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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手电气“灭火” 四个阶段要整三年

2017-05-29 15:35:48 中国质量新闻网

国家出手电气“灭火” 四个阶段要整三年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关于开展电气火灾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解读

文 菁菁

日前,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出关于开展电气火灾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为期3年的电气火灾综合治理工作。治理自2017年5月开始至2020年4月结束,分动员部署、自查自纠、建章立制、集中整治四个阶段进行,将全面开展电器产品生产质量、建设工程领域电气、电器产品使用管理领域综合治理。

据公安部消防局局长于建华介绍,近年来,我国电气火灾多发,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据统计,2011年至2016年,我国共发生电气火灾52.4万起,造成3261人死亡、206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92亿余元,均占全国火灾总量及伤亡损失的30%以上,其中重特大电气火灾17起,占重特大火灾总数的70%。不合格电气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严重、建设工程电气设计施工不规范、电器产品及其线路维护管理不到位、电气安全监管未形成合力等,是当前电气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

“电气火灾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损失,也给经济的健康发展、社会的和谐稳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付建华表示,此次治理旨在全面排查整治电器产品生产质量、建设工程电气设计施工、电器产品及其线路使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隐患和问题,严厉打击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器产品行为,排查整治社会单位电气使用维护违章违规行为,力争通过3年综合治理,实现电器产品质量明显提升,建设工程电气设计、施工质量明显提升,社会单位电气使用维护安全水平明显提升,全国电气火灾事故显著减少。

根据部署,电气火灾综合治理行动将全面开展电器产品生产质量综合治理,严格落实电器产品生产企业认证管理,严查无证非法生产、不按标准或降低标准生产的违法行为;开展建设工程电气设计施工治理,对因电气设计不符合标准规范、电气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火灾发生的,依法严厉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责任;加强电器产品使用管理,严厉查处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用电负荷超额、私拉乱接电线、使用“三无”电器产品、电工无证上岗等违法违规行为。此次治理在国务院安委会统一部署下,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各地区由省级政府统一组织,市、县级政府具体实施,各有关行业部门按职责抓落实。

据质检总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成立了由公安、质检、安全监管、电力等相关部门参加的电气火灾综合治理协调小组,了解掌握并定期通报各地区进展情况,组织开展督查检查,研究协调综合治理有关工作。在此次治理中,质量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生产领域电器产品质量监管,加大对电器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电器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日常监管,严厉查处无证非法生产行为;严厉打击生产假冒伪劣电器产品违法行为,严把电器产品质量源头关。在具体行动中,将严格落实电器产品生产企业资质审批、认证管理,加大对获证企业的日常监管,严厉查处无证非法生产行为。严查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等生产企业在绝缘材料、阻燃原料、线芯材质、线径等方面不按标准或降低标准生产的违法行为;严查套牌、贴牌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充分利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及时曝光违法违规企业和不合格电器产品名单,进一步完善电器产品质量源头监管机制,提高管理能力,规范生产秩序。

据了解,从2017年10月至2020年4月,各地区将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电气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健全用电安全日常管理制度,完善建筑电气防火性能、电气系统维护保养及电气检测等方面要求。按规定将违法违规生产销售电器产品和开展电气设计施工的企业单位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定期公布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企业单位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有关技术标准,全面推进电气安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巩固加强综合治理成效。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各地区将按照综合治理工作要求,组成检查组依法开展排查整治,充分利用法律、行政、经济、舆论等手段,分阶段集中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器产品行为,集中销毁假冒伪劣电器产品,集中处理违法责任人,集中督促整改重大电气安全隐患。在此次电气火灾综合治理行动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也将加强协作配合,联合组织检查、督查,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查处、案件移送机制,对发现的问题追根溯源、一查到底,及时通报违法违规行为,移送违法违规案件,加强全链条监管和跨区域打击力度,切实形成执法合力。

加料车

是否要纳入特种设备管理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7年第3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台加料车属于特种设备吗》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6年12月7日,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计划,A县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对B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冶炼结晶硅的炉子旁有1台合格证上标称“XX叉车”的场内机动车辆正在使用,但叉车的起升机构(门架和货叉)已经被拆除,新装了一个加料斗。现场B公司负责人介绍说这台“XX叉车”是自己从叉车生产厂家购买的,然后请C公司进行改装的,行内俗称这种车为加料车,不叫叉车。目前,全国还没有加料车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手续的例子,国家也没有培训加料车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场地,更没有加料车教练,只是厂家互帮互学,实践掌握。具体加料过程是指加料车从另外一个料斗接来混合好的冶炼原料放入加料斗里,再利用叉车动力把原料运输到炉子旁,由加料车司机通过一个装置控制把原料从斗底部漏入炉子内,这个过程斗是固定不动的。现场检查人员对这台加料车是否仍然属于叉车,是否要纳入特种设备进行管理产生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江苏省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周健认为:

我同意第一种意见,B公司使用的加料车已经不是叉车,不属于特种设备,应该由B公司自行管理。理由如下:

