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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印发

2020-04-30 16:37:15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的通知

锡市监〔2020〕65号

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处室:

《无锡市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无锡市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苏发〔2019〕3号)精神,面对疫情防控新形势,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共克时艰,助力企业复工复产,深化落实优化营商环境举措,激发市场活力,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实施全市市场监管不予处罚事项的清单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制订本指导意见。

一、不予处罚的适用依据

不予处罚指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经调查,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行政指导等措施,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及“不予处罚”规定的细化和明确,是进一步优化营商法治环境、积极回应市场主体关切、更大程度释放市场主体活力和促进执法环境改善的切实举措。

二、指导原则和要求

(一)依法监管。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守好市场监管重点领域的安全底线,严厉惩处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领域的违法行为。

(二)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对发现的违法产品,市场监管部门应采取监督市场主体主动销毁违法产品、拆除经营设备等方式,督促市场主体做好后处理工作,防止违法产品流入市场。

(三)严格程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后,认为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符合不予处罚规定的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终结报告,报核审部门进行法制审核,经集体讨论批准后,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程序及相关格式文书要求,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日常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不予行政处罚管理相对人的行政指导力度,引导其守法规范经营。

三、适用范围与条件

市场监管实施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指导意见》适用于无锡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管不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清单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践适时予以调整。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对《指导意见》施行以前发现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且符合《指导意见》明确的不予处罚条件的,适用《指导意见》。

附件:无锡市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76项)

附件:

无锡市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76项)

序号

违法行为(列举)

不予处罚条件

法 律 依 据

实施主体

1

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3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企业和经营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未按规定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4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备案

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5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等规定,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或不按规定悬挂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6

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不需要相关审批许可的分支机构

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7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第十四条规定业务活动以外活动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8

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的

首次被发现,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9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

首次被发现,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三个月,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明示的广告内容,不够显著、清晰表示

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1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轻微违法行为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2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

专利有效,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但专利是有效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3

广告用语用字未按规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数字、标点符号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4

广告主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包括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宣传栏等)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使用“国家级” “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5

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首次发布,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首次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但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6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未标注审查批准文号

已取得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的审查批准文号,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且当事人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 ()已取得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农药、兽药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标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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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首次被发现,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8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19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

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获保护记录,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首次被发现,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1

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2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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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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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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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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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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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8

未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9

未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要求,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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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首次被发现,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数量和规格。未事先明示告知的,不得收取费用。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装收费餐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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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明码标价不规范

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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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

非主观故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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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未能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

有证据证明因厂家对产品产地、规格等内容进行调整后未及时发现并进行调整,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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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的位置不够醒目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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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首次被发现,过期食品尚未有售出,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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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的标识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内容不完整的

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并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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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

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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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流通领域的食品经营者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

首次被发现,食品未有售出,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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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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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违反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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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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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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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

首次被发现,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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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

首次被发现,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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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首次被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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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首次被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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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首次被发现,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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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首次被发现,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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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首次被发现,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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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首次被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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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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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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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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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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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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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首次被发现,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已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已检验,在有效期届满后、检验机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前,因生产工艺的连续或公众生活所需、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后继续使用不超过15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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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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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或提供资料不全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转让,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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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经发现后主动送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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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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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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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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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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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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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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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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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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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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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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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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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货值金额不超过2000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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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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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

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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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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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已通过认证,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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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其他轻微违法行为行为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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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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