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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武汉博曼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11-25 16:52:44 中国质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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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发布关于武汉博曼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检违字〔2021〕00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检违字〔2021〕0055号

当事人名称:武汉博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ING NIK WONG

海关编码:4201949972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77号伟鹏大厦9楼905号

当事人委托上海荣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紫薯粉,申报数量2000千克,申报价格FOB568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824999999。出口报关单编号为222920210002657283。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为紫薯粉,应归入商品编号为1106200000,涉及出口检验,当事人未申报出口检验。当事人将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擅自出口。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及随附单证、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314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1月18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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