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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酒驾身亡 保险员工未培训公司被判担责

2017-02-28 13:46:58 中国消费网

中国消费者报哈尔滨讯(记者刘传江)近日,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消费纠纷案,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尽保险风险提示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判定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

刘某是黑龙江省青冈县农民,于2011年12月通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业务员村民韩某,投保了一份阳光人寿金满堂终身寿险(万能险),附加万能重疾B款,年交保险费6000元,保险金额12万元。刘某连续4年按时缴纳保费。2015年5月,刘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属酒后驾车,承担次要责任。

刘某意外身亡后,刘某家人向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遭到拒绝。刘某家人认为,刘某生前连续4年按时缴纳保费,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违反了《保险法》相关规定,将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起诉至青冈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2万元。

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投保人刘某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刘某在购买保险时,已阅读保险条款和提示书并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等相关提示义务,并有相关回访录音来证明已尽说明义务。

青冈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在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中,其中《个人寿险投保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虽有投保人刘某的签字,但文件中的字体大部分采用了小5号字号,在提示书中的阅读指引与条款目录均没有涉及免责条款。法院审理另查明,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营销业务员韩某为投保人刘某介绍的保险种类,韩某为农民小学文化,虽韩某的工资是由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但庭审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营销员韩某进行业务培训。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要将免责条款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利用明显的文字、字体、符号向投保人明示,并以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说明,才能尽到明示和说明的义务。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刘某签订的《个人寿险投保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书面采用了小五号字打印,字迹模糊不清,提示书中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示。

法院认为,韩某身为一名农民推销保险未上岗培训,也没有证据证明韩某对投保人刘某尽了保险风险及负责的告知义务,按投保人刘某的文化程度,无法理解保险合同中免责的真正含义与解释,据此,应认定阳光人寿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易懂的说明和重点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刘某不产生效力,阳光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法定受益人进行理赔。

2016年7月,青冈县人民法院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2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日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阳光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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