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新疆巴州市场监管系统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公布。
案例一:若某(且末县某服装店)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销售其特殊标志产品案
【案情简介】经查明,且末县某服装店通过微商联系,购进两批印有“建党100周年”特殊标志的T恤摆放在店内销售,第一批150件,进价8元/件,销价10元/件,至案发时已售完,获利300元,第二批25件,于2021年6月22日被且末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摆放在店内没有售出。且末县市场监管局要求该服装店限期提供“建党100周年”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或授权该T恤生产者使用“建党100周年”特殊标志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许可(或授权)其店销售含有“建党100周年”特殊标志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该服装店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并书面声称其店未获许可,也无法提供T恤生产者获取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处理结果】该服装店的行为违反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销售含有特殊标志的服装行为。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且末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该服装店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含“建党100周年”特殊标志T恤25件、没收违法所得300元、并处罚款1200元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国家对“建党100周年”特殊标志规定:“不得用于商业广告、制作商标或其他任何商业性用途,不得用于私人庆典和吊唁活动”;“以庆祝活动标识为元素制作的用品,要与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主题密切相关,不得乱用、滥用,如果违规使用,由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严肃处理”。此案是较为典型的擅自将“建党100周年”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有很强的代表性,对违规经营“建党100周年”特殊标志商品行为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同时又有效规范了市场秩序。
案例二:史某某(库尔勒某某甜品店)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
【案情简介】经查明,库尔勒某某甜品店在未取得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授权的情况下,2022年2月8日和2月12日各制作销售1个侵犯奥林匹克标志(冰墩墩)专用权的蛋糕,并以398元单价卖出,违法经营额796元,违法所得176元。2022年2月16日库尔勒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同时该店负责人在朋友圈发布制作销售的“冰墩墩”蛋糕图片,上面标注该店LOGO“let'spatisserie”和“仙女专属冰墩墩”字样发布广告。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并书面声称其店未获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许可授权证明材料。
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奥运吉祥物和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名称及其简称等,都是奥林匹克标志。未经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委会、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或国际残奥委会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处理结果】史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检查过程中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积极配合检查及时删除微信朋友圈里发布的“冰墩墩”蛋糕图片,主动联系顾客,说明原因,将2月20日预定的“冰墩墩”蛋糕订单取消。同时,能够在发现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后,立即停止制作销售“冰墩墩”蛋糕,存在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情形,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予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减轻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我国现行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是国务院于2002年2月4日起发布施行,《条例》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随着北京冬奥会的举办,奥运经济日渐升温。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会徽“冬梦”“飞跃”和吉祥物“冰墩墩”“雪容融”发布后,迅速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一墩难求”成了当今社会的焦点。
吉祥物“冰墩墩”是北京冬奥组委的重要财产,北京冬奥组委对“冰墩墩”的形象依法享有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冰墩墩”中英文名称还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任何人对“冰墩墩”形象或者名称的使用,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冰墩墩”的形象还特别享有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所以,未获北京冬奥组委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冰墩墩”形象和名称。
案例三:焉耆县某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2021年1月12日,巴州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焉耆县某商行销售的标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两箱(12瓶)实施查封强制措施,并要求该商行提供涉案白酒的进货票据、货物来源等相关信息,该商行内无法提供,并声称这两箱“国窖1573”白酒是送货上门,没有核实货源信息,没给进货票据,没有售出。经委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辨认,结论为:上述两箱“国窖1573”白酒不是其公司生产,系假冒其公司“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处理结果】该商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并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巴州市场监管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对该商行作出没收侵权假冒“国窖1573”白酒两箱12瓶,并处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知名白酒生产企业,其拥有的“国窖”商标早在2002年就申请注册,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案件,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障企业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案例四:巴州库尔勒某包装制品厂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2021年4月27日,库尔勒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上级案件线索交办通知,联合库尔勒香梨协会对库尔勒某包装制品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印有“仙牌”及“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库尔勒香梨纸箱5000个,经“库尔勒香”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库尔勒香梨协会辨认,认定上述“仙牌库尔勒香梨纸箱”为未经准许擅自使用“库尔勒香”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纸箱,按每个纸箱市场价3元计算,货值1.5万元。
