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中国质量新闻网汽车频道
当前位置:>>汽车频道>>新闻>>头条

汽车、车险领域不公平格式条款点评

2022-09-28 17:29:36中国消费者协会

根据《“不公平格式条款”消费者认知及线索征集调查报告》,中国消费者协会邀请中消协律师团律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汽车、车险等相关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进行点评。

具体如下:

一、通过格式条款排除经营者承担隐蔽瑕疵的质量担保责任。

例如:

车辆验收应于交付当时在交付地点进行。甲方(消费者)应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有异议应当场向乙方(经营者)提出。否则,合同车辆交付完毕后发现前述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

点评意见

(一)法律分析

经营者对其销售的车辆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当向消费者交付符合法定及约定质量标准的车辆。消费者负有检验义务,应当及时对车辆进行检验并将质量异议通知经营者。车辆质量瑕疵分为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对于外观瑕疵,消费者在车辆交付时通过认真细致检查,可以凭借肉眼观察得以发现,因此约定应于交付当场提出质量异议具有合理性。但对于无法通过肉眼观察当场发现、须经使用后方可发现的车辆性能、质量等隐蔽瑕疵,格式条款约定交付完毕后乙方不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地缩短了检验期间,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排除了经营者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属于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二、通过格式条款排除经营者违约时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责任。

例如:

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消费者)向乙方(经营者)交纳定金XX元,如甲方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乙方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应返还甲方交纳的定金,但不做任何赔偿。定金日后抵为车款,但定金数额不得超过车款总额。

点评意见

(一)法律分析

定金具有担保功能,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责。格式条款约定消费者不履行合同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而经营者不履行合同却无须双倍返还定金,且不承担任何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免除经营者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排除消费者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权利的不公平、不合理格式条款。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经营者不得通过格式条款约定过高金额的定金。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通过约定按责赔付,减轻保险公司责任。

例如:

赔偿处理:本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或者由事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本公司按以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0。

保险事故不涉及其他责任方的,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

点评意见

(一)法律分析

按责赔付格式条款混淆了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原则,排除了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法定权利,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双方或多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的,被保险人既有权选择向肇事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有权选择向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二)法律依据

《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责任编辑:崔立明)
声明:

本网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质量新闻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他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若需转载本网稿件,请致电:010-84648459。

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质量新闻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直接点击《新闻稿件修改申请表》表格填写修改内容(所有选项均为必填),然后发邮件至 lxwm@cqn.com.cn,以便本网尽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