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浙江省宁波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9日,系一家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企业。2014年,舒某某入职该公司。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不得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包括工厂、报价、客户、资料等信息。邮件往来显示,2018年起至2020年,外籍客户James一直由被告舒某某负责沟通联系,邮件联系内容均为日常寒暄,未涉及交易需求等内容。2020年7月22日,舒某某与James达成总金额为12700美元的模具交易协议,同年7月27日收到James预付款4000美元。2020年7月27日,舒某某与余姚市某模具厂签订《模具制作协议》,向该厂订制了总价值人民币45000元的模具。被告舒某某当庭对私下与客户交易的事实无异议。2020年9月17日,舒某某因违规私自联系客户成交申请离职。
海曙法院审理认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并不是客户名称的简单列举,而应当是客户的综合信息,包括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承受能力、需求类型等深度信息。本案被告舒某某虽在职期间私自与案涉客户James Bortey联系并交易,但该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从公开渠道便可获得,交流内容亦不属于具有特定客户的需求意向、产品要求、供货范围、成交价格区间等深度信息,且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该客户此前并无交易,亦未举证证明其客户信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或者其利用该信息而获得了相较于其他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故海曙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特定客户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一审判决驳回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法院立足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准确界定了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范围及构成要件,深入评析了维权企业认识不足及举证不足,从而反向警示企业在日常知识产权管理中要充分认识客户名单的特殊性,树立正确的保护意识,有意识地对客户名单信息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路径加以提炼、管理和保护,更加精准、有效地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来源:海曙市场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