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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是分号 咋整

2016-08-26 10:29:57 中国质量新闻网

他们是分号 咋整

——特种设备行政处理有关分公司的常见问题

■文/李亚楠 郭 优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企业的经营业务不再局限于某一地,也不再局限于某一行业,为方便经营,其中部分企业相应地设立了分公司。分公司虽早已不是新鲜事物,但在特种设备行政管理中,对涉及分公司的一些问题常有不同的处理意见。如:能否将分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分公司可否申请特种设备相关行政许可、分公司能否使用总公司的许可资质三个常见问题进行分析。

要分析清楚上述三个问题,首先要了解分支机构的含义以及分公司与子公司的区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工商企字〔1997〕第222号)明确了分支机构的含义: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分公司与子公司的主要区别在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而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根据分支机构的含义可知,子公司不是企业的分支机构,在目前中国早已取消办事处的注册登记的条件下,企业的分支机构指的便是分公司。

能处罚分公司吗

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可将分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那么,分公司是否属于该法中的“其他组织”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行政诉讼与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行为是相对应的,故“其他组织”的范畴在上述两部法律中也应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至此可知,分公司属于上述法律的“其他组织”,将分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此外,在行政执法的实践中,对分公司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各级行政机关,要取得总公司及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相关材料是很困难的,包括向总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往往也颇费周折。若坚持立案调查或行政处罚的对象只能是总公司,会浪费大量的行政资源。在分公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形下,行政机关依法对分公司进行处罚并无不妥。

分公司能申请特种设备相关行政许可吗

特种设备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为此,相关法律确定了特种设备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充装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各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在实施许可过程中,对于分公司可否申请相应许可存在不同观点。在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分析、比较了有关许可的安全技术规范后,笔者认为经其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特种设备相关行政许可,理由如下:

第一,分公司具有申请许可的主体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可知,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包括其他组织,而分公司属于其他组织,所以分公司符合相关法律对申请许可单位主体资格的要求。

第二,分公司的经营权应当得到保障。分公司由其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设立,不许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符合立法本意。同时,分公司经其总公司授权申请特种设备相应许可体现的是总公司的意志,而且分公司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又都能得到有效落实,通过要求申请许可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将分公司排除在外在法律和道理上都缺乏依据。

第三,一些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无法适应现今经济社会的发展,并且个别规范的不同条款间还存在矛盾。如:2003年开始施行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距今已施行了近13年。该《规则》第十三条有“申请单位在注册地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如分支机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单独申请相关资格”的表述。而该《规则》第六条规定了“申请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条件,按第六条,分公司不能申请机电类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许可。可见,《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第六条与第十三条在逻辑上是矛盾的。而且,目前一些分公司已经取得了机电类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许可。2015年,某市质监部门对全市取得电梯修理许可的142家单位的维护保养情况进行了考核,并在年终向社会公布了考核结果。根据公布的信息,上述142家电梯维保单位中有14家是分公司,近十分之一,这说明《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第六条并未被严格执行。再比如2004年开始施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第七条规定:“提出锅炉制造许可申请的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注册登记”,而该《许可条件》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营业执照,取得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注册登记”。众所周知,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却有营业执照,依此规范,分公司可申请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不可申请锅炉的制造许可。对锅炉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申请单位的主体资格做出不同要求显然是不妥当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应当具有统一性,对相同的内容应做出一致的要求。我们也相信,随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逐步更新,分公司申请相关许可的障碍会逐步被消除。如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的《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规则》(TSG D3001-2009)替代了2000年6月8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认可实施细则》,取消了安装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的条件,明确分公司在取得其总公司的授权后,可以申请压力管道的安装许可。

第四,没有自己的注册资金不影响分公司申请相应许可。一些特种设备相关许可对申请单位的注册资金有要求,而分公司没有自己的注册资金,这是否说明分公司不能申请有注册资金要求的行政许可呢?答案是否定的。一是虽然注册资金代表了企业承担风险的能力,但这种能力应由参与市场活动的各主体自行判断和选择,政府不应过多干预。二是我国正积极推进行政体制改革,以“宽进严管”为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降低行政许可条件中有关注册资金的要求能进一步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在2015年通过相关文件取消了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压力管道安装及气瓶附件制造许可条件中有关注册资金的要求,积极响应了国家政策。三是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特种设备相关许可的申请单位做出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提出注册资金的要求无法律、法规支撑。四是即使法律、法规对相应行政许可设定了注册资金的要求,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的前提下,总公司的注册资金也代表了分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应将总公司的注册资金看作分公司的“注册资金”。

分公司能使用总公司的许可资质吗

目前,对分公司能否使用总公司资质以自己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在社会上还普遍存有争议。认为分公司不能使用总公司资质的人,主要是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业务水平不信任。而笔者认为,经总公司授权后,分公司可以使用总公司的资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对分公司能够承担责任,前文已分析,不再赘述。对分公司的业务水平,我们也不应过多担心,既然总公司能对分公司进行授权,当然会向分公司提供从事相应活动所需的支持。

就特种设备相关行政许可而言,因其涉及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充装、检验检测等众多环节,且安全技术规范对各环节的要求不完全相同,故本文按环节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对于特种设备制造、充装许可等对厂房场地、生产设备、工艺装置有具体要求并且制造、充装地址在许可证书上有所体现的许可项目,虽然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总公司另设分公司擅自在新地址进行制造、充装是不被允许的,但这并不说明分公司不能使用总公司资质。总公司可在分公司进行制造、充装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增加许可地址。发证机关确认新制造、充装地址符合要求的,会向总公司核发增加了新地址的许可证书。此种情况下,分公司在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中,使用的是总公司的许可资质。

第二,对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等一经取得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相应施工的许可项目,应允许取得许可单位在异地(包括省外)设立并授权的分公司使用总公司的许可资质。拿电梯维护保养来讲,近年来,电梯事故频发,维护保养不到位是重要原因。为充分发挥电梯制造单位的技术优势,同时利于明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在本单位所制造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一些电梯制造单位也开始积极开展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业务,但若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在外省设立的分公司均需取得相应许可,那么每个制造单位可能得取几十个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许可,其参与电梯维护保养的积极性肯定会受影响。

我国古代有“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意思是说对一个重的行为,刑法都明文规定不是犯罪,那么比他轻的行为当然更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至今在法律的适用上仍有重要意义,虽然本文所述内容不属刑法范畴,但基本道理是一致的。如果公司在异地开展经营活动,不设立分公司无碍,而其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按照经营业务的分类及地域范围,采取设置分公司的方式加强了内部管理,提升了工作质量反而不被允许,明显不合理。比如,某持有电梯修理许可的单位派出一些员工在异地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从维护保养资格上来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单位为加强组织管理并方便开展业务,成立了分公司具体负责此地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当然也应当被允许。此时我们要关注的,不应是此分公司是否“独立取证”、是否符合相应许可规则要求取证单位应具备的资源条件,而应是此分公司能否保证其维护保养工作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能否及时有效地开展电梯应急救援。

在各地特种设备行政管理中,对涉及分公司的一些问题经常出现不同的处理意见,说明相关法律规范存在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但在相关法律规范得以改进和完善前,相关部门应对涉及分公司的一些常见问题予以明确,使各地对法律规范的执行协调一致。

(作者单位:辽宁省抚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抚顺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

(责任编辑: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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