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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合格成品油 桂林市兴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罚款141000元

2022-03-16 10:35:18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3月15日,广西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市监处罚〔2022〕538号),涉及桂林市兴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林市)市监处罚〔2022〕538号

当事人:桂林市兴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300MA5NPLX19H         

住所:桂林市秀峰区琴潭道13号清华园A-3栋3-1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运雄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方式:***********

住址:*********************   

2022年1月17日我局接到消费者投诉广西金丰裕运输有限公司内部加油站涉嫌销售不合格成品油,2022年1月23日我局联合桂林市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支队对广西金丰裕运输有限公司内部加油站进行了检查。因该内部加油站涉嫌销售不合格成品油,2022年1月23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广西金丰裕运输有限公司内部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是桂林市兴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丰裕运输有限公司内部加油站的性质是内部加油站,只能用于给广西金丰裕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加油,但当事人在不具备正规成品油经营手续的情况下,把内部加油站当成正规加油站使用,给社会车辆加油,并收取费用。因该内部加油站涉嫌销售不合格成品油,我局对其撬装加油装置内的95号汽油和0号柴油进行了产品质量抽检以及扣押油品和封存设备强制措施。2022年1月28日我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在该内部加油站抽检的95号汽油和0号柴油被判定为不合格(编号:U22-000266、U22-000267)。我局于2022年2月7日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95号汽油和0号柴油是通过第三方进的货,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95号汽油和0号柴油进行扣押时,0号柴油的重量是1060千克(即1262升),销售单价是7.13元/升,货值是8998.06元;95号汽油的重量是4590千克(即6203升),销售单价8.09元/升,货值是50182.27元。两者货值共计59180.3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广西金丰裕运输有限公司、桂林市兴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等事实;

2、加油站备案登记表1份、协议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广西金丰裕运输有限公司内部加油站的性质是内部加油站,以及广西金丰裕运输有限公司内部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是桂林市兴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以及当事人给社会车辆加油的事实;

4、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成品油的设备进行查封,以及对涉嫌不合格的油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5、询问笔录8份,证明广西金丰裕运输有限公司内部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是桂林市兴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桂林市兴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外销售95号汽油和0号柴油的事实;

6、证据提取单15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抽检以及当事人给社会车辆加油的事实;

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油品型号、油品销售价格等事实;

8、油品过磅单3份,证明抽检批次成品油实际数量的事实;

9、检测报告(编号:U22-000266、U22-000267)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成品油的事实。

2022年3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桂林市市监告字〔2022〕181号)以及《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告知书》(桂林市市监列严告〔2022〕第18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广西金丰裕运输有限公司内部加油站的性质是内部加油站,只能用于给广西金丰裕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加油使用,但当事人在不具备正规成品油经营手续的情况下,把内部加油站当成正规加油站使用,给社会车辆加油,并收取费用,其违法行为属于主观故意的情形。因该站点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重适用情形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从重情形的裁量标准进行处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以及第七条第(二)项“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规定,我局决定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号柴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95号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成品油,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号柴油的违法行为,没收不合格0号柴油1060千克,罚款人民币贰万零伍佰元(20500元)。

2、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95号汽油的违法行为,没收不合格95号汽油4590千克;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零伍佰元(120500元)。

共计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元(14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交齐,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4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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