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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山海关关于南京婷乐进出口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10-25 17:22:28 中国质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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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上海海关网站10月22日消息,洋山海关发布关于南京婷乐进出口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检违字〔2021〕00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检违字〔2021〕0068号

当事人:南京婷乐进出口有限公司

地 址:南京市鼓楼区新河一村11号4幢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21LWAFX5

法定代表人:陈文光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南京婷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品名为助剂等(出口报关单为223120210001838930,HS编码3906909000,无检验检疫类别,共计1个40尺集装箱货物,货值为84240.80美元)。经我关查验,该批货物中G6助剂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第2657条目),G1、G5、G9、G11、G12、G13、G15助剂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列明的危险化学品(第2828条目),出口需要实施法定检验,但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货物在出口报关前在产地海关报检的申报资料和检验证明。经查,该批货物在发货时,当事人对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业务知识掌握不精,对上述货物未进行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就直接报关出口。经计算,上述涉案货物货值为人民币350368.98元,该批货物无违法所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书面情况说明、出口申报单证(海关编号223120210001838930)、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查问笔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2044.28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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