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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处罚的目的和价值追求说开去

2016-08-26 10:29:57 中国质量新闻网

从行政处罚的目的和价值追求说开去

■文/赫成刚 雷 婧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6年第6期刊载了陈永远同仁的《这台起重机械该如何改造》的案例,A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围绕着B公司在用电动单梁起重机附属的电动葫芦,已经由原来起重量3.0吨更换为2.8吨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并给予行政处罚,给出了三种处理意见。下面结合行政处罚的实施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进行简要分析,以供同行们商榷。

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或者价值追求就在于,通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使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得到纠正以及因此行为而导致的不法状态或者违法后果得到纠正,进而使行政管理秩序回归正常。为保证上述目的的实现,《行政处罚法》中确立了处罚法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公开和公正、保障相对人正当权利和法律救济等实体或者程序原则,并在上述原则的统领下进行具体的行政处罚流程设定,以便在具体的行政处罚当中保障行政处罚的上述终极目的的实现。

具体到本案,结合上述阐述,不难看出A局执法人员的第三种处理意见较为可行。理由有三:

一是行政管理不能任性。虽然按照《特种设备目录》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起重量≥3t且提升高度≥2m 的起重机才属于特种设备,按照特种设备相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但鉴于B公司改造前已经办理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尽管改造后的起重量仅为2.8吨,达不到《目录》的指标要求而不再要求重新登记,但从行政管理完整性的角度出发,起码应限期责令B公司履行注册登记注销手续。第一种处理意见显然有轻率之嫌。

其二,行政执法不能机械。第二种处理意见又走到前一种意见的反面。诚然,B公司将3t的电动葫芦更换为2.8t,如果简单地从字面上看,确属《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三条“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但法的原意是必须属于其调整范围。就本案来讲,B公司为了节约运行成本不得已将电动葫芦从3t下调到2.8t,按照《目录》的规定,已经不属于特种设备的范畴也就不再有注册登记的必要。同时,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必然地导致受罚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B公司的“改造”行为从实质上既然不属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条例》的调整范围又没有危害后果发生,只是没有履行注册登记注销手续,属于接受行政管理上的程序瑕疵,因此可以不予处罚。

第三,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使行政管理秩序回归正常。尽管B公司更换后的电动葫芦的合格证上标注的型号、规格、工作级别、产品编号、制造日期与实际安装的完全一致,但本着为企业负责、为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的态度,A县市场管理局应当主动或者责成B公司委托相应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改造后的这台电动葫芦进行鉴定后,依据鉴定结果区分不同情况再行处理,实际起重量不小于3t的,B公司应当重新进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并根据相关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不过鉴于合格证上标注的产品型号、规格、工作级别、产品编号、制造日期与实际安装的产品一致,其已尽了明示的产品验收义务,可从轻处罚。如果小于3t则应限其在法定期间内办理注销登记。

行文至此,想到了在当代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一个负面社会现象——行政之恶。由于当代行政管理过分依赖专业技术,技术理性在为人类生活带来前所未有的便利、在自然领域运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成为社会和政治尤其是行政管理领域的新理想,使人们相信行政管理适合于机械的办法来解决,甚至笃信技术进步高于其他理性的思维与生活方式,从而使本应在行政管理中占主导地位的价值理性让位于技术理性。行政之恶的典型情形是,普通大众在自以为正确的事业中,甚至在伟大的动机驱使下,卷入到行政之恶的严重事件当中而不知其所以然。具体到我国的行政管理实践中,有的学者将行政之恶的表现归纳为五种:

一是一切都可以通过计算来比较和权衡,为了“大善”而去做“小恶”的肮脏之手现象;二是过分依赖专家而忽视专家并不都是中立的更不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反而更容易受到操纵和控制,不自觉地成为特殊利益的吹鼓手的专家乱象;三是对某些个体或群体贴加贬低性、侮辱性的标签从而使其拥有或被相信拥有某些被贬抑的属性和特质、进而使被污名者产生自损心理,而导致社会对其歧视和不公的待遇的“污名化”处理现象;四是对于行政管理的过错行为或者不正当行为采用相对委婉甚至美化的“美名化”错位现象;五是以执法者或者执法者的身份来为个人的不良行为辩解的守法官僚现象。

而克服上述现象、实现治理行政之恶的基本路径就是综合运用破除对科学技术的盲目尊崇、强化公共行政的伦理反思、实现参与基础上的共治和实施全面而有深度的问责。

具体到行政处罚,其本旨是遵守行政管理的道德和伦理价值理性,通过行政处罚对违法人予以惩戒而不再犯,进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犯。而不是为处罚而处罚,甚至以罚代教(教育)、以罚代管(管理)、以罚谋金(经费)或以罚谋私。

这也许是通过本案的分析后给我们的最大启示。

(作者单位: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电梯轿厢报警电话无效该如何处理

2016年7月1日,C省A市质监局稽查支队执法人员对位于A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的B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的电梯正在使用,但电梯轿厢内设置的报警装置不可靠,联系不畅通,不符合《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项目表(表5——电梯使用情况检查项目表)第4项要求;也就是说该台电梯不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随时与B公司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随后B公司电梯管理人员现场提供这台电梯2016年5月20日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B2015TC04564),报告表明电梯轿厢的报警电话2016年5月20日已经损坏,无法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电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将检查情况制作检查笔录,但对B公司下一步该如何处理,产生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C省电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做好下列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工作: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依据《C省电梯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稽查支队将检查形成的材料移送给特安科,由特安科安全监察人员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B公司限期整改。

第二种意见认为,B公司电梯轿厢的报警电话无效,说明电梯已经出现故障,B公司却不进行全面检查,仍继续使用,这种行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责令停止使用该台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电梯检验结论不合格,有特检院的检验报告为证。B公司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已经知道电梯检验不合格,仍然不进行整改,继续使用不合格电梯。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责令停止使用该台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如何处理,请各位同仁赐教。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责任编辑: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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