科学的膳食、最专业的护理、最精心的呵护”等内容制作成宣传单张帖于门口的电梯玻璃上进行宣传,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含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之规定。应当按照该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属于首次违法, 仅在自有经营场所上宣传使用,违法时间较短, 危害后果轻微,并已自行改正,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吉安市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免罚清单(2.0版)》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查处。
案例三:永丰县某便利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办案单位:永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情简介:2022年5月26日,永丰县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某便利店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1包“比比赞香辣片”已超过保质期。涉案产品于2021年9月3日生产,规格200g每包,保质期6个月,销售价格5元/包。该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只销售了1包且属首次违法,并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主观认错态度较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及时地采取整改措施。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四:林某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办案单位: 吉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情简介: 当事人于2022年4月27日从永丰县的聂姓供应商处购进长豆角7斤,进价3.5元/斤。经检验,当事人该批次长豆角的克百威实测值为0.97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违法货值金额31.5元,违法所得31.5元。其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没有经济来源,靠摆摊卖菜维持生计,首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检和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很少,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该局没有收到群众反映购买食用上述不合格长豆角后产生不良反应的情况,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提供了供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能够对上述不合格长豆角追根溯源,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五:遂川县泉江镇某食品店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案
办案单位: 遂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简介:2022年4月6日接举报人举报称遂川县泉江镇某食品店在网上销售的艾米果没有配料表,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遂川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网上经营的艾米果的标签未标注厂名,联系方式等内容。检查时,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在经营的艾米果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联系方式,该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通讯员 刘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