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
您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民生>>执法>>

重庆市巫溪县市场监管局发布对巫溪县华堂鲜生超市行政处罚信息

2021-11-22 10:33:21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期,重庆市巫溪县市场监管局发布行政处罚信息(渝巫溪市监处字〔2021〕39号),涉及巫溪县华堂鲜生超市。

渝巫溪市监处字〔2021〕39号

当事人:巫溪县华堂鲜生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5YYNRW9U

住所(住址):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解放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黎前斌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7月15日,巫溪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时,依法对巫溪县华堂鲜生超市经营的“鲫鱼”进行了抽检,样品数量2.398kg,样品送至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2021年8月9日,我局收到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关于当事人所生产“鲫鱼”的检验报告(No:C21SC05654),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8月12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当事人涉嫌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农产品,于2021年8月16日经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于2018年6月22日登记注册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人民街3号经营超市于2020年11月26日变更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解放街18号经营。2021年7月15日当事人用电话联系一个湖北姓邢的老板以每公斤28元的价格进了29公斤鲫鱼在巫溪县三个超市销售。

2021年7月15日,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鲫鱼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数量为2.398kg,销售价格为37.8元/kg,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CP21500238653800207,样品送至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2021年8月9日,我局收到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关于当事人所销售的鲫鱼的检验报告(No:C21SC05654),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8月12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不合格的鲫鱼已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37.8元/kg,销售数量为3公斤,货值金额为37.8X3=113.4元。

因鲫鱼成本为28元/kg,28X3=84元,113.4-84=29.4元,故违法所得为2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及承租人询问笔录,卖场柜台租赁合同,证明当事人在从事经营的事实。

3.《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1年食品安全抽检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巫溪市监〔2021〕15号)、现场检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CP21500238653800207)、抽样现场及封样的照片等,证明依法定程序抽检的事实。

4.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员资格确认表》复印件,证明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及检验人员资质合法的事实;

5.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C21SC05654),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鲫鱼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6.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鲫鱼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事实。

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当事人所经营的鲫鱼经检验 “恩诺沙星”实测值达到187μg/kg,违反了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属于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农产品。

当事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中,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限量标准的农产品,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因当事人在被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进行整改,且涉案财物和货值金额少,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暂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罚意见及依据:

本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暂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9.4元;

2、罚款3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全称:巫溪县财政局,银行账号:4001010120350000012,开户行:重庆农商行巫溪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0月9日

(责任编辑:八雨)
最新评论
声明:

本网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质量新闻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他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若需转载本网稿件,请致电:010-84648459。

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质量新闻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直接点击《新闻稿件修改申请表》表格填写修改内容(所有选项均为必填),然后发邮件至 lxwm@cqn.com.cn,以便本网尽快处理。

图片新闻
  • 福建省计量测试学会开展计量科普闽东 ...

  • 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 ...

  • 辽宁省锦州市市场监管局两新组织行业 ...

  • 国家反垄断局正式挂牌

  • 从做好每一块“安全的肉”开始——济 ...

最新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