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
您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财经>>区域>>

收藏!全国首张清单!18种当前疫情防控工作中常见违法行为这样查办!

2020-02-03 16:03:02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微信公众号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省、市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要求,全面落实市政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调度会议”工作部署,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的违法经营行为,有效维护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经营秩序,日前,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全国首张《疫情防控期间案件查办工作指引清单》。

《清单》中归纳了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药品及医疗器械违法、野生动物及食品违法、产品质量违法等五大类共18种当前疫情防控工作中较为常见并应当从严、从重、从快打击的各类违法行为,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对全市疫情防控期间的市场监管领域执法办案工作起到了积极的规范和促进作用。

《清单》强调,要正确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对违法行为涉及此次疫情防治的,原则上均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和基准中的最高处罚阶次,其余与疫情防治无关的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的裁量,按照原要求执行,不得随意扩大疫情防治所涉及的产品范畴,不得随意扩大从重处罚的范围,不得随意提升或者降低处罚阶次。目的是通过《清单》的指引,一方面要对影响疫情防控、损害群众根本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从严、从重、从快予以坚决打击,另一方面要保护企业主动调配货源、合理设定价格等“保供稳价”的积极性,努力在打好疫情防控战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疫情期间和疫情过后的生活质量不受影响。

下附通知原文:

关于印发沈阳市市场监管领域疫情防控期间案件查办工作指引清单的通知

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相关处室: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省、市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要求,全面落实市政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调度会议”工作部署,严厉打击疫情防控期间的违法经营行为,有效维护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相关商品的价格管理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20】5号),特制本清单。

一、法律适用要点

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的执法办案工作,重点应当遵照本通知所确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定性依据及处罚依据,依法从快查处各类违法行为,全面保障市场经济秩序。

清单内容详见附件。

二、调查取证要点

(一)证据的种类

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等。

(二)重要证据的获取

1.书证。办案中应当注意调取企业经营账目、进销凭证等书证,收集书证时,应当调取原件。调取书证原件应当注明调取时间、提供人和执法人员姓名,并由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调取原件有困难的,可以对原件进行复印、扫描、拍照、抄录,经提供人和执法人员核对后,注明“经核对与原件相同”以及来源、调取时间,并由书证提供人或者见证人、执法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2.物证。收集物证时,应当调取物证原物。原物为数量较多的同一物品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调取原物有困难的,在确保能够充分反映原物外形特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对原物进行拍照、录像、复制的方式调取,并且记录取证过程。

物证的调取应当制作笔录、清单,详细注明物品来源、品名、规格、数量、调取方式、调取时间,并由物证提供人或者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对于既是物证又是涉嫌违法物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扣押,并按规范制作相关文书。

收集属于毒性、放射性、鲜活产品的物证,或者有冷冻、冷藏要求的其他物证,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采用相应的工具、设备和适当的保管方式。

3.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时间、地点、主要过程;被检查场所概况及与当事人的关系;与检查有关的物品、工具、设施的名称、规格、数量、状况、位置、使用情况及相关书证、物证收集情况;与违法行为有关人员的活动情况;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提供证据材料和配合检查情况;现场拍照、录音、录像、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情况;实施强制措施情况;检查发现的其他事实。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确认。被检查人拒绝到场或者签字确认、且无法找到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上详细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确认,同时通过现场录音、录像方式予以全程记录。

(三)证据的审查

1.证据审查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充分性对单个证据、证据链(组)进行逐一审查和综合研判。

2.应当从单个证据与案件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以及关联程度;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其他影响证据关联性的情形三个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3.应当从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三个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4.充分性的审查应当着重研判收集或者采信的证据是否符合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基本证明标准,单一的言词性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具体事实的依据。在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的情况下,如其他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采取“零口供”方式定案。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自2020年1月26日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在我市市场监管领域发生的违法行为,涉及此次疫情防治的,原则上均按照市场监管总局从严、从重、从快的要求,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和基准中的最高处罚阶次,其余与疫情防治无关的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的裁量,按原要求执行。

目前,涉及此次疫情防治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违法经营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为违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发布广告的;

2.现场宰杀活禽销售禽肉、禽类产品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3.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

4.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存在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要求生产食品、制售食品、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在餐饮服务场所内饲养宰杀畜禽动物、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料等行为,造成疫病传播、扩散,或者可能直接引发疫病传播扩散风险的;

5.对新冠病毒防疫用品,蔬菜、粮食等民生必需品不明码标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及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的;

6.生产经营涉及新冠病毒防疫用药品、医疗器械、测温等计量器具产品质量问题的;

7.发布出售、购买、转让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以及含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预防、治疗等虚假内容违法广告的;

8.其他涉及此次疫情防治及重点民生领域市场监管事项,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除上款所列的违法行为外,各级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随意扩大疫情防治所涉及的产品范畴,不得随意扩大从重处罚的范围、不得随意提升或者降低处罚阶次。

四、几点要求:

1.认真遵照清单执行。要按照清单的要求开展案件查处工作,严禁擅自扩大清单适用范围,严禁擅自减轻或者加重处罚幅度,做到依法依规查办案件。对不按要求开展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并按照战时纪律要求,严肃追责。

2.严格做好行刑衔接工作。各单位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衔接配合。可以按照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沈阳市公安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联合检查的通知》的要求,联合开展执法工作。对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或者抗拒阻挠执法工作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努力做好自身防护。各单位要加强执法行动的防护工作,特别是要做好执法人员的个人防护,最大限度的降低在执法中染病的风险,确保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4.始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在执法工作中,一方面要对影响疫情防控、损害群众基本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从严、从重、从快予以坚决打击,另一方面要在执法同时,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努力保护企业主动调配货源、合理设定价格等“保供稳价”的积极性。

