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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设置电梯警示标志

2016-08-19 10:38:07 中国质量新闻网

如何规范设置电梯警示标志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6年第7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未依法设置电梯警示标志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6年6月17日,A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执法人员王某、丁某和叶某(三人均持有行政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对B公司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在B公司办公楼乘坐电梯(使用登记标志未置于该电梯的显著位置)发现,B公司正在使用的这台电梯未在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设置电梯警示标志,执法人员随后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将此情况进行记录,B公司负责人也承认这是事实,造成这种情况原因是公司电梯管理人员工作疏忽,电梯警示标志被人撕掉后,没有及时进行重新粘贴。

执法人员现场对B公司使用的电梯未在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设置电梯警示标志该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湖北省老河口市质监局刘平认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发展,高层住宅楼如雨后青笋般涌现,电梯的数量每年都在成倍增长。电梯这一特种设备已进入到千家万户,成为老百姓日常生活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伴随着电梯的广泛使用,随之而来的是各类电梯安全问题不断地发生。未在显著位置依法设置电梯警示标志的问题则是最常见的问题之一,而这一常见问题多数情况是使用电梯人不文明行为造成的。

质监安全监察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像这类未在显著位置依法设置电梯警示标志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电梯管理部门及时整改,对不按规定要求落实整改的,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并监督其整改到位,消除安全隐患,保证业主安全使用电梯。

电梯的使用安全是一个广泛的社会问题,它主要反应出广大群众的文明使用和对电梯安全认知问题。尽快解决广大群众的文明使用电梯,普及电梯使用安全知识迫在眉睫。为此,各地先后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例如:湖北省政府今年5月就颁布实施了《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十八条对乘客使用电梯的行为明确规定:“乘客使用电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弥补了《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使用电梯行为规定的不足。

同时,该《办法》第八条还规定:“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作为职能部门在加强电梯安全监察,加大电梯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同时,持续不断地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经常性深入社区、学校利用视频、图册等形式,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尽职、尽责、尽力。

江苏省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周健、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认为:

本案例事实清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指出:“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所以B公司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应责令B公司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但是,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时,还是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才能妥善处理。在发现安全隐患时,它的处理原则应该是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本案中,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缺失电梯警示标志这一安全隐患,并不是关于电梯本质安全的隐患,不属于严重安全隐患,执法人员完全可以当场要求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维保单位张贴警示标志,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且加强宣传教育,督促电梯使用单位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本案中三种意见的第一步骤都是责令限期整改,那么期限是多久?3天,还是5天?我们假设一种极端情况,当时执法人员责令使用单位限期3天整改,如果在第二日使用单位还未张贴警示标志,恰巧因为这项隐患发生了一起电梯伤人事故,那么谁该为这起事故负责呢?所以,有些安全隐患能当场整改的,一定要及时消除,这是我们质监(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其次,三种意见中,在责令限期改正后,应在期限到达时确认使用单位的安全隐患是否整改到位,要确保隐患整改实现闭环。在基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面对的是特种设备数量多、使用单位广、监察人员人手不足的这一现状,这一后处理的要求,要消耗一定的行政成本。所以,在遇到能当场及时整改的安全隐患,也不适合限期整改,增加它的行政成本。

最后,对于第三种意见涉及到的《行政处罚法》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适用的原则,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明确指出,“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所以,如果使用单位没有逾期未改正的行为,不适合进行立案查处。

综上,我们认为,让使用单位立即张贴电梯警示标志,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是比较恰当的。

山东省德州市质监局王洪革、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意见均有不妥,应该及时通知安全监察机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

一是对B公司的行为应该下达安全检察指令书。B公司正在使用的电梯未在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设置电梯警示标志,A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将此情况进行记录,其行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该法六十二条之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故对B公司的行为应该下达安全检察指令书。

二是安全监察机构与专职执法机构应当相互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是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使用、维修、检验、监察等方面实现综合管理的机构,目前情况下,一般由质监(或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能科室管理,而专职执法机构为行政部门内设或所属的专门从事行政执法机构,二者即有职能交叉,也有各自工作重点,根据《关于实施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的意见》(国质检法[2004]40号)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和所属的专职执法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具体履行特种设备行政处罚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分工协作、权责一致。”可见,二者分工有明显区别,不能因为执法人员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就未经同意擅自行使另外一个机构的工作,责令改正通知书与安全监察指令书也是不同性质文书,使用情况有区别。

三是应该通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下达安全检查指令书。通过案例介绍,三名执法人员在对B公司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顺便”发现了该公司使用电梯的不法行为,理应对这一行为进行处理,同时,由于其所代表的部门(或科室)职能所限,随意下达文书容易造成工作不严肃,甚至程序不规范。另外,依据《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持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关问题的回复》(质检特函[2016]28号)中提到:发现需要发出安全监察指令、需要进行强制检验和依法应当整改的事故隐患等情况,及时通知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相应的具体行为。

总上,行政执法人员对发现B公司违规使用电梯的行为不能熟视无睹,但是如何处理,应该依据单位的职责,按照程序由具体的职能部门或科室进行办理。

(责任编辑: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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