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5月13日,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示行政处罚信息(2021年5月13日),涉及牟平区红红酒水经销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序号 | 案件名称 | 行政案件号 | 案发省 | 案发市 | 案发区/县 | 基本案情 | 涉案金额 | 违法所得 | 案发时间 | 立案时间 | 处罚时间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处罚结果 | 处罚决定书 | 罚没款合计金额(元) |
| 涉案人员姓名 | 涉案单位信息 (涉及到几个单位信息,填写几个单位信息) |
案件说明 | 单位名称 | 单位性质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所属行业 | 行政区划代码 | 注册地址 |
1 | 牟平区红红酒水经销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 烟牟市监处〔2020〕63号 | 山东省 | 烟台市 | 牟平区 | 2020年7月15日,本局在对当事人牟平区红红酒水经销处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海之蓝酒2箱,标称生产单位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52%vol,净含量2880ml(480ml×6),其中一箱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批号为3443411A9,另一箱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批号为3443411A9,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人员现场鉴定,非其公司生产,为侵犯其“海之蓝”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调查中,当事人称涉案海之蓝酒是从淘宝网上购进的,共购进2箱,无订单记录信息及相关票据,已记不清店铺名称、购进时间及进货价格,销售价格为150元/瓶,未销售,货值合计1800元。 | 1800 | 0 | 2020/7/15 | 2020/7/27 | 2021/1/5 | 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 1、没收侵权商品2箱;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 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烟牟市监处〔2020〕63号 当事人:牟平区红红酒水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12MA3KDX2Q7K 经营场所: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845号 经营者:曲培姣 身份证号码: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 联系地址:XXXXXX 2020年7月15日,本局在对当事人牟平区红红酒水经销处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海之蓝酒2箱,标称生产单位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52%vol,净含量2880ml(480ml×6),其中一箱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批号为3443411A9,另一箱生产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批号为3443411A9,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人员现场鉴定,非其公司生产,为侵犯其“海之蓝”注册商标的商品,本局现场对这2箱海之蓝进行扣押。因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局于2020年7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在调查中,当事人称涉案海之蓝酒是从淘宝网上购进的,共购进2箱,无订单记录信息及相关票据,已记不清店铺名称、购进时间及进货价格,销售价格为150元/瓶,未销售,货值合计1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海之蓝酒的来源及销售情况; 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处海之蓝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烟牟市监处告〔2020〕63号),应当事人申请,本局于2020年9月9日依法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再次确认涉案海之蓝酒是从淘宝平台购进的,当事人认为淘宝属于正规的网络平台,卖的商品都经过审核,且多次询问商家,商家承诺保真,购进的时候看外观也看不出是假酒,并称本来进货的时候也没有打算销售准备自己喝,进了好长时间一直放在那,不知道为什么突然厂家就来把酒买走了,第二天又来退货。本局认为,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通过现场检查和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详细调查,并且涉案海之蓝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人员现场鉴定,非其公司生产,为侵犯其“海之蓝”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当事人涉案海之蓝酒也确实曾经销售过,并且在现场摆在经营场所、而且是有销售价格的,并非用于自己喝,对于当事人所说该批酒被调换以及厂家先购买后打假,与调查情况不符,且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认可。2020年11月13日,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变更对当事人的拟处罚决定为:1、没收侵权商品2箱;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2020年11月19日,本局再次向当事人送达了《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烟牟市监处告〔2020〕63-1号),应当事人申请,本局于2020年12月2日依法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又提出涉案海之蓝酒下单价格不低于正品串货价格属于正常串货价范围,非假货低价。本局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从网上购买属于正品的说法不予认可,网上购买并不必然是正品,而且有商标持有人鉴定该涉案酒属于侵权商品。2020年12月31日,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维持对当事人的拟处罚决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没有违法经营额,符合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2箱;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到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将罚款上缴国库或手机关注“山东财政电子票据”微信公众号扫二维码缴款,获取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 20000 |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确认调解结果为维持作出的烟牟市监处〔202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定性及没收2箱侵权商品的决定,罚款数额由原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调整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 |
| 牟平区红红酒水经销处 | 个体户 | 92370612MA3KDX2Q7K | 曲培姣 | 批发和零售业 | 370612 | 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84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