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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管局发布对宝坻区吕滨水果批发部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04-16 10:04:59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4月14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宝钰案〔2020〕45号),涉及天津市宝坻区吕滨水果批发部(吕滨)。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钰案〔2020〕45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吕滨水果批发部(吕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5X0AR68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京东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农产品批发市场水果临摊位         

经营者:吕滨                                                     

身份证号码:1202241968101*****                                

联系电话:135021*****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北张村东区2牌13号

2020年11月18日,我局接到北京市六角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LJTJC202010410、LJTJC202010403)。报告(LJTJC202010410)显示,经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凯瑞国际底商1018号的天津市宝坻区福盛美商店(郑亚弟)2020年10月20日购进的手掰橙进行抽样检验,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表明,郑亚弟销售的这批次手掰橙是由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0日提供的。报告(LJTJC202010403)显示,经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观潮西园3号楼102的天津市宝坻区潮园兴顺百货商店(冯磊)2020年10月21日购进的手掰橙进行抽样检验,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表明,冯磊销售的这批手掰橙是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7日销售给天津市宝坻区三友果品批发部(王志恒)之后,再由王志恒于2020年10月21日销售给冯磊的。2020年11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结论不合格同批次手掰橙在售,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立案调查。我局于2020年12月15日向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所在地的河北省高碑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协助调查函(津市监宝钰案〔2020〕45号),我局于2021年1月30日收到了河北省高碑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回函。回函中,李佰成否认了当事人销售的这批手掰橙由其提供的事实。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自称于2020年10月14日从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发地市场李佰成处购进手掰橙348.5公斤,采购价6.4元/公斤,并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京东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农产品批发市场内的经营场所销售,销售价为8元/公斤。采购手掰橙时,当事人未查验和留存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也未在农产品进货查验台账上进行记录,仅索要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进货票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和报关单的复印件。2020年10月17日,当事人将这批手掰橙中的63公斤销售给了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京东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农产品批发市场三友果品处的天津市宝坻区三友果品批发部(王志恒)。此后,王志恒又将其中的19公斤于2020年10月21日销售给了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观潮西园3号楼102处的天津市宝坻区潮园兴顺百货商店(冯磊)。2020年10月20日,当事人又将这批手掰橙中的19公斤销售给了位于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凯瑞国际底商1018号的天津市宝坻区福盛美商店(郑亚弟)。我局于2020年10月22日分别对郑亚弟和冯磊销售的这批手掰橙进行了抽样检验,抽样单位为北京六角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8日,我局接到两份北京市六角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LJTJC202010410、LJTJC202010403)。报告显示,这批手掰橙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行为满足销售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至2020年11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止,该批手掰橙已经全部售出。在得知这批手掰橙抽样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以减小危害后果,但未召回。当事人的进货来源未得到供货方的认可,未能说明这批手掰橙的进货来源。当事人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手掰橙违法行为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批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手掰橙货值金额2788元,违法所得557.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0年11月18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受检商品名称、类型、规格型号、购进日期、单价等细节。                                                             

(二)2020年11月18日,北京六角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手掰橙经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三)2020年11月18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手掰橙经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四)2020年11月19日,接到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案件线索内部交办通知书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案件的来源。

(五)2020年11月23日,由执法人员调取复印的(津市监宝钰案〔2020〕44号)行政处罚案件的案卷中对郑亚弟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郑亚弟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郑亚弟提供的当事人出具的销售票据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给郑亚弟的抽检不合格手掰橙的情况;

(六)2020年11月23日,由执法人员调取复印的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1份共1页,宝坻区市场监管局2020年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使用登记表1份,共1页,证明此次抽样检验的合法性。

(七)2020年11月23日,由执法人员调取复印的(津市监宝钰案〔2020〕46号)和(津市监宝钰案〔2020〕47号)行政处罚案件的案卷部分复印材料1份,共1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给王志恒的手掰橙的抽检情况;

(八)2020年11月23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京东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农产品批发市场水果临摊位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4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九)2020年11月27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不合格手掰橙的情节。

(十)2020年11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十一)2020年11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手掰橙供货商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1份,共1页,手掰橙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和报关单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能全部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情节。

(十二)2020年12月28日,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京东市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农产品批发市场水果临摊位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取证单4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降低危害后果,并对已售出的不合格批次手掰橙采取召回措施的的事实。

(十三)2021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的由河北省高碑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来的关于本案供货商的协助调查函回复1份,共2页;由高碑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佰成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高碑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李佰成的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提供的手掰橙来源未得到供货商的认可的事实情节。

(十四)2021年2月19日,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涉案手掰橙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十五)2021年3月15日,对当事人吕滨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对当事人进货人员吕苗苗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的进货人员吕苗苗提供的与供货方李佰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截图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对其供货事实的进行再次确认的情形。

本机关已于2021年3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的规定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手掰橙的违法行为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承认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涉案手掰橙货值金额较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对抽检不合格的手掰橙主动开展召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责令当事人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57.6元;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4月1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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