【处理结果】该包装厂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库尔勒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包装厂作出消除涉案纸箱上“库尔勒香”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罚款1.5万元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背后是国家政策的支持。对地方,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更重要的是其带来的经济效益。地理标志不仅可以提高产品在国内市场的竞争力和价格水平,而且也可以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和价格水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也意味着申报主体在法律上拥有维权、追损的民事诉讼权利。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仅是对产品品质的保护,更是对原产地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申报主体对冒用不真实的地理标志、虚假标志的行为有权追究违法当事人给予事实上的经济赔偿。
案例五:库尔勒某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案情简介】2021年8月20日,库尔勒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库尔勒某商行检查时,发现其店内销售的标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国窖1573”白酒有两箱(12瓶),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生产的“茅台”白酒一件(6瓶),要求该商行提供涉案白酒的进货票据、货物来源等相关信息,该商行内无法提供,并声称上述白酒是送货上门,没有核实货源信息,没给进货票据,没有售出。经委托“国窖1573”、“茅台”酒商标注册人辨认,国窖1573鉴定结论为:涉案12瓶“国窖1573”白洒不是其公司生产,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茅台”洒辨认结论是:涉案6瓶“茅台”洒非其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处理结果】该商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库尔勒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商行作出没收侵犯假冒“贵州茅台”酒6瓶、“国窖1573”酒12瓶,并处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六:库尔勒某通讯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简介】2021年8月19日,库尔勒市市场监管局接到“ViV0”注册商标所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0PP0”注册商标所有人广东移动通讯有限公司投诉,称库尔勒某通讯店销售的“ViV0”、“0PP0”系列商品涉嫌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派执法人员依法对该通讯店进行检查,发现店内销售有“0PP0”电源适配器70盒、“0PP0”手机收据线64盒、“0PP0”闪充套装65盒、“0PP0”耳机25盒、“ViV0”闪充套装58盒、“ViV0”手机数据线96盒、“ViV0”适配器34盒、“ViV0”耳机30盒、“ViV0”手机电池11个。要求该通讯店提供涉案商品的进货票据、货物来源等相关信息,通讯店无法提供,并声称这没有核实货源信息,没给进货票据。库尔勒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涉案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委托“0PP0”和“Vivo”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结论为上述“0PP0”、“Vivo”系列手机配件非原装正品,均属假冒侵权商品。
【处理结果】该通讯店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库尔勒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该通讯店作出没收侵权的“0PP0”“vivo”手机配件共计453盒(个),并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七:鲁某(轮台县鲁某茶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简介】2021年12月5日,轮台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对鲁某负责经营的轮台县鲁某茶庄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店内有待售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舍得”白酒共10箱。规格:酒精度:52%vol ;净含量:500ml×6,生产日期:2020-12-14,轮台县鲁祥茶庄负责人鲁祥现场不能提供该批酒的进货单据。经调查,当事人店内待售标注为注册商标“舍得”的白酒是12月5日从某某处购进(公安部门另案处理)。经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对当事人店内的该批次10箱(60瓶)白酒(生产日期:2020-12-14,生产厂家: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52%vol ;净含量:500ml×6,60瓶)鉴定,不属于该公司生产,属于侵犯“舍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处理结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60瓶;2.罚款219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八:轮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轮台县某某第四分店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案
【案情简介】2021年4月23日,轮台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轮台县某商行第四分店检查时,发现店内销售的由乌鲁木齐买尔哈巴纳娇海娜化妆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的“纳娇”植物粉3盒,其包装标有“专利号:ZL200330126350.5生产日期2018-10-15”,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查明,该专利因未缴年费而导致专利权终止,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7日宣告无效,即在2018年10年15日生产“纳娇”植物粉时其专利无效,不能再使用。
【处理结果】某商行第四分店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专利产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五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轮台县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没收假冒专利的“纳娇”植物粉3盒,没收违法所得164元的处罚决定。(来源:巴州市场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