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02号公告,以下简称“2015年第102号联合公告”)以及《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公告,以下简称“2020年第6号联合公告”)要求,进一步提高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通关效率,明确通关事务和报关单填报内容如下:
一、对捐赠直接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捐赠主体变化: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基础上,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
(二)捐赠物资范围变化: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三)受赠主体变化: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
(四)捐赠人或代理人捐赠前提前与受赠人联系,填写《海外物资捐赠意向书》和《捐赠物资清单》(见附件)发受赠人,确定相关捐赠事宜。
其中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
二、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由省级财政厅(局)会同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进口单位名单、进口物资清单。
三、此前已征税进口的符合上述规定的进口物资,可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四、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不实施对美关税措施的通知》(税委会〔2020〕6号)对按照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进口且原产于美国的物资,不实施对美加征关税措施,已加征税款予以退还。
五、通关及减免税手续。
(一) 减免税手续。
受赠人或捐赠物资的使用人凭《受赠人接受境外慈善捐赠物资进口证明》《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等相关材料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捐赠物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用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捐赠物资办理通关手续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用于疫情防控的境外捐赠物资在紧急情况下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减免税相关手续。
(二)所需监管证件。
用于防控疫情涉及国家进口药品管理准许证的医用物资,海关可凭医药主管部门的证明先予放行,后补办相关手续;
对于治疗、预防、诊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苗、血液制品、试剂等特殊物品,海关可凭地方药监部门或疫情防控指挥部出具的特批进口的证明文件予以放行;
对于已在中国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申报时在“产品资质栏”填写医疗器械注册/备案证书及编号,海关实施联网核查;对于未在中国注册/备案的捐赠医疗器械,海关凭当地医疗器械主管部门的证明快速验放,申报时,产品“用途”栏选“其他”,“备注信息”栏填写“612/629提供药监部门证明文件”。
对于广大人民群众防护所用的口罩、防护服、温度计等民用物资,申报时,在“备注信息”栏填写:“612/629非医疗器械”,海关验核有效期和新旧用途后快速放行。
(三)报关单填制要求:
1、根据2015年第102号联合公告和2020年第6号联合公告,对于监管方式为“捐赠物资(代码:3612)”,对应征免性质为“慈善捐赠(代码:802)”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1)收货人填制要求
捐赠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货人填制为“受赠人”或其授权的“使用人”。
捐赠人为“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的,收货人填制范围可扩大至“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委托代理进口的进出口公司”;对于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捐赠的,收货人填制其“委托代理进口的进出口公司”或直接填制“受赠人”或其授权的“使用人”;
(2)消费使用单位填制要求
填制收货人为“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委托代理进口的进出口公司”的,消费使用单位必须填制“受赠人”或其授权的“使用人”。
(3)备注栏填制要求
对于委托代理进口的,备注栏应填报境内委托方。
2、对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的,监管方式填制“其他(9900)”,征免性质填制“例外减免(999)”,表体征免栏填制“特案(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