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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大连市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下)

2022-05-10 15:55:14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例六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例

【案情简介】

请求人宁波某公司就其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请求人大连某建材商店产生侵权纠纷,并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销售了与请求人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请求市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请求人提供了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图片及视频证据,证据内容为其委托人于2021年9月17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请求人处购买两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

执法人员经现场勘验调查,发现该建材商店确有与案涉专利相似的产品。

被请求人对现场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不清楚产品涉嫌外观设计侵权,即便侵权也是生产厂家的事,不应由被请求人承担侵权责任。

【处理结果】

执法人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现场调查结果认为:案涉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可以用于分析比对。通过对请求人专利证明材料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可以判断出请求人的委托人在被请求人处购买的产品与请求人的专利权产品外观基本相似,作为一般消费者难以分辨二者区别。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与案涉专利相同的设计,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处理决定。

【案件评析】

维权成本过高一直是制约请求人维权的重要因素,通过可信时间戳等有效电子凭证收集、存储证据与传统的公证取证相比,每件案件可以为请求人节省近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可信时间戳等电子存证方式进行了法律确认。

但可信时间戳对于取证数据来源的可靠性并非当然具有证明效力,还有赖于取证主体对具体的取证流程及操作的设计和选择,需要对完整过程进行记录,否则在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即使证据形式有效,也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

(案件来源: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例七

著作权侵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大连某展览展示工程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展览展示服务、礼仪庆典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系网站A的主办单位。

大连某会展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展览展示服务、会议服务、舞台设备、灯光设备等。

海南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开发及系统集成、网络技术咨询服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等,系网站B的主办单位。

2020年3月11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在互联网搜索“大连展台搭建”,显示“大连展台搭建大连某公司”(网址为B网站某店铺),点击进入可见“公司简介”“服务项目”;搜索“大连某会展公司”(网址为B网站某店铺),进入词条点击“商家简介”“产品服务”。

经与大连某展览展示工程公司官网A网站上“公司简介”“服务项目”载明的内容比对,除主体名称等信息部分不同外,其余部分完全一致。大连某展览展示工程公司曾于2019年4月、12月与海南某科技公司沟通,提出公司信息被盗用,要求海南某科技公司进行删除。2020年7月,海南某科技公司将其B网站上大连某会展公司的店铺永久封闭。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大连某会展公司、海南某科技公司连带赔偿被大连某展览展示工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7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侵权避风港原则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相应证据,能证明已采取相关措施,可援引避风港原则抗辩不承担责任。

本案在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援引避风港原则抗辩不承担责任时作出了严格审查,作为专门从事网络技术服务提供的主体,在对外出租网站、提供网络技术服务过程中,应当对网站出租时属于他人内容是否清除进行审查,在权利人向其主张出租网站内容侵权时,应当及时履行审查、删除义务,即使无法及时核实,亦应当及时将权利人的主张转达给网站的承租方。本案对防止避风港原则的滥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件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八

关联侵犯酒类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案例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1日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称大连两家商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

执法人员立即对两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共扣押涉嫌商标侵权的剑南春、梦之蓝、天之蓝、飞天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的假冒白酒71瓶,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白酒的购销凭证。

经查,当事人均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涉案白酒,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材料,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分别为25322元和29397元。经权利人鉴定,上述涉案白酒系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

【处理结果】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有关规定。

同时,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办案机关依据《商标法》《食品安全法》对当事人作出警告、没收涉案白酒71瓶并分别罚款50644元和58794元的决定。

【典型意义】

该案两家涉案商户经营者系有利害关联,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第一时间展开调查,组织执法人员同时出击,克服了经营者相互串通、搜证取证工作困难等问题,在较短时间内成功查获案件。

从严从快打击串案,对维护公平正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该批假冒白酒高度仿真,普通消费者难以分辨。通过打击酒类假冒工作,净化了酒类市场,维护了酒类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件来源: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例九

网络销售商品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经申请取得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7-F-00036671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och1GY1022200(11-16),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图片为och1GY1022200-11和och1GY1022200-12,内容为一只脖戴项圈、项圈下为心形吊坠、身体下方被一条花卉带包裹的、黑白相间的法国斗牛犬的正面形象。原告在ochirly的相关T恤上使用了前述美术作品。

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服饰、服装、鞋帽设计等。被告在某电商平台上开办的店铺中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前述作品相近似的两只卡通狗的形象。

2018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通过网络购物购买了案涉商品一件。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其著作权的商品,以期借助原告的著作权美术作品形象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原告业务受损、潜在业务机会的丧失,并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59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不仅发生在实体销售过程中,在网络销售过程中同样存在侵权的风险。

作为经营者,在进行网络采购、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应当对于知名品牌、知名商品的特有图案、标识等格外注意,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意识,避免因疏忽大意或掉以轻心而侵害他人的著作权。

(案件来源:西岗区人民法院)

案例十

某医疗美容公司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23日,上诉人某公司在某酒店举行全国巡回峰会,到场人员数十人,会场悬挂宣传标语,宣传内容与上诉人某公司在会议室门前摆放的宣传展架所展示的内容相同。

宣传册中“某公司医美旗下医院展示”板块展示了八家美容机构的简介、机构资质证照及经营场所环境等照片。其中,案外人L美容医院的宣传页面中含有“L整形美容医院硬件设施均达到国际一流水平,拥有数十台国际水准领先的高科技先进设备”等宣传内容。

经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实地调查,案外人L美容医院在其经营场所内没有设立住院床位,未达到设立医院所要求的基本条件,且其在某区卫生局取得的《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中的医疗机构类别一栏中明确写明“医疗美容门诊部”。

2019年9月18日,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外市市场监管局等七家上诉人某公司宣传的“旗下医院”所在的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协查函,根据受委托单位的回复,宣传中的“旗下医院”,其中两家单位为医院,但名称不准确。其他所宣称的医院均是门诊部,且均与上诉人某公司无从属关系,未与其签过任何合同。

上诉人某公司与案外人L美容医院签订广告费协议书,为其做广告营销推广宣传活动,并收取广告费3千元。

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3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某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虚假广告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某公司处30万元罚款;依据《广告法》对某公司处1.5万元罚款并没收广告费0.3万元,(合计31.8万元)”。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某公司的复议申请。上诉人某公司认为自身未进行虚假宣传,同时一个行为不应受到两次处罚,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既实施了在宣讲会上对其自身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也实施了为案外人L美容医院进行广告的行为,是相互独立并在法律上分别评价的两个行为,可分别进行处罚,故判决驳回上诉人某医疗美容公司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既实施了在宣讲会上对其自身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也实施了为案外人L美容医院进行广告的行为,是相互独立并在法律上分别评价的两个行为,可分别进行处罚,故判决驳回上诉人某医疗美容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是对传统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进行的兜底规定,主要有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宣传等。

审判实践中,行为人作出虚假的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还是以违反广告法予以处罚存在一定争议,也存在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的适用盲区。

本案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相互独立并在法律上分别评价的两个行为,明确了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对行为人的两个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严厉打击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商业宣传及虚假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净化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规范了市场行为,有效保护了诚实守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案件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供稿:大连市市场监管局)

(责任编辑: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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