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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龙侨脑科医院有限公司从未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被处罚

2022-04-29 17:47:23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广西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市监处罚〔2022〕20号),涉及广西龙侨脑科医院有限公司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市监处罚〔2022〕20号

当事人:广西龙侨脑科医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MA5N3HP68D

住所:来宾市华侨投资区华侨大道与南区C号路交叉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永清

身份证号码:***************

2022年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来宾龙侨精神病医院)开展医用氧气安全监督检查,当事人处于正常营业状态,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抢救室内放置有2瓶医用氧气(生产厂家:广西宾阳县佳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1月19日,生产批号:2022011901,氧气数量:约6m³,有效期:6个月);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医用氧气供应商来宾市老周医用氧气销售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现场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春节期间当事人上述医用氧气因抢救病人已使用完毕,我局未收到患者反映或投诉吸入当事人的医用氧气后有身体不适等不良反应现象。2022年2月16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从未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未能提供购进的医用氧气供应商来宾市老周医用氧气销售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资格证明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从未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来宾市老周医用氧气销售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氧气共9瓶,购进价格为90元/瓶,购进金额共计810元(90元/瓶×9瓶=810元);2022年1月20日从未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来宾市老周医用氧气销售有限公司购进上述2瓶医用氧气,购进价格为90元/瓶,购进金额共计180元(90元/瓶×2瓶=180元);当事人所购进医用氧气已使用完毕。因当事人与供应商来宾市老周医用氧气销售有限公司协商按年结算医用氧气交易货款,故当事人只提供有2021年所购进医用氧气销售发票等相关凭证,无法提供2022年所购进医用氧气销售发票等相关凭证,从现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所购进医用氧气货值金额共计990元(90元/瓶×9瓶+90元/瓶×2瓶=990元)。

当事人使用医用氧气的收费标准是以购进的医用氧气价格基础上加成15%收取,即每瓶收费103.5元(购进价格90元+90元×15%=103.5元)。2021年当事人购进使用医用氧气共9瓶,收取费用共计931.5元(103.5元/瓶×9瓶=931.5元);2022年1月20日购进的2瓶医用氧气,当事人在春节期间抢救病人已使用完毕,共使用了24小时,每小时3元,共72元;从现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使用医用氧气收费共计1003.5元,即违法所得100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级精神病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级精神病医院)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关于广西龙侨脑科医院有限公司与来宾龙侨精神病医院隶属关系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2.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合法身份及委托情况;

3.《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行政副院长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相关情况;

4.《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要求当事人接受询问、提供材料情况;

5.《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购进医用氧气登记台账复印件2份,供应商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打印件1份,《证据提取单》3份,证明当事人从未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事实及确认货值金额、数量和使用等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厂家广西宾阳县佳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注册批件(2019S00019)》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的医用氧气生产厂家资质等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供应商来宾市老周医用氧气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医用氧气的供应商主体情况;

8.当事人的《关于医用氧气整改情况报告》、《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各1份,《病程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识、整改态度、使用医用氧抢救病人及申请减轻处罚情况。   

2022年4月1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来市监罚告〔2022〕20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未办理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供应商来宾市老周医用氧气销售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氧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从未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涉案药品货值金额较少,至本案调查终结时,我局没有接到患者因使用本案医用氧气而导致身体不适等问题的相关投诉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二十二条 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0.2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四)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从未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法行为,完善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03.5元;

2.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1003.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行来宾城北支行(账户名: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4500162795805250274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5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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