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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监管的电梯报警装置失效该罚吗

2016-11-24 09:42:09 中国质量新闻网

B公司监管的电梯报警装置失效该罚吗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6年第8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电梯轿厢报警电话无效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6年7月1日,C省A市质监局稽查支队执法人员对位于A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的B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的电梯正在使用,但电梯轿厢内设置的报警装置不可靠,联系不畅通,不符合《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5——电梯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第4项要求;也就是说该台电梯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随时与B公司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随后B公司电梯管理人员现场提供这台电梯2016年5月20日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B2015TC04564),报告表明电梯轿厢的报警电话2016年5月20日已经损坏,无法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电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将检查情况制作检查笔录,但对B公司下一步该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刘平认为: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B公司正在使用的电梯轿厢内设置的报警装置不可靠,联系不畅通,随后B公司电梯管理人员现场提供这台电梯2016年5月20日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B2015TC04564),报告表明电梯轿厢的报警电话2016年5月20日已经损坏,无法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电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证明B公司使用了经检验为不合格的电梯,并未对不合格项进行整改,存在安全隐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B公司使用经检验为不合格的电梯,严重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进行处罚。

三、本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优先使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对B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监督其落实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江苏省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周健、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认为:

笔者基本赞同第三种意见,不过它存在两处有待推敲的地方:

一是在对事实表述中,应该去掉B公司“仍然不进行整改”这句描述,才是准确的。根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 T7001-2009)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检单位或者维修保养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整改,并且在规定的限内向检验机构提交填写了处理结果的《通知书》以及整改报告等见证资料。所以还需查看《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才能判断是否超出整改日期。若超期未改,才能判定为“仍然不进行整改”。目前,在办公室使用的载客电梯大多数是曳引式,所以采用此安全技术规范。还有一种液压乘客电梯,在《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 T7004-2012)中也有相同的条款。

二是根据《特种设备现场案件监督监察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察检查是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若在案例中,检查人员证件符合相关规定,可以直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若不符合,还需要请两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并进一步处理。

第一和第二种意见在适用法律的条款上存在不恰当的地方。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是: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本案例B公司违法事实清楚,就是使用了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应该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针对B公司的具体行为,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并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责令停止使用该台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最后,还有一些题外话也想写出来,才是对这个案例的圆满解决。执法人员是7月1日检查时,发现5月20日出具的不合格报告,这期间是40天的时间。这40天的时间还隐藏着两个问题:一是维保单位至少要对电梯进行2次维保,为何没有解决报警装置失效的隐患?是没有依法进行维保,还是维保质量的问题?

二是从理论上说,40天的整改时间应该超出检验机构给使用单位下达的整改期限,根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 T7001-2009)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检验机构为何没有向同级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重大隐患?我们认为,这两点也是需要A市质监局去落实处理的。

天津市东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哈恩霖认为:

笔者认为三种处理意见均不同程度存在瑕疵。

第一种意见中,A市质监局稽查支队依据该省地方法规,将材料移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由特安科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方式涉及当地具体分工方式和办事流程,所以这一过程是否合适在此不做讨论。但是如果稽查支队就此止步,不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开展立案调查,就会造成相关单位的违法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以案例所列事项,明显存在的违法行为线索包括:1、使用单位取得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后,是否对不合格项进行了整改并取得了“复检合格”的定期检验报告;2、电梯轿厢报警电话无效的情况是一直存在,还是自5月20日损坏后经过修复后又损坏,使用单位是否对其进行了全面检查,消除了事故隐患;3、维保单位是否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保养中是否发现了电梯报警电话无效,是否报告给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负责人;4、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对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以上四条违法行为线索,也适用于其他两种处理意见。A市质监局稽查支队应该根据上诉违法线索,对该使用单位和其安全管理人员及电梯维保单位开展全面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而不能仅通过责令B公司限期改正而草草了事。

对第二种意见的看法,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进行处罚缺少主要证据,即没有证据表明该故障一直存在并且B公司早已知晓,而未做应对处理。A市稽查支队应通过调查取证,获得该单位早已发现电梯轿厢的报警电话无效,并未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的证据;或者要求B公司于一定期限内提供自证材料,如B公司无法提供,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之后根据调查结果追究相关单位人员责任。

第三种意见的问题与第二种类似,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B公司有可能于5月20日取得“不合格”报告后,经整改取得“复检合格”报告,所以A市稽查队也应通过全面调查排除合理怀疑,要求B公司限期提供证据材料,无法提供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取得能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主要证据,或者能适用事实推定的已知事实。只有在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前提下,行政处罚才不会出现偏差。

最后,针对B公司电梯轿厢报警电话无效这一具体情况,执法办案机构应该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在B公司及时整改的前提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免除对B公司的处罚。对于维保单位的责任,应根据调查结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此不做赘述。

(责任编辑: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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