附:沈阳市市场监管领域疫情防控期间案件查办工作指引清单

违法种类

违法行为

构成要件

定性依据

处罚依据

备注

一、价格违法行为

 

 

 

 

 

 

 

 

 

 

 

 

 

 

 

 

 

 

 

 

一、价格违法行为

 

 

 

 

 

 

 

 

 

 

 

 

 

 

 

 

 

 

 

 

 

 

 

 

一、价格违法行为

 

 

 

 

 

 

 

 

 

1.价格欺诈违法行为

1.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上述标价方式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4)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2.经营者销售商品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1)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

    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

“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  2)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承诺。  3)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违法行为

1.不明码标价的;

2.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价格法》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违法行为

1.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2.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3.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相关商品价格管理的通知》文件中“一、重点加强对疫情防控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及卫生材料价格监管。政府定价和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药品,严格执行政府规定价格。市场调节价格的相关防疫、防护商品,强化市场价格行为指导和规范。其中,口罩、消毒杀菌用品、抗病毒药品及相关医疗器械等防护和防疫用品价格实行差率控制措施,批发、零售环节的进销差率均不得超过15%,同城批发不得超过两道环节。”的规定,经营者在销售防控用品时零售环节的进销差率均不得超过15%,违反上述规定属于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4.虚假宣传违法行为

1.对产品性能、功效等在科学上没有定论的,作定论性宣传;

2.对产品性能进行夸大的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3.使用专利申请进行宣传

4.采取“忠告”性用语做虚假宣传;

5.假冒他人名义、商誉和形象等进行宣传;

6.对产品进行排他性的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药品及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三、药品及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5.生产、销售假药违法行为

 

生产、销售防治疫情使用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对药品经营企业可以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6.疫情医疗救治定点医院使用假药违法行为

1.当事人为疫情医疗救治定点医院;

2.给患者诊治中使用的药品为假药。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同上。

7.销售劣药违法行为

销售防治疫情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药品经营企业可以适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三、药品及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8.疫情医疗救治定点医院使用劣药违法行为

 

1.当事人为疫情医疗救治定点医院;

2.给患者诊治中使用的药品为劣药。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同上。

9.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违法行为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包括线上)药品,且宣传其药品具有防疫功效的。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三、药品及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10.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防治疫情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或疫情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在诊治过程中使用了上述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疫情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可以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11.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防治疫情用医疗器械;疫情医疗救治定点医院在诊治过程中使用了上述医疗器械或者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可以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内容同上)。

四、野生动物及食品违法行为

 

 

 

 

 

 

 

 

 

 

 

 

 

 

 

 

 

 

 

四、野生动物及食品违法行为

 

 

 

 

 

 

 

 

 

 

 

 

 

 

 

 

 

 

 

 

 

 

 

四、野生动物及食品违法行为

 

12.经营食用的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制品违法行为

1.时间要件:在2020126日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

2.行为要件:1)贩卖、交易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制品;2)所经营的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制品为食用,属于食品。

 

根据《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2020年第4) “严禁野生动物对外扩散和转运贩卖,各地农(集)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商平台等经营场所,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 之规定,自2020126日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在上述时段发生上述行为的,应按照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3.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或者发布广告违法行为

1.时间要件:在2020126日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

2.行为要件:1)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2)或者为有关行为发布广告的。

 

应按照违反《市场监管总局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草局 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2020年第4号)规定,“ 各地农(集)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商平台等经营场所,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广告法》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之规定,给与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之规定,给与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4.经营现场宰杀销售禽肉、禽类产品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违法行为

1.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2.或者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5.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违法行为

 

1.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2.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相关制品的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五、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16.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违法行为

 

1.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包括假药和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化妆品等等。

2..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二款一项“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之规定进行处罚。

 

17.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行为

 

1.“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在产品中掺入降低产品质量、影响产品正常使用性能的异物的一种质量违法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行为人用一种产品冒充与其特征和特性不同的另一种产品,以欺骗的手段牟取非法利润,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违法行为。

3.“以次充好”,是指行为人以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的产品,或者用废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较高的产品。

4.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不合格产品包括劣质品和处理品两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将不合格产品进行伪装,充当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处罚。

 

18.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违法行为

 

1.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如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该产品产地的,必须真实,不得伪造。

2.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必须真实。这里讲的“伪造”,是指无中生有,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厂名、厂址;这里讲的“冒用”,是指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厂名、厂址。伪造产品的生产厂名、厂址,隐瞒真实的生产者,一旦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消费者难以找到最终的责任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3.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这里讲的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经法定的认证机构按规定的认证程序认证合格,准许在该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表明该产品的有关质量性能符合认证标准的标识。“等质量标志”,除认证标志外,还可包括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进行处罚。

 

 

 

来源:沈阳市场监管局、人民网

(责任编辑:六六)
最新评论
声明:

本网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质量新闻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他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若需转载本网稿件,请致电:010-84648459。

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质量新闻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直接点击《新闻稿件修改申请表》表格填写修改内容(所有选项均为必填),然后发邮件至 lxwm@cqn.com.cn,以便本网尽快处理。

图片新闻
  • 机油液位上升、加注口变“奶盖”不要 ...

  • 安全的召回与召回的安全

  • 广汽本田2019年超额完成目标,体 ...

  • 自研自造铸市场底力 威马为新势力唯 ...

  • 中国汽车文化的先驱 奥迪第三次华丽 ...

最新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