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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市市场监管局发布对灵川县绿苹果建材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05-09 18:01:33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5月9日,广西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监处罚〔2022〕563号),涉及灵川县绿苹果建材店。

当事人:灵川县绿苹果建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23MA5LB4U904

住所: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富华工业园“怡鑫苑”小区6幢1层2号门面

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五金、建材

经营者:杨盛勇

身份证件号码:******************

由我局立案调查的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中,经核实,建昌公司在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的***(发包方)装修工程项目中安装的标有“ARROW”商标的卫浴产品共计贰佰贰拾叁个(套)系从当事人处购进。经组织“ARROW”注册商标持有人鉴定、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案情现已查清。

经查,当事人向建昌公司销售的卫浴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如下:1.标有“ARROW”商标的台式洗脸盆87个,其中盆口形状为椭圆形的台式洗脸盆22个,销售价格180元/个;盆口形状为长方形的台式洗脸盆65个,销售价格120元/个;2.标有“ARROW”商标的手动式水龙头22个,销售价格150元/个;3.龙头及脚踩阀均标有“ARROW”商标的脚踩式水龙头65套,销售价格55元/套;4.标有“ARROW”商标的蹲便器25个,销售价格160元/个;5.标有“ARROW”商标的坐便器8个,其中商标标于水箱前方的坐便器1个,商标标于水箱盖上方的坐便器7个,销售价格均为700元/个;6.标有“ARROW”商标的小便器16个,销售价格200元/个,上述销售价格均不包括税款。当事人就上述商品向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税率3%。上述卫浴产品经“ARROW”注册商标持有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除商标标于水箱前方的坐便器外,其余卫浴产品均为侵犯“ARROW”注册商标持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未能向我局提供上述卫浴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卫浴产品的经营额共计31675.05元(31675.05=(180×22+120×65+150×22+55×65+160×25+700×7+200×16)×103%)。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及违法经营额核算的合理性;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和相关文书、证据签字的有效性;

3.证据提取单十六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卫浴产品标有“ARROW”商标的事实;

4.当事人与桂林建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当事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送货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及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计算的合理性;

5.“ARROW”注册商标持有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ARROW”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的有效性。

2022年4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林市市监罚告〔2022〕211号),就拟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之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没收侵权商品,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能够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主动配合调查和提供证据材料,该情形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从轻处罚的规定。

综上,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我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将罚款缴到桂林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8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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