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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万宏源一员工违法遭罚 借同学账户炒股亏损148万

2020-01-02 20:47:13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2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号)显示,经查明,当事人王志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王志旺,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编号为S1650115080024,取得时间为2015年8月9日,执业机构为申万宏源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8月23日,王志旺向同学霍某辉提出借钱炒股,霍某辉表示同意。8月30日,霍某辉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8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王志旺出资30万元作为保证金,向霍某辉借钱2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化8%,账户亏损由王志旺承担,借款部分的盈利金额由王志旺分成80%、霍某辉分成20%。

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5月23日(调查日),王志旺借用霍某辉上述证券账户持有、买卖“南京新百”(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600682.SH),累计买入11.71万股,成交金额294.34万元,累计卖出9.91万股,成交金额124.56万元,收到红利5436元。经计算,卖出亏损149.06万元,余股账面获利6313.52元,合计亏损148.42万元。

王志旺借用霍某辉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宁波证监局决定:责令王志旺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并处以10万元罚款。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志旺)

〔2019〕4号

当事人:王志旺,男,1981年8月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志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王志旺,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编号为S1650115080024,取得时间为2015年8月9日,执业机构为申万宏源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8月23日,王志旺向同学霍某辉提出借钱炒股,霍某辉表示同意。8月30日,霍某辉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证券账户。8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王志旺出资300,000元作为保证金,向霍某辉借钱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化8%,账户亏损由王志旺承担,借款部分的盈利金额由王志旺分成80%、霍某辉分成20%。

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5月23日(调查日),王志旺借用霍某辉上述证券账户持有、买卖“南京新百”,累计买入117,100股,成交金额2,943,383元,累计卖出99,100股,成交金额1,245,600元,收到红利5,436元。经计算,卖出亏损1,490,557.81元,余股账面获利6,313.52元,合计亏损1,484,244.2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任职材料、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资料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王志旺借用霍某辉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王志旺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宁波证监局

2019年12月27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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