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知字〔2021〕0024号
当事人姓名/名称:烟台上社进出口有限公司
海关注册编码:37069960B3V
法定代表人:龚连军
住址/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伸街道前进路7号北塔楼2楼
当事人委托烟台嘉宏报关行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以市场采购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塑料储物盒等一批货物,出口报关单号420120210000061460。经查,出口货物中,有标有“GUCCI”商标的太阳眼镜14052副,标有“GUCCI” 商标的包449个,有标有“GUCCI” 商标的皮带1071条,标有“GUCCI” 商标的袜子3978双,标有“GUCCI” 商标的手机包52个,标有“GUCCI” 商标的皮夹347个,标有“GUCCI” 商标的丝巾93条,标有“BURBERRY” 商标的太阳眼镜8628副,标有“BURBERRY” 商标的皮带143条,标有“CHANEL” 商标的包510个,标有“LV” 商标的皮带936条,标有“LV” 商标的包3693个,标有“LV” 商标的拖鞋1000双,标有“LV” 商标的皮夹1109个,标有“LV” 商标的手机包236个,标有“LV” 商标的丝巾451条,标有“NIKE” 商标的鞋子3512双,标有“THE NORTH FACE” 商标的袜子130双,标有“DIOR” 商标的包51个,标有“RAYBAN” 商标的太阳眼镜3600副,合计价值人民币392746元。对于上述货物,“GUCCI”商标权利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BURBERRY”商标权利人博柏利有限公司、“CHANEL”商标权利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LV”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THE NORTH FACE”商标权利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DIOR”商标权利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RAYBAN”商标权利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认为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太阳眼镜14052副上使用的“GUCCI”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GUCCI” 商标一致,出口的包449个上使用的“GUCCI”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GUCCI” 商标一致,出口的皮带1071条上使用的“GUCCI”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GUCCI” 商标一致,出口的袜子3978双上使用的“GUCCI”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GUCCI” 商标一致,出口的手机包52个上使用的“GUCCI”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GUCCI” 商标一致,出口的皮夹347个上使用的“GUCCI”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GUCCI” 商标一致,出口的丝巾93条个上使用的“GUCCI”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GUCCI” 商标一致,出口的太阳眼镜8628副上使用的“BURBERRY”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BURBERRY” 商标一致,出口的皮带143条上使用的“BURBERRY”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BURBERRY” 商标一致,出口的包510个上使用的“CHANEL”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CHANEL” 商标一致,出口的皮带936条上使用的“LV”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LV” 商标一致,出口的包3693个上使用的“LV”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LV” 商标一致,出口的拖鞋1000双上使用的“LV”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LV” 商标一致,出口的皮夹1109个上使用的“LV”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LV” 商标一致,出口的手机包236个上使用的“LV”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LV” 商标一致,出口的丝巾451条上使用的“LV”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LV” 商标一致,出口的鞋子3512双上使用的“NIKE”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NIKE” 商标一致,出口的袜子130双上使用的“THE NORTH FACE”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THE NORTH FACE” 商标一致,出口的包51个上使用的“DIOR”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DIOR” 商标一致,出口的太阳眼镜3600副上使用的“RAYBAN” 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RAYBAN” 商标一致,且事先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查问笔录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我关决定没收标有“GUCCI”商标的太阳眼镜14052副,标有“GUCCI” 商标的包449个,有标有“GUCCI” 商标的皮带1071条,标有“GUCCI” 商标的袜子3978双,标有“GUCCI” 商标的手机包52个,标有“GUCCI” 商标的皮夹347个,标有“GUCCI” 商标的丝巾93条,标有“BURBERRY” 商标的太阳眼镜8628副,标有“BURBERRY” 商标的皮带143条,标有“CHANEL” 商标的包510个,标有“LV” 商标的皮带936条,标有“LV” 商标的包3693个,标有“LV” 商标的拖鞋1000双,标有“LV” 商标的皮夹1109个,标有“LV” 商标的手机包236个,标有“LV” 商标的丝巾451条,标有“NIKE” 商标的鞋子3512双,标有“THE NORTH FACE” 商标的袜子130双,标有“DIOR” 商标的包51个,标有“RAYBAN” 商标的太阳眼镜3600副,并处罚款人民币39247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