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日前,福建省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市监处字(2021)11-115号),涉及晋江市惠和中西药店。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晋市监处字(2021)11-115号
当事人:晋江市惠和中西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晋江市惠和中西药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7TR64H
住所:晋江市池店镇梧潭村三叉路口
投资人:潘惠蕉
2021年11月2日,本局池店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依法对当事人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浯潭村三叉路口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配合检查并提供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1、疫情防控工作较好,有做好四类药品登记;2、批号2200051的头孢克肟颗粒(不超过20℃),现场阴凉区温度24℃,复方感冒灵颗粒直接放地上;3、抽查批号1325002的小儿咳喘灵颗粒,能提供购进票据,票账货相符;4、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当事人涉嫌未按要求储存药品。
经查明,晋江市惠和中西药店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经营。2021年11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药店批号2200051的头孢克肟颗粒(不超过20℃)储存于阴凉区,现场阴凉区温度24℃,复方感冒灵颗粒直接放地上。当事人未按照要求储存药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
2021年12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晋市监罚告11-1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其行为违反了《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储存药品的行为责令5日内改正并作出处罚如下:
予以警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