文中的加料车和一般常见的叉车,存在的唯一不同之处是,加料车拆除了原先叉车的门架结构,加装了一个加料斗。根据《场(厂)内专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 第1部分总则1.2.1的规定,“本规程中,机动工业车辆是指叉车。叉车是指通过门架和货叉将载荷升起到一定高度进行堆垛作业的自行车辆。”根据定义,已经拆除了门架和货叉的加料车不属于叉车,它已经完全改变叉车的功能作用,是一种不属于特种设备的机动工业车辆。在《场(厂)内专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中,还特别注明:本规程所指叉车不包括可拆卸式属具。而加料斗正是这种叉车属具。

叉车属具是一种安装在叉车上以满足各种物料搬运和装卸作业特殊要求的工作构件。它改变了物料搬运的传统方式,使叉车成为一种多用途、高效率的物料搬运工具,能对几乎任何可以想象的搬运对象进行叉、夹、推、拉、旋转和侧移等作业,从而提高物流效率,降低生产成本,避免产品破损,节省仓储空间。

在现实工作中,类似的问题还有很多,由于企业的生产需求,叉车在日常使用中出现了一些新变化。比如,有的企业把叉车当作牵引车头使用:在叉车后面加装一个平板车,靠叉车动力牵引,运输货物;有些企业把叉车当作电动葫芦使用:把叉车停在某高处,在其货叉上加上索具,利用货叉的提升功能,提升物品;有些企业把叉车当作机械手使用:在货叉上套上油桶夹子,通过夹子,夹起油桶进行运输等等。面对这些叉车的2.0版本、3.0版本,我们监管人员就要吃透总局相关文件精神,准确把握叉车定义,在万般变化中,把握本质,从而进行准确判断。做到不越位,不把不属于特种设备的车辆纳入管理,增加监管压力和企业负担;做到不缺位,不遗漏监管,增加风险,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另外,在《场(厂)内专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第5部分附则5.1的规定,“改造,是指改变原场车动力方式、传动方式、门架结构、车架结构、车身金属结构之一的,或者改变场车原主参数的活动。”我们在日常监管中,还要注意这些“变形的叉车”是否还涉及到改造行为,这个也要依法管理。

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

王碧波认为:

适用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叉车是现在人们常用的搬运车辆之一,是成件托盘货物进行装卸、堆垛和短距离运输、重物搬运作业的各种轮式搬运车辆。广泛应用于港口、车站、机场、货场、工厂车间、仓库、流通中心和配送中心等,并可进入船舱、车厢和集装箱内进行托盘货物的装卸、搬运作业,是托盘运输、集装箱运输中必不可少的设备。

第一种意见认为改装后的叉车已经不属于叉车,已经完全改变了叉车的功能作用,仅是冶炼行业智能化生产取代劳动力加料的普通设备而已,但是改装后的叉车,从结构上还保留着叉车大部分结构,从功能上仍具有叉车的货物装卸和短距离运输功能,从风险上分析仍然存在安全风险。如果把改装后的叉车归为普通设备进行管理,安全风险就没有有效控制。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若按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企业可能难以接受,因为目前全国还没有加料车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手续的例子,国家也没有培训加料车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场地,更没有加料车教练,若仅把这台加料车作为特种设备进行管理,难以让企业心服口服。

综合考虑,我认为第三种意见处理较为恰当。

山东省德州市质监局王洪革认为:

一是加料车既没有在特种设备目录内,也不符合叉车标准要求。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只有目录内的产品才称其为特种设备。案例所涉及的加料车,虽是经由叉车改装而来,但已与叉车原有的功能发生很大变化,相应的也就无法执行原来的叉车标准,如果按照叉车标准进行检验,肯定不符合实际,也正是如此,该加料车已经不属于叉车,也就没有在特种设备目录内,不能再称其为特种设备。事实上,经查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众留言”栏目,也印证了这种观点,如问题:研发氟化盐加料车是否属于特种设备?(编号:20150310_35260168),答复为:请你对照新《特种设备目录》和其中的定义以及相应标准进行界定(2015-04-10)。问题:这个厂家对合力叉车进行改造后的加料车是否属于特种设备叉车的监管范围。(2016-12-16),答复为:叉车有相应标准,请按照相关标准确定。(2016-12-29)。

二是便于企业和监管部门进行管理,也符合当下政府简政放权的要求。由于全国还没有加料车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手续的例子,也没有培训和实操场地,这也变相说明了该类产品专业性很强,不是具有普遍性的产品,还是由企业完全承担安全的主体责任更为有利,反过来,如果列为特种设备产品,那么政府对此发什么证?如何进行管理,提出什么要求,无形之中都增加了法无规定的难度,于企业于监管部门均没有益处;况且也与当下政府简政放权的要求不相适应,对于特种设备的目录国家会适时调整,但很多情况下是在减少和整合目录内的产品,而且对于危险性小的逐步移出目录,此种情况下,加料车更不宜列为特种设备产品。

总之,对一种产品是否属于特种设备,应该从其执行标准及特种设备的目录出发,同时深入研究其危险性和政府的法定职能,从而正确引导企业合法组织生产。

(责任编辑